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锂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7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4W101276
优先权日:2006-03-28
申请(专利)号:200610146929.0
申请日:2006-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濮阳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H01M2/08,H01M6/14,H01M6/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重新确立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两者能获得相同的有益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146929.0、名称为“一次锂电池”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3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一次锂电池,包括上盖,上盖开有电解液的注液孔,其特征在于,用于密封所述注液孔的材料按上下设置有二种,上层材料为金属,对下层材料的要求为:
1)硬度小于上层材料;
2)弹性大于上层材料;
3)相对于注入的电解液是惰性的;
4)常态下为固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其封装过程如下:
在注液完成后,用与上盖注液孔直径相匹配的下层材料对注液孔进行第一次封装,要求下层材料的顶部低于上盖面;
然后进行第二次密封,用金属质的上层材料对注液孔进行电阻焊接密封。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锂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材料和下层材料封住注液孔的部分各占注液孔高度的一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锂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材料为钢。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锂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层材料为塑料或木质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濮阳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00108359.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公开日为2000年10月0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417442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公告日为1979年11月13日。
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次锂电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密封电池具体限定为一次锂电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电阻焊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电池制备中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次锂电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密封电池具体限定为一次锂电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两次封装虽然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两种材料的密封构件,并且将此密封构件装入电池时,必然有先塞入内部塞18、再焊接外部覆盖片22这两个步骤,相当于两次封装;而电阻焊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电池制备中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并告知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节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重新确立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两者能获得相同的有益技术效果,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锂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于密封电解液注入孔的密封电池,为二次锂电池(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至第6页第1段、附图1-2),包括密封板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密封板31中设置注入孔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液孔),无水电解液经注入孔34注入外壳10中,注入孔34用密封塞35闭合,密封塞由其表面上形成有凸起件35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材料)的平压制板3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层材料)构成,凸起件352用弹性材料构成,要求构成压制板351的材料具有足够硬度,以便凸起件352能压入注入孔34,例如可以由铝合金制成,要求要构成凸起件352的弹性材料能耐电解液腐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于电解液是惰性的)和耐电池正常使用中出现的高温度,例如,可用EP橡胶。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凸起件352的硬度小于压制板351,弹性大于压制板351,常态下为固体。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次锂电池。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密封电池的类型。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次锂电池和二次锂电池是本领域常用的电池类型,都需要注入电解液,并且都需要在注入电解液之后用密封塞进行密封;就密封注液孔的技术需求而言,二者没有显著区别。因此,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密封一次锂电池注液孔,在其知晓对比文件1公开的二次锂电池的注液孔密封方式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一次锂电池中。而且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能减少密封帽中设置的注入孔在密封时出现的缺陷(主要由电解液附着在注入口边缘引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6-30行)并易于密封处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3-4行),而本专利是为了改善封装过程中所产生的漏液问题或者漏液隐患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虽然电池类型有所差别,但二者的密封方式能够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30行至第6页第3行、附图2):用电解液注入喷嘴经注入孔34把无水电解液注入外壳10中;最后,密封塞35连接到注入孔34上,使凸起件352压进注入孔3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次封装);密封塞35用激光焊把压制板351两边上的横向边缘351a固定到向上卷的凸缘310上;进行该激光焊时,最好加外力把压制板351压到密封板31上。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凸起件352的顶部低于密封板31的最高处、即凸缘310的顶面(相当于上盖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除“进行电阻焊接密封”这一技术特征外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使用激光焊接,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电阻焊接属于焊接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层材料和下层材料封住注液孔的部分各占注液孔高度的一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压制板351和凸起件352封住注入孔34的部分各自占注入孔的比例,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向上卷的凸缘310的高度以及密封板的厚度合理确定压制板351和凸起件352封住注入口的部分的高度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经过有限次试验可以获得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将上述比例确定各占一半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将上层材料限定为“钢”,权利要求5将下层材料限定为“塑料或木质材料或竹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满足压制板351的硬度、凸起件352的弹性、耐腐蚀性等要求的情形下,选择“钢”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铝合金”作为压制板材料,选择“塑料”、“木质”、“竹材”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EP橡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而且选择上述材料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对对比文件2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ZL200610146929.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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