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8
决定日:2012-03-16
委内编号:5W102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6348.4
申请日:2007-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励飞军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加灿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F24H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现有技术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若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能认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06348.4,申请日为2007年2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是钱加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热水器,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头内的输入插脚端N极和E极各连接一个电阻,在电阻的另一端之间连接一个蜂鸣器或氖灯,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漏电保护插头内或热水器内。
2、电热水器,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头内的输入插脚端N极和E极各连接一个电阻,在与输入插脚端E极相连的电阻的另一端与输出端相连,并与另一电阻间连接一个氖灯,氖灯设置在漏电保护插头内或热水器内,电阻的阻值在1MΩ以上。”
针对本专利,励飞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专利号为9320400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1月3日,申请号为20051007976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4月5日,专利号为8820903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3月18日,专利号为862021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5:公开为2006年2月8日,申请号为200510094105.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9日,专利号为9922045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1、2、6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3、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3、2、6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4、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4、2、6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5的结合、或者附件1、2、5、6的结合、或者附件3、5、2的结合、或者附件3、5、2、6的结合、或者附件4、5、2的结合、或者附件4、5、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10月 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 月2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下列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附件1、附件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附件2、附件6结合常用技术手段,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附件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附件2、附件6结合常用技术手段,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附件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附件2、附件6结合常用技术手段,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②权利要求2相对于下列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附件2、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附件5、附件2的结合,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附件5、附件2、附件6的结合,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附件5、附件2的结合,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附件5、附件2和附件6结合,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上述评述中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中 “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热水器内”的技术特征;附件5均用于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在与输入插脚端E极相连的另一端与输出端相连”这一技术特征。
2)专利权人声称其于2011年10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并当庭提交了声称与其内容一致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由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未对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3)当事人双方就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5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实,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即使将附件1、2进行结合,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仍存在区别,且附件2是将墙和热水器外壳之间进行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同;2)认为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采用附件1、2和6的结合或附件3、2和6的结合或附件4、2和6的结合是采用三篇对比文件,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要求的二篇对比文件。3)附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且附件2是将墙和热水器外壳之间进行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同。4)附件4、2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5)评述权利要求2时所采用的附件或是3篇或是4篇,因此明显超过了审查指南所要求的二篇对比文件。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6)请求人在评述中均引用了附件2,但是却对其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和解释,其发明目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
2011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坚持了其口头审理时所陈述的意见;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热水器内”这一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热水器,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头内的输入插脚端N极和E极各连接一个电阻,在电阻的另一端之间连接一个蜂鸣器或氖灯,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漏电保护插头内。
2、电热水器,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漏电保护插头内的输入插脚端N极和E极各连接一个电阻,在与输入插脚端E极相连的电阻的另一端与输出端相连,并与另一电阻间连接一个氖灯,氖灯设置在漏电保护插头内或热水器内,电阻的阻值在1MΩ以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删除;该修改方式和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6真实性,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现有技术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若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能认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漏电保护插头的电热水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止电器漏电的声光电报警电源插座(具体参见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页第17-24行,图2):报警电路连接在三芯接点的零线与地线之间;光报警电路是由电阻R1和发光管D1串接组成,连接在三芯接点的地线与零线两端,发光管可选用氖管;声报警电路由电容、二极管和蜂鸣器构成,通过电压变换电路也连接在三芯接点的地线与零线两端其中一端连接在三芯接点的零线上,另一端通过电压变换组件二极管D2与电阻R2连接在三芯接点的地线上;发光管安装在电源插座的面板上,蜂鸣器及其它元件均安装在插座壳体内的空间位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由于请求人对附件2的使用方式仅仅是为了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热水器内”,因此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中涉及技术特征为“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热水器内”的技术方案之后,请求人有关附件2的证据使用方式之一“附件1、附件2、附件6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方式”,实质上成为附件1、附件6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方式;故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6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②附件1中的三芯接点的零线和地线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插脚端N极和E极,其中光报警电路中的电阻R1或声报警电路中的电阻R2相当于输入插脚端E极连接的电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漏电电路是包括在漏电保护插头中,蜂鸣器或氖灯设置在漏电保护插头内;然而附件1公开的是电器的漏电保护插座;B、权利要求1中输入插脚端N极和E极各连接一个电阻,然而附件1中只有E级连接电阻。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附件6公开了一种开口式电热水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2,图1):该电热水器具有漏电保护功能,其电源线上接有漏电保护插头。由此可见,附件6给出了电热水器可具有漏电保护功能、且可将该功能通过其所包括的漏电保护插头来实现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1涉及的是用于防止电器漏电的漏电保护插头,其技术领域与附件6相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6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中,即将附件1中的电器具体选择为电热水器来防止电器漏电,且将附件1中的漏电声光电报警电路及其中的蜂鸣器或氖灯均设置在漏电保护插头内。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在串联电路中设置电阻以起到分压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电压的需要来具体设置电阻的个数。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赘述。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漏电保护插头的电热水器。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同上述记载。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电器漏电显示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图1):电器漏电显示器具有相线接线极L,零线接线极N、安全接地线接线极E、开关K、单相三线制插座M、氖泡XD、电阻R及外壳B。开关L接入相线接线极L与单相三线制插座M的相极之间,氖泡XD和电阻R串联后接入零线接线极N与安全接地线接线极E之间。
附件4公开了一种有漏电报警功能的电源多联插座,其具体公开了(具体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2):插座内电阻R1,氖管N的位置,被跨接在接地极和中性线之间,因此利用中性线的“零”地位,可对接地极是否带电随时进行监测。
上述三个附件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均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在与输入插脚端E极相连的电阻的另一端与输出端相连。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采样电路Rx与地联接,在这一只采样电阻上并联有电子开关S”,因此上述区别被附件5所公开。
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有源切换式转子接地保护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实施方式及附图1-5):转子绕组能够同时引出正、负端的情况时,串联两个相同的直流电源于转子的正负端之间,采样电路中串联有二只电阻Rx,Ry,两个相同直流电源之间设有一采样电路Rx与地联接,在这一只采样电阻上并联有电子开关S,在电子开关闭合和断开两种状态下,测量两种状态下的泄漏电流i1和i2,得到含有4个未知教的4个方程式,求解此方程组,即可求得转子一点接地电阻和转子一点接地位置;当转子绕组只能引出正端的情况,串联直流电流于转子的正端与地之间,采样电路中串联有电阻Ry,和一采样电路Rx,在这一只采样阻上并联有电子开关S、在电子开关闭合和断开两种状态下,测量两种状态下的泄漏电流,即可求得转子的一点接地电阻和第二点接地电阻。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公开的是继电保护的方法,而继电保护装置一般是用于包括发电机等大型安全运行中的部件;其次,该方法中在采样电阻Rx上并联电子开关S的目的是为了在电子开关闭合和断开两种状态下,测量两种状态下的泄漏电流i1和i2,最终求得转子一点接地电阻和转子一点接地位置或是求得转子的一点接地电阻和第二点接地电阻。因此附件5没有给出在与输入插脚端E极相连的另一端与输出端相连的电路应用于小型家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电路,使其在地线带电情况下既能及时切断电源,又能显示出来告诉使用者地线带电的技术启示。
其中关于附件2,请求人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氖灯设置在热水器内”及给出权利要求2中具体电阻阻值选用的技术启示;关于附件6,请求人用于评述电热水器上有漏电保护插头。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5的结合方式,或附件1、附件2、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方式,或附件3、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方式,或附件3、附件5、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方式,或附件4、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方式,或附件4、附件5、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06348.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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