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割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2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6W1016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6603.3
申请日:2007-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意玛克股份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手持式割草机而言,受其功能限定,一般都是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的,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相对固定,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各部件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各对比文件在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割草机”的20073014660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意玛克股份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63016012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共8页;
附件2:JPD1059219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及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3:JPD1061014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4:(2011)浙台证字第00225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5:(2011)浙台证字第00264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6:(2011)浙台证字第00263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7:(2011)浙台证字第002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8:专利权人商标、网站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9:专利权人企业身份信息打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说明附件4至附件7的公证书原件在对本专利提起的另一件无效案件的案卷中,案卷编号为6W101080,同时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设计要点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挡草板的样式稍有不同。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减震套的有无以及手柄的形状不同。与附件3整体设计要点基本相同,即在圆柱形传动杆的两端分别设置发动机、油箱、化油器、工具头。与附件4中第29页型号为HUSQVARNA 250R和HUSQVARNA 343F的割草机、附件5中第37页型号为730T-735T的割草机以及附件6中第47页型号为730T和735T、第48页型号为746T和740T的割草机总体设计均相同,即在圆柱形传动杆的两端分别设置发动机、油箱、化油器、工具头,靠近油箱一端设置手柄,工具头后面有挡草板,发动机、油箱、化油器外壳上设置散热格栅。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各设计均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2)用附件7证明附件4至附件6是在参加各种园林展会上取得的,属于公开出版物。(3)用附件8和附件9证明附件5和附件6是专利权人印刷出版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4至附件9仅能证明附件5和附件6中的宣传册是专利权人出版的,但不能具体证明是在何时、何地、哪个展会上获得的产品宣传册,故不能证明其产品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先公开的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显示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发动机箱与空滤器布置上,点火器帽设置上,散热器格栅布置以及形状上,手柄形状上均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差异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
(1)请求人明确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单独使用附件2和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附件4至附件7都是公证书,其原件在案卷号为6W10108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请求人认为,附件4至附件6的公证书中所附附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宣传图册,附件5和附件6中所附宣传图册系专利权人所有,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至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附件4至附件6,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一致,但不能用来证明其内容本身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上述材料是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由徐道斌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举办的园林机械展会上取得,其证言也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即附件7的公证书),因此上述材料是真实的,属于公开出版物。关于附件7,专利权人认为,该公证书上明确记载对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因此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
(4)附件8和附件9是专利权人的商标、网站等企业相关信息,请求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图案等与附件5和附件6中的相关信息相同,因此可以证明附件5和附件6的公证书中所附附件是专利权人本人印制发行的刊物。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并印制在图册中,因此不能证明附件5和6涉及的附件是专利权人本人印制发行的,对于专利权人本人是否印制发行了该刊物,表示不清楚。
(5)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附件1至附件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请求人欲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经查,附件1的申请日是2006年12月0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4月28日),公开日是2007年10月1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意玛克股份公司,而附件1的专利权人是陈鑫炜,故附件1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均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请求人欲单独使用附件2和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核,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附件2的公开日是2000年01月31日,附件3的公开日是2000年02月2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4月28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均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附件4至附件9
附件4至附件7依次分别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的《Husqvarna》2004/2005、《美利达01eo-Mac》2001-2002、《01eo-Mac》2002的产品宣传册、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投资人徐道斌的声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
