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0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5W102319、5W102449、5W1025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5397.9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天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V15/02、F21V23/00、F21V31/00、F21V33/00、H02J7/00、H05B37/02、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的20092019539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包括照明设备单元、音乐播放单元及控制主体单元,其特征是:所述照明设备单元包括照明设备单元罩壳、聚光罩杯、LED灯体,上述构件依次从外向内连接;
所述音乐播放单元包括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保护罩、设置在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内部的扬声器以及与扬声器连接的音频放大电路板;
所述控制主体单元包括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以及设置在控制主体单元罩壳内的音乐播放控制电路板、音乐播放控制按键、音乐存储控制电路板、照明控制电路板、照明控制按键、可充电电池、充电电池电路板;
所述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
所述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中嵌有音频数据端口,此音频数据端口与充电电池电路板连接,作为充电电池的充电输入端口,并且音频数据端口与音乐存储控制电路板连接,同时作为音频数据的输入输出端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音乐播放控制按键和照明控制按键为软胶按键,并且全部按键设置在一个软胶片上,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里面设置有金属夹紧片,软胶片被夹紧在金属夹紧片和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中间,并且金属夹紧片和控制主体单元罩壳无缝隙紧密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末端处设置有一贯通的软胶塞,使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无缝隙紧密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连接处,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或者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一端,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一端或者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一端设置有一贯通凹槽,凹槽里放置有与凹槽形状匹配且略大于凹槽的矩形软胶塞,当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后,凹槽内的矩形软胶塞使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无缝隙紧密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连接处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以及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一端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一端,或者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一端设置有一贯通突起,突起上套有一在突起配合处与突起形状匹配且略小于突起的异型软胶塞,当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后,突起上的异型软胶塞使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或者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连接处无缝隙紧密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在嵌有音频数据端口的控制主体单元罩壳周围一定面积内设置有软胶密封塞,并且软胶密封塞在音频数据端口的对应位置设有突起,此突起与音频数据端口无缝隙紧密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聚光罩杯之间,或者音频播放单元罩壳和设置在音频播放单元罩壳内部的扬声器之间设置有环形软胶垫。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照明控制电路板上设置有LED灯体亮度控制电路。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音乐存储控制电路板上设置有蓝牙接收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其特征是:所述音频播放单元的扬声器为防水扬声器。”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天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31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6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共5页;
附件1-2:“钱眼专利”网上有关附件1-1“新型音乐手电筒”的网页,共2页;
附件1-3:“汉信知识产权”网上有关附件1-1“新型音乐手电筒”的网页,共2页;
附件1-4:公告号为CN2018031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网页检索结果1页,上有该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摘要,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3日,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
结合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附件1-1的产品已被大量生产,并在网上热卖;附件1-4的专利与本专利也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1至附件1-3中所述专利的技术方案缺乏本专利的众多必要技术特征,不足以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4是在本专利公告之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4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2011年12月2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0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ZL200920195397.9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表及专利权人索赔的事实依据”等3份反证:
2012年0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一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坚持认为附件1-1至附件1-3所涉及的专利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实质上就是“音乐手电筒”,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第一请求人还提交了TW M362801U1号专利文献及其检索文件(下称附件1-5),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深圳市健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5日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44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TW M362801U1号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08月11日,共18页;
附件2-2:US7264377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09月04日,共28页;
附件2-3:公开号为CN18971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01月17日,共14页;
附件2-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做出的检索报告,共3页。

