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执行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9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3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96344.2
申请日:200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嘉县索尼仕气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东武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电动执行器的各组成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主要是为了实现其功能,同时,为了工业上的实用性,其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不能过于随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件及装配关系等相同点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熟知的,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较注意到两者在外观上存在的其他的区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存在的区别,尤其是整体比例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差别,已经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29634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动执行器”,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蔡东武。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永嘉县索尼仕气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60832.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左边为若干条状的散热条,右边中间位三个圆环,周边为发射状的安装孔,上部有凸起,下部也有一个大的凸起和两个小的凸起;证据1的后视图显示,其也一端为散热条,仅仅是条数少点,另一端也为多个圆环,周边也有发射状的多个安装孔,上下也分别有与本专利一样的凸起。从本专利的后视图看,其左边为一个大的矩形,且矩形的角上有6个螺丝,中间为圆形的表盘,右边为若干个散热条,上面为层状结构,上下均为一个凸起;从证据1的主视图看,其也一边为散热条,一边为矩形方框,中间有个表盘,一侧为层状结构,上下也均有一个凸起,区别仅仅是散热条的条数不同。从本专利左视图看,其表面为多个散热条,下端有两个凸起,上端为一个凸起,左侧向外凸出;从证据1俯视图看,其表面也为散热条,一侧为一个凸起,另一侧也有凸起,只是凸起的个数不同。从本专利的右视图看,其下面为两凸起,整体表面为方形结构;从证据1仰视图看,其表面整体为方形,旁边也有凸起,仅仅是凸起的数量不同。另外,本专利的俯仰视图与证据1的两个侧面视图,整体也相似,只是几个局部螺丝不同。从整体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都是一个方形的外观上设有几个凸起,另外还有散热条、安装螺丝孔等,仅仅是局部的地方不同,因此本专利相对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每个视图均不一样,因而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意见,合议组将其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的具体意见,基本同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输入轴不同;2、本专利中间是梯形组合体,两者上面的长方形的长方体位置略有不同;3、壳体中部是否有扳手;4、防水接头的数量不同;5、证据1圆的部分是穿透的,本专利圆的部分没有穿透设计; 6、俯视图看,本专利只有一条直线,证据1有三条直线;7、本专利的接线盒是内置的,而证据1的接线盒在侧面的盖子里;8、齿轮传动盖部分略有不同;9、本专利有装饰盖而证据1中没有装饰盖。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2年07月0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执行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动执行器”(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由六面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该电动执行器主要由箱体、控制盒盖、齿轮箱盖、底盘、散热条等部件构成,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大致为长方体,主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底面,其正中为矩形底盘,底盘上设有两道交叉棱,棱上布有安装孔,底盘中心有一圆孔,底盘左侧有水平排列的散热条;左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左侧面,其上主要部分是数排散热条,散热条左侧有凸出箱体的矩形控制盒盖,散热条上方是凸出箱体的齿轮箱盖;仰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后侧面,其上中间有一扳手,右侧设有两个防水接头; 俯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正面,其上有凸出箱体近似为矩形的齿轮箱盖,盖上右侧部分有圆形的手动装置;后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顶面,其上主要部分是凸出于箱体的控制盒盖,其正中为圆形观察镜,控制盒盖右侧排列有散热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六面投影视图即立体图表示,其由箱体、控制盒盖、齿轮箱盖、接线盒、底盘、散热条等部件构成,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大致为长方体,后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底面,其正中为矩形底盘,底盘上设有两道交叉棱,棱上布有安装孔,底盘中心有一圆孔,底盘一侧有散热条;俯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左侧面,其上的主要部分是数排散热条,散热条的一侧是凸出箱体的矩形齿轮箱盖,相邻侧是凸出箱体的矩形控制盒盖;右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后侧面,其上一侧设有两个防水接头,相邻侧还有两个接头;左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正面,该面上是凸出箱体的近似为矩形的齿轮箱盖,盖上一侧有圆形的手动装置;主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顶面,其上主要部分是凸出于箱体的控制盒盖,盖上有圆形观察镜,控制盒盖一侧排列有散热条;仰视图所示面为执行器的右侧面,其上有凸出箱体的接线盒。(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摆放方向不同,且两者所示视图并未一一对应,但是经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组成部件基本相同,且各组成部件的大体形状及位置关系也相似。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在右侧面多了一个接线盒,而本专利外观上没有该部件。2、两者的整体比例不同,对比设计的长边与短边比例相差较大,导致其整体形状比较细长,而本专利长短边相差较小,整体显得较为方正。3、本专利各部件的外观线条棱角分明,而对比设计各部件的线条比较圆滑。4、两者各部件具体形状及与整体比例大小存在差异,如本专利散热条较细、排列紧密,对比设计的散热条较粗、间距较大;本专利控制盒占顶面的绝大部分面积,而对比设计控制盒仅占顶面面积的约二分之一等。
合议组认为:上述组成部件是为实现电动执行器功能所不可缺少的,为了实现其功能,各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也相对固定,且为了工业上的实用性,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不能过于随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组成部件及装配关系等相同点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熟知的,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较注意到两者在外观上存在的其他的区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尤其是整体比例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差别,已经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29634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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