附件8和附件9是关于专利权人本人的商标信息、网站信息和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专利权人本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证据中所示的商标信息、网站信息、企业信息内容真实。在专利权人本人承认证据内容真实的基础上,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主张:附件4至附件6中的割草机图片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附件7证明附件4至附件6为公开出版物,依据上述附件,虽然不能具体说明徐道斌是何时、何地取得附件4至6的公证书所附附件的,但从三本产品宣传册封面显示的时间来看,其公开时间均在2006年前,且是第三人在展会上得到的,因此属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结合附件8和附件9,可以证明附件5和附件6为专利权人本人印刷出版的。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的商标、地址及企业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社会公众均可获得,不能以此证明上述材料为专利权人本人印制发行的,请求人不能明确的指出该材料获得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公开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是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投资人徐道斌的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该证言对取得产品宣传册的过程未做详实准确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证人所述的事实,合议组对该证言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附件4是关于产品宣传册“《Husqvarna》2004/2005”的公证书,其公证书仅能证明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但不能证明其原件本身的真实性,由于产品宣传册的制作随意性大,请求人又不能说明是自2001年至2010中具体哪一年获得的该材料,因此在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真实性的条件下,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不予确认。附件5和附件6是关于产品宣传册“《美利达01eo-Mac》2001-2002”和“《01eo-Mac》2002”的公证书,其杂志上印制的企业相关信息与附件8和附件9中显示的信息相一致,宣传册上的内容为专利权人的产品介绍,虽然专利权人称自己并不清楚是否印制了该宣传册,但结合宣传册内容及附件8和附件9的信息,在专利权人没有反证可以证明该宣传册不是专利权人印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宣传册是由专利权人本人印制的。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自2001年至2010中具体哪一年获得的该材料,而产品宣传图册制作发行的随意性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的条件下,对于请求人以附件5和附件6封面时间作为公开时间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附件7至附件9均不能证明附件4至附件6涉及的产品宣传样本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4至附件6不足以成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均为一款“割草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割草机,整体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其中动力单元整体近似四方体,由发动机、油箱、化油器三部分组成,设置在传动杆的最左端。手柄位于传动杆中间偏左的位置,左右两侧手柄不对陈,左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上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右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经两次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工具头位于连动杆最右端,由挡草板和刀头两部分构成,挡草板为不规则的扇形,刀头为两个弧形细丝。(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对比设计)所示的割草机,整体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其中动力单元整体近似四方体,由发动机、油箱、化油器三部分组成,设置在传动杆的最左端。手柄位于传动杆中间偏左的位置,左右两侧手柄不对陈,左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与连动杆平行的方向弯折,右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上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工具头位于连动杆最右端,由挡草板和刀头两部分构成,挡草板大体呈帽檐状的弧形,刀头为锯齿状圆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割草机的构成及各部件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手柄与连动杆相对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左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上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右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经两次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对比设计左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与连动杆平行的方向弯折,右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上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2)挡草板形状不同。本专利挡草板为不规则的扇形;对比设计挡草板大体呈帽檐状的弧形。(3)刀头形状不同。本专利刀头为两个弧形细丝;对比设计刀头为锯齿状圆盘。此外,在动力单元的细节设计上,还存在一些差异。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手持式割草机而言,受其功能限定,一般都是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的,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相对固定,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各部件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虽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承认割草机的刀头可以替换,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1)和区别(2),且上述区别中手柄和挡草板是该产品重要的使用部件,在使用时容易受到关注,二者在上述部件中整体形状的不同,再辅以动力单元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1)所示的割草机,整体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其中动力单元整体近似四方体,由发动机、油箱、化油器三部分组成,设置在传动杆的最左端。手柄位于传动杆中间偏左的位置,大体呈扁环状。工具头位于连动杆最右端,由挡草板和刀头两部分构成,由挡草板和刀头两部分构成,挡草板为不规则的扇形,刀头为两个弧形细丝。(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割草机的构成及各部件相对位置基本一致,动力单元和工具头的形状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手柄形状,本专利左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上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右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经两次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在先设计1的手柄大体呈环状。此外,在动力单元的细节设计上,还存在一些差异。
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手持式割草机而言,受其功能限定,一般都是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的,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相对固定,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各部件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割草机的手柄是该产品重要的使用部件,在使用时容易受到关注,二者在形状上的明显不同,再辅以动力单元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
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所示的割草机,整体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其中动力单元整体近似四方体,由发动机、油箱、化油器三部分组成,设置在传动杆的最左端。手柄位于传动杆中间偏左的位置,左右两侧手柄大体对称,呈U形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工具头位于连动杆最右端,由挡草板和刀头两部分构成,由挡草板和刀头两部分构成,挡草板为大体呈规则的扇形,刀头为锯齿状圆盘。(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割草机的构成及各部件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手柄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左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向上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右侧手柄由传动杆外伸后经两次弯折,大体与连动杆呈垂直状;在先设计2左右两侧手柄大体对称,呈U形与连动杆呈垂直状。(2)挡草板形状不同。本专利挡草板为不规则的扇形;在先设计2挡草板大体呈呈规则的扇形。(3)刀头形状不同。本专利刀头为两个弧形细丝;在先设计2刀头为锯齿状圆盘。此外,在动力单元的细节设计上,还存在一切差异。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手持式割草机而言,受其功能限定,一般都是由动力单元、传动杆、手柄、工具头四部分组成的,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相对固定,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各部件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虽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承认割草机的刀头可以替换,但手柄和挡草板是该产品重要的使用部件,在使用时最容易受到关注,二者在上述部件中的明显不同,再辅以动力单元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466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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