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日光灯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日光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2
决定日:2012-03-14
委内编号:5W1027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3563.6
申请日:2007-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炜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V19/00;F21V29/00;F21V17/16;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请求人主张的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及给出启示,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仅凭所述对比文件不足以影响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鉴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日光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720033563.6,申请日是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陆炜。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LED日光灯管,包括壳体、设置于壳体内的复数个LED芯片[4]以及套设于壳体两端的连接头[3],各所述LED芯片[4]与连接头[3]上的接插件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呈长条型,由LED安装底座[1]和透光罩壳[2]组成,所述LED安装底座[1]上设有支架[6],所述LED芯片安装于支架上,支架[6]构成散热结构[7]的一部分,所述LED安装底座[1]的内侧表面上设有反射层[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跨接于底座的底边至顶部1/3~4/5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日光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呈圆柱形,由半圆柱形的LED安装底座[1]与透光罩壳[2]拼合构成,并通过套设于壳体两端的连接头[3]连接,所述支架[6]跨接于半圆弧形LED安装底座[1]内,支架与安装底座一起构成散热结构[7]。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日光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安装底座与透光罩壳的连接处设有卡槽,所述透光罩壳的边缘卡设于所述卡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LED日光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结构[7]包括复数个自支架外表面向外设置的散热翅片。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日光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安装底座、支架及散热翅片为由金属导热件构成的一体成型结构。”

针对本专利,光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已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4已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请求与5W102628案进行合并审理的情况说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针对本专利的编号为G114790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663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共10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620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共9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15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共6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8079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授权公开日为2006年7月26日,共10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6924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共7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16249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6月8日,共13页。
其无效理由具体为:
(1)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支架构成散热结构的一部分,LED安装底座的内侧表面设有反射层”,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括一排芯片2被安装在电路板1的导电层3上,发光二极管芯片2的电极经引线23和电路板上的导电层与电连接器15相连,所述电路板为陶瓷,环氧或其他高导热率材料制成,并可与有散热功能的散热板21连接,达到散热的目的,电路板1上、芯片2的二侧有光反射器4, 由塑料、陶瓷、玻璃灯材料制成,它们的内表面为高反射率的反射面5,所述电路板上安装发光二极管芯片的一面为高光反射率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联想到对比文件1中的PCB板5与金属基座8可散热,并且金属基座的内侧设有反射层以起到聚光的作用,从而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中有所公开,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卡合凸条与卡槽对合”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基座与透明管体连接采用卡槽这种结构,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了铝制散热板4散热,有多个翅片,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这一技术启示,容易得到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2月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应当事人请求,经与双方当事人联系,将本案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628)合并审理,均于2012年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杨晓东出庭参加,专利权人陆炜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王伟出庭参加。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对比文件1)和附件3(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分别对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中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对比文件3)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5(对比文件4)公开而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属于本领域中的惯用手段而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的辩论内容如下:
(1)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一种LED灯光管……连接头”,参考对比文件1附图1-5以及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第4页第7行,具体为:关于壳体,透明管体1与其相当;关于芯片,在第4页第2行已被公开,即安装于PCB板5上面的数个LED4;灯管电极脚3相当于连接头;参见对比文件1图2A、图4及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可以看出LED与灯管电极脚3的电连接关系,即灯管电极脚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头的接插件。参见附图1-3、5均可以看出LED灯管呈长条形;“由LED安装底座和透光罩壳组成”,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及说明书第4页第15行-18行,其公开了“透明管体与金属基座,安装LED的PCB板加工在金属基座上”,即壳体由透明管体与金属基座形成;“LED安装底座上设有支架,所述LED芯片安装于支架上”其中PCB板相当于支架,LED安装于PCB板上;“支架构成散热结构的一部分”,“安装LED的PCB板加工在金属基座上”, PCB板具有散热作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支架构成散热结构的一部分和LED安装底座的内侧表面设有反射层。然而,对比文件2中,关于支架,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3及说明书第5页第12行?13行,其公开了电路板1可由陶瓷、环氧或其他高导热率材料制成,并可与有散热功能的散热板21连接;关于反射层,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5?9行,其公开了“电路板上、芯片两侧有光反射器,内表面为高光反射率的反射面”,即对比文件2中,电路板1相当于支架,散热板21相当于安装底座,他们是一个整体,分为两块,因为电路板和散热板是连接在一起的,电路板又是高导热的材料,所以电路板1构成整体散热结构的一部分。故基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点:本专利中使用的为LED芯片,而对比文件1使用LED灯珠;对比文件1中的灯管电极脚3与本专利中的接插件是有区别的;本专利中所述壳体由LED安装底座和透光罩壳这两部分组成;所述LED安装底座上设有支架,所述LED芯片安装于支架上,支架构成散热结构的一部分;所述LED安装底座的内侧表面上设有反射层。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3以及相应说明无法毫无疑义得出照明灯管的壳体就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专利权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支架,而本专利中支架和PCB板是分开的两个结构,并且均与散热结构不同,反射层也不同。