结合上述附件,第二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存在a“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b“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内部设有与扬声器连接的音频放大电路板”、c“控制主体单元包括充电电池电路板”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a-c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1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创造性。
②附件2-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区别技术特征b-c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附件2-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b,区别技术特征a和c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④附件2-2和2-3分别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和b,区别技术特征c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2、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⑤从属权利要求2-5、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于附件2-1或附件2-2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又于2011年10月0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附件2-5:公开号为CN15581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共18页。
结合上述附件,第二请求人补充了以下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附件2-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附件2-3、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2公开了区别特征a,区别特征b和c是附件2-3和附件2-5简单叠加于附件2-1的结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充电电路板的功能,说明书也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后,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附件2-1的内容(下称附件2-6),进一步证明其为现有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2011年10月03日及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0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在其意见中也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并非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第二请求人引用了多份附件来评述创造性,且这些附件并非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充电池电路板,其余内容是否限定不影响本专利的清楚表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ZL200920195397.9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表及专利权人索赔的事实依据”等5份反证。

(三)深圳市圣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505),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第三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TW M362801U1号专利文献(同附件2-1);
附件3-2:US7264377B2号美国专利文献(同附件2-2的专利文献);
附件3-3:公开号为CN18971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同附件2-3);
附件3-4: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6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共5页;
附件3-5: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30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共11页;
附件3-6:US2003/0002274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3年01月02日,共11页;
附件3-7:US2007/0171084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7年07月26日,共10页;
附件3-8:US6955446B2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共11页;
附件3-9:US5839821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8年11月24日,共8页。
结合上述附件,第三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罩壳内设计有音乐播放控制按键、照明控制按键,但将按键设置在罩壳内无法实现播放音乐与打开照明设备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权利要求1中的音频放大器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5和6中对软胶塞的设置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罩壳内设计有音乐播放控制按键、照明控制按键,但将按键设置在罩壳内无法实现播放音乐与打开照明设备的预期技术效果,说明书未对此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预期技术效果;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音乐播放单元2的照明设备单元罩壳2-2,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这两部分内容相互矛盾,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音乐播放单元包括照明设备单元罩壳,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照明设备单元、音乐播放单元及控制主体单元分别具有各自的罩壳,照明设备罩壳和音乐播放设备罩壳分别与控制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扬声器设置在音乐播放罩壳内”,b“音乐播放单元还包括与扬声器连接的音频放大电路”,c“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中部件的位置不同”,而区别技术特征a和b分别被附件3-2和附件3-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c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作出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结合附件3-1、3-2、3-3及上述选择得到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11月29日,第三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2和附件3-6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三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的区别除了第三请求人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a、b和c之外,还存在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且用于特征对比的附件中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0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向第三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ZL200920195397.9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表及专利权人索赔的事实依据”等3份反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程跃华及公民代理人李幼生、谢悦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林远波、第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郑雄、第三请求人委托了公民代理人任宝新参加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2012年01月31日收到的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意见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1日针对第三请求人的意见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一)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4和附件1-5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放弃针对第一请求人意见所提交的3份反证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对附件1-1、1-2和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2和附件1-3不能证明附件1-1中的技术方案所对应的产品已被销售。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理由充分发表意见,内容具体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被附件1-1公开,其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a“照明设备单元罩壳、聚光罩杯、LED灯体依次从外向内连接”是本领域公知常识,b“音频放大电路板与喇叭连接”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c“音乐播放控制电路板”是基于附件1-1容易想到的,d“照明控制按键”是手电筒领域的公知常识,e“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对上述所谓公知常识不予认可。
