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伪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6
决定日:2012-03-13
委内编号:5W101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3813.4
申请日:2010-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方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青萍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5D55/02(2006.01);B65D4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并且产生了更优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93813.4,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授予专利权时专利权人为刘国萍。2012年03月0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叶青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防伪酒瓶,包括瓶塞、瓶体和钥匙,瓶塞由内塞、跳盖、滑块组成,内塞嵌入瓶口内,内塞中空,制有独立导槽,制有纵向供瓶内液体倒出的通孔;跳盖嵌入内塞中空腔内,跳盖上制有挂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塑料瓶口、钩片,钩片安装在内塞独立导槽内,与跳盖上挂钩形成锁扣;内塞嵌入塑料瓶口内,塑胶瓶口套装在瓶口上与瓶口为紧密性配合;塑料瓶口上设有一个螺母,螺母位置对应于内塞的横向通孔;内塞与瓶口之间设有空腔;瓶口四周边缘厚度比瓶身薄;另附设一把击破瓶口的专用钥匙,该钥匙由匙头和带螺纹的匙杆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跳盖内设有弹簧,弹簧下设有顶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塞上设有密封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瓶口外侧设有螺纹,配有相应的上盖。”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方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503127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伪瓶,虽然从字面上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跳盖上的“挂钩”和“钩片”配合形成锁扣与证据1中跳盖上的“沟槽”和“滑块”配合形成锁扣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这仅仅是文字变换。实际上,权利要求1的“挂钩”和“钩片”与证据1的“沟槽”和“滑块”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特征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向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均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对证据1的改进,本专利将证据1中的“沟槽”和“滑块”改进为“挂钩”和“钩片”使装配时对位简单,提高了生产效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1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12年02月0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不再进行。
2012年02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并未获得专利权人刘国萍的授权;
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以及专利权人刘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写有“此复印件仅供用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诉讼用,刘国萍2012.2.3”的字样;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刘国萍身份证复印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完备,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2年02月15日,刘国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叶青萍。
2012年03月0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叶青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代理人的资格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并未获得刘国萍的授权,不具备出席口头审理的资格。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于当庭提交了具有刘国萍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上述授权委托手续形式规范,内容完备,并不存在明显瑕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代理人的资格予以认可。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并且产生了更优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手段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伪酒瓶。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开启毁瓶口防伪瓶(对应于本专利的防伪酒瓶),其包括瓶塞、瓶体和钥匙,瓶塞由内塞3、跳盖6、滑块7组成,内塞嵌入瓶口1内,内塞中空,制有独立导槽4,制有纵向供瓶内液体倒出的通孔;跳盖6嵌入内塞中空腔内,跳盖上制有沟槽12;滑块上制有齿及导轨8,导轨与横向通孔5内的导槽4滑动配合,滑块齿与跳盖上沟槽12形成啮合;其还包括塑料瓶口,内塞嵌入塑料瓶口内,塑胶瓶口套装在瓶口上与瓶口为紧密性配合;塑料瓶口上设有一个螺母13,螺母位置对应于内塞3的横向通孔5;内塞3与瓶口1之间设有空腔;瓶口边缘厚度比瓶身薄;另附设一把击破瓶口的专用钥匙,该钥匙由匙头17和带螺纹的匙杆16构成,所述跳盖6内设有弹簧10,弹簧10下设有顶杆11,所述内塞3上设有密封圈,所述塑料瓶口外侧设有螺纹,配有相应的上盖(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4,附图1-8)。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跳盖上制有挂钩,钩片安装在内塞独立导槽内,与跳盖上挂钩形成锁扣”的方式,即采用“挂钩-钩片”的配合方式,将跳盖固定于内塞上;而证据1则采用“跳盖上制有沟槽12;滑块上制有齿及导轨8,导轨与横向通孔5内的导槽4滑动配合,滑块齿与跳盖上沟槽12形成啮合”的方式,即采用“沟槽-滑块”的配合方式,将跳盖固定于内塞上。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对“挂钩”与“钩片”的具体形状作任何限定,且本专利的“挂钩-钩片”与证据1的“沟槽-滑块”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挂钩-钩片”结构与证据1的“沟槽-滑块”存在区别。
首先,从部件名称就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挂钩”为钩形件,而证据1中的“沟槽”为槽型件。
其次,由于本专利的“挂钩-钩片”与证据1的“沟槽-滑块”结构上的不同,使得本专利中“挂钩-钩片”的配合方式不同于证据1中“沟槽-滑块”的配合方式。本专利在装配时,由于“挂钩”的钩状部分下探,可以使得“钩片”更容易地插入“挂钩”之中,实现锁定;而证据1在装配时,由于“沟槽”为槽型件,其用于“啮合”的部分隐藏于沟槽内部,因此,需预先将“滑块”上的“啮合”部分装配进入“沟槽”内的非“啮合”位置,然后进一步移动“滑块”,使得“滑块”的“啮合”部分与“沟槽”的啮合部分相啮合,实现啮合。
再次,本专利的“挂钩-钩片”结构与证据1的“沟槽-滑块”结构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由上文所述的配合方式的差异可以看出,本专利所采用的“挂钩-钩片”结构在装配时更为便捷,对装配精度的要求更低,与之相比,证据1所采用的“沟槽-滑块”结构对装配精度的要求较高。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将证据1的“沟槽-滑块”结构替换为本专利所采用的“挂钩-钩片”结构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替换也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分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938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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