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HTWF-TY1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HTWF-TY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0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64667.5
申请日:2011-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大勋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所示无叶风扇的喷嘴、基座以及底盘的形状相同,上述各组成部分的位置比例关系也相同,从而两者整体可视部分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而其产品的底盘底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该部位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6466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TWF-TY1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是叶大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共1页;
附件2: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共1页;
附件3:20103058287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共1页;
附件4: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底盘底部的构造不同,但产品的底盘属于无叶风扇产品的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不会对无叶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和附件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都包括椭圆形喷嘴和圆柱形基座,喷嘴和基座的位置和比例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i)附件2的喷嘴的外表面具有一定幅度的敞口,而涉案专利的喷嘴外表面不具有敞口幅度,(ii)底盘的底部构造不同。所述区别(i)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区别(ii)处于产品在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所述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附件3的喷嘴是不具有敞口幅度的椭圆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书面意见,也未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属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1)”,其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HTWF-TY14)”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生活用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机身形状,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涉案专利所示的无叶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和底盘部分;喷嘴为竖向放置的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弧面,基座中部设有一圈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和曲线,基座正前面靠下部位横向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较两侧突出,基座下部设有一直径稍大于基座直径的底盘,底盘有一定的厚度。从仰视图可见产品的部分结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其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和底盘部分;喷嘴为竖向放置的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弧面,基座中部设有一圈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和曲线,基座正前面靠下部位横向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较两侧突出,基座下部设有一直径稍大于基座直径的底盘,底盘有一定的厚度。(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基座和底盘部分,其喷嘴、基座和底盘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从涉案专利的底盘底部能看到部分结构设计,而对比设计的底盘底部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由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喷嘴、基座以及底盘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相同,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部分,底盘的底部所显示的不同处于产品不易见的底部,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的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646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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