(2)关于权利要求2-10: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的都是防水、紧固的问题,为防水设置胶垫、封条、槽位都是常识性问题,手电筒的防水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
专利权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对上述所谓公知常识不予认可。

(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1或者附件2-1结合附件2-2或者附件2-1结合附件2-3或者附件2-1结合附件2-2、附件2-3或者附件2-1结合附件2-2、附件2-3和附件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4和附件2-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放弃针对第二请求人意见所提交的5份反证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对请求人所提交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理由充分发表意见,内容具体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补充说明:在法院侵权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那些区别点都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已例举权利要求1与附件2-1存在区别,因此实际上已经承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具有新颖性。
对此,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可充电电池涵盖了附件2-1中可充电式蓄电池的概念,且附件2-1中公开了插座51既是音频输入端口也是电源输入端口,与本专利相同。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存在的请求书中所述的三个区别均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不予认可。本专利中将三个组成部分分开设置,目的是通过三个罩壳按照功能将其分为三个部分。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与其他附件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附件2-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b,将扬声器连接音频放大电路板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附件2-5公开了设置充电电池电路板和充电电池连接的内容,且这种设置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这些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2、2-3和2-5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很大,不存在技术启示,也不存在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4)关于权利要求2-10:
第二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权利要求2-5、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1和附件2-2中分别公开,未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请求人提出的公知常识不予认可。且附件2-1中的防水塞和防水套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第二请求人认为:在将两部件进行结合时,为了密封而塞入软胶是众所周知的。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第二请求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充电电池电路板的概念、作用和具体结构,所以保护范围不同。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本专利解决的是充电问题,并未涉及过充问题。

(三)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2、3-3、3-5、3-6、3-7、3-8、3-9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附件3-1结合附件3-4来评述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放弃针对第三请求人的意见所提交的3份反证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理由充分发表意见,内容具体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三请求人表示:放弃请求书上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附件3-1与附件2-1相同,权利要求1与附件3-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与第二请求人的意见相同;附件3-4中公开了整体分为前端、中部和末端的三段式连接方式,而扬声器与音频放大器连接为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4中没有控制主体单元,且设有独立的充电插头,从附图中也可见其中的壳体是一个整体,因此附件3-4中并未公开与本专利相同的三段式结构。
对此,第三请求人认为:从附件3-4的第5页及附图中可以看出前端、中部和末端之间存在完整分割线,并不是一体的。
(2)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第三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公知常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第三请求人表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意见与第二请求人的意见相同,放弃请求书中的意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第三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中,音乐播放控制按键设在壳体内,无法实现操作简便的特点。
专利权人认为:按键肯定是要突出壳体以便使用的,由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理解。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第三请求人表示意见与请求书相同;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音乐播放单元的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不同。
专利权人表示说明书第[0047]段中确实存在笔误,第[0050]段中的内容结合附图已清楚表述音频数据端口和充电电池端口是合二为一的。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第三请求人表示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表示相关内容属于笔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为台湾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9年08月11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播放音乐的便携式照明设备,附件2-1(参见其第4页倒数第2段-第7页第2段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具有音乐播放功能的自行车车灯,两者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1中的自行车车灯包括:
外壳本体10,该外壳本体10具有轴向贯通两端的容置空间11,外壳内壁相对于容置空间11的一端设有挡缘12,外壳内壁的另一端上设有内螺纹段13;
照明模组30(即“照明设备单元”),其位于容置空间11内且靠近挡缘12,沿轴向依序接合有透镜31、反射镜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聚光罩杯”)及至少一发光元件33,发光元件33可以是LED(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体”),反射镜32中央设有照明孔321;
音乐播放模组40(即“音乐播放单元”),其在容置空间11内的喇叭支架24上设有喇叭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扬声器”),在内螺纹段13处螺纹连接有喇叭盖4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护罩”);
在容置空间11内设有照明电路板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照明控制电路板”)、音乐播放电路板41、电源储存单元221,该电源储存单元可以使用可充电式蓄电池(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充电电池”),音乐播放电路板41可接收、播放或储存数字音乐资料(即,该音乐播放电路板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音乐播放控制电路”、“音乐存储控制电路板”),电路板41上设有一列多个动作开关411,对应开关411设有一列动作按钮412,音乐播放电路板41与照明电路板34电连接且可通过动作按钮412控制照明电路板34的动作(即,动作按钮412中包括了“音乐播放控制按键”和“照明控制按键”,它与照明电路板34、音乐播放电路板41、可充电式蓄电池221一起所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控制主体单元”);
资料交换单元50,其包含多功能讯号插座51,该插座51可与音乐播放电路板41和电源储存单元221电连接,用户可通过该多功能讯号插座51与电脑、外接电源及耳机连接以进行储存资料交换、电源储存单元221充电或听音乐之用(可见,附件2-1中的插座51可作为充电电池的充电输入端口,同时也可作为音频数据的输入输出端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音频数据端口”)。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其区别在于:a在本专利中,照明设备单元罩壳、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两端连接,而在附件2-1中,照明设备单元、音乐播放单元和控制主体单元设置在一体的外壳本体10内;b在本专利中,音乐播放单元还包括与扬声器连接的音频放大电路板,控制主体单元还包括充电电池电路板,而附件2-1中未明确公开有音频放大电路板和充电电池电路板。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计照明设备罩壳时选择一体形成照明设备单元罩壳、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和控制主体单元罩壳,或是按照功能分别形成照明设备单元、音乐播放单元和控制主体单元的罩壳并通过将照明设备单元罩壳、音乐播放单元罩壳分别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两端连接以形成整个罩壳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出的常规选择,同时这种选择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在音乐播放模块中设置音频放大电路板,并且将其与扬声器连接以便将音频信号放大驱动扬声器发声,以及为实现可充电电池的充电功能设置相应的充电电池电路板,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①本专利的充电电池和音频数据端口的特征与附件2-1中的不同;②本专利中将三个组成部分分开设置,目的是通过三个罩壳按照功能将其分为三个部分。
合议组认为:
关于观点①:附件2-1涉及的是一种自行车车灯,且该车灯通过活动支架安装于自行车上使用,其中的可充电式蓄电池设在车灯内部且通过车灯上的多功能讯号插座实现充电,而通常意义上的蓄电池在尺寸上并不适于用在附件2-1所涉及的应用场合中,由此可以判断附件2-1中的可充电式蓄电池实质上就是本专利中的可充电式电池,且从附件2-1的附图1中也可以看到,其中的可充电式蓄电池221为本专利中的可充电式电池的形状。此外,如前所述,附件2-1中的插座51既可以充当音频数据输入输出端口,同时又可用作内置充电电池的充电端口,与本专利中的音频数据端口也是相同的。综上,附件2-1中的充电电池和插座与本专利中的充电电池和音频数据端口的特征相同,专利权人的观点①不成立。
关于观点②:如前所述,将该产品的壳体设置为一体式还是设置为三个部分的分体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出的常规选择,同时这种选择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得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控制按键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软胶按键是本领域常见的按键类型,且将全部按键设置在同一软胶片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另外,在将按键设置于照明设备上时,在设备内侧设置金属夹紧片,将软胶片夹紧在金属夹紧片和设备罩壳之间,通过金属夹紧片和设备罩壳之间的无缝隙紧密连接来实现按键的密封安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且这种设置方式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5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之间的无缝隙紧密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由于便携式照明设备将主要用于户外环境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该设备做防水设计,即在设备外部罩壳的连接区域做防水设计(例如在附件2-1中,就在喇叭盖与喇叭之间设有防水垫以防止水汽进入内部空间),在如本专利所采用的三段式罩壳连接结构中,就是在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与控制主体单元罩壳的连接处、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与音乐播放单元罩壳的连接处、或者照明设备单元罩壳一端或控制主体单元罩壳一端或音乐播放单元罩壳一端实施防水设计;而在连接区域设置软胶囊,例如在相应位置设置贯通凹槽且在凹槽内放置与凹槽形状匹配但略大于凹槽的矩形软胶囊、或者设置贯通突起且在突起上套设与突起形状匹配但略小于突起的异性软胶囊,使得连接操作完成后在连接区域不出现缝隙,是常见的防水密封连接设计,选用这种防水设计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音频数据端口的无缝隙紧密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1(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中公开了在插孔52周缘设有防水套53,该防水套53包含有可与其密封的防水塞531,该防水塞以活动轴532穿设于外壳本体10上。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嵌有音频数据端口的控制主体单元罩壳周围一定面积内设置有软胶密封塞,并且在软胶密封塞的对应音频数据端口的位置上设置突起,通过突起与音频数据端口的无缝隙紧密配合连接来实现音频数据端口的防水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 ,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在照明设备单元罩壳和聚光罩杯之间、或者音频播放单元罩壳和设置在音频播放单元罩壳内部的扬声器之间设有环形软胶垫。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在部件连接区域上做防水设计,且在连接区域设置软胶垫使得连接操作完成后在连接区域不出现缝隙也是常见的防水密封连接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照明控制电路板上设置有LED灯体亮度控制电路。附件2-1(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公开了照明电路板34可控制发光元件32的开关及发光模式,而在照明设备中,发光模式的变化通常对应于照明亮度的变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1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在照明控制电路板上设置LED灯体亮度控制电路。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和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音乐存储控制电路板上设置有蓝牙接收器和音频播放单元的扬声器为防水扬声器。蓝牙接收器和防水扬声器均为公知的在功能上适于户外使用的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这些设备,即,在音乐存储控制电路板上设置蓝牙接收器及将音频播放单元的扬声器选择为防水型扬声器以满足户外使用之需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这些设置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及其它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19539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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