对此,请求人认为:LED芯片和LED灯珠,都是有散热需求的,其实质相同;至于壳体,对比文件1的一个实施例中的壳体为全塑料的透明管体,但另一个实施例中,二极管灯的上半部分是塑料的透明管体,下半部分是金属基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为了延长LED寿命,将金属基座用于导热,并将透明管体与金属基座加工为一体,根据图3可以看出LED照明灯管由上半部分的透明管体和下半部分的金属基座两部分组合而成,公开了相关技术特征;关于支架及散热的结构,说明书中也明确说明PCB相当于散热结构,从图中电路板本身是高导热的,加上散热板,就是一个散热结构,我们认为PCB板既起到支架的作用,还起到支撑和安装作用;关于反射层,对比文件2中反射面的作用也是使得LED可能向两侧反射的光都集中起来向前方反射。
(2)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根据公知常识想到该技术方案,也没有什么技术效果。
但专利权人表示,设置在这个具体位置,其目的主要是考虑到电源的布置,可以把电源安装在LED灯的后面,即可以将电源内置于灯管之中,这样使用更加便利,其比例是依据不同电源的体积而具体设定的。
(3)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和说明书公开了LED照明灯管是一个圆柱形的,由透明壳体、和金属基座构成,两端有灯管电极脚3,及PCB板设置于金属基座8上。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路板1为陶瓷等高导热材料组成,并且与具有散热功能的散热板21连接。电路板与散热板一起构成散热结构。而LED安装底座设置为半圆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公知常识结合对比文件1、2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而专利权人则表示,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部分均没有被公开,且请求人认为的公知常识也缺乏证据。
(4)针对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LED有卡槽和卡合凸条结合,又通常的采用卡槽方式属于行业的通常做法,都属于解决连接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
而专利权人表示:对比文件3中的卡槽和本专利的半圆形的分体式卡槽的结构完全不同,具体而言,对比文件3是套管式,而本专利卡的结构是提供的密封的效果。
(5)针对权利要求5,请求人表示,由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翅片的散热结构只是本领域利用散热的一个惯常技术手段,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运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表示没有意见。
(6)针对权利要求6,请求人表示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一体成型的结构正好引证了对比文件1的金属基座。而专利权人表示:属于公知常识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提供,更何况LED的发热如何散掉成为LED领域的非常重要的技术创新,所以分体式的这种散热结构的日光灯管的主要创造之处主要就在于分体式的散热结构上。
双方均表示已在口审当庭充分表达了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庭后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请求人表示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对其不予采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7(即对比文件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以上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上述对比文件1-6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人仅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LED照明灯管(参考对比文件1附图1-5以及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第4页第7行),具体为:该LED照明灯管包括:呈长条形的透明管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套设于透明管体1两端的灯头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头)、与该灯头2连接的灯管电极脚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插件)、分别安装在两端灯头2内侧的直流转换器7、安装有LED的PCB板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及安装在上面的数个LED4,也可将LED芯片直接加工到PCB板的表面,直接由芯片发光;直流转换器7的电源输入端与灯管电极脚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插件)连接,电流经转换成直流电后接通LED4的电路,LED4发光,整个灯管发亮;透明管体1与一金属基座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底座)加工成一体;直流转换器7直接安装在金属基座中,安装LED的PCB板5加工在金属基座8上。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支架构成散热结构的一部分;②所述LED安装底座的内侧表面上设有反射层;③所述壳体由LED安装底座和透光罩壳这两部分组成。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22行及附图2、3),并公开了电路板1可由陶瓷、环氧或其他高导热率材料制成,该电路板可与有散热功能的散热板21连接,所述电路板上安装发光二极管芯片的一面为高反射率面。可见,对比文件2中,电路板1相当于支架,散热板21相当于安装底座,电路板和散热板安装在一起,电路板是高导热的材料,其与散热板21一同起到散热作用,所以电路板1也构成整体散热结构的一部分;此外,反光面5可将LED所发出的光有效地反射至前方。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本专利中LED日光灯管的壳体由LED安装底座和透光罩壳组成,这种由两部分组成的壳体便于拆装。而对比文件1中透明管体1为一个完整的管体,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来将该透明管体设置为由LED安装底座和透光罩壳两部分组成。此外,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公开和给出启示来将发光二极管的管体设置为由两部分组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图1是本专利的一种结构示意图,图3是另一种实施例的结构图,图1、2中透明管体是一体结构,图3作为另一种实施例,其上半部分应是透明管体,下半部分是金属基座,并将透明管体与金属基座加工为一体,根据图3可以看出LED照明灯管由上半部分的透明管体和下半部分斜杠线表明的金属基座两部分组合而成,如果其下有透明管体,应该再用区别于斜杠线的其它标识标出来,图1中PCB与壳体之间就有一定间歇;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为了延长LED寿命,将金属基座用于导热,如果将金属基座封闭在透明管体内部导热效果显然不好。
专利权人认为:突破日光灯设计的传统思路需要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表述和相应的附图,根本不能毫无意义地得出壳体是分体式,对于图3,如果透明管体与金属基座加工为一体,即金属基座直接形成在管体上,剖视图看不出是两层,而是一层,且中间没有任何其他空隙,即无论壳体是分体式还是整体式,其剖视图都是图3这个视图。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通篇公开的内容中对于其LED照明灯管都称为“透明管体”,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地方记载该透明管体可以以及需要由两部分组成,且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管体”应为完整的空心圆柱体结构。其次,关于对比文件1的图3,其说明书中仅有如下表述“图3是本实用新型的另一实施例的示意图,透明管体1与一金属基座8加工成一体,直流转换器7直接安装在金属基座8中,安装LED的PCB板5加工在金属基座8上,直流转换器7的电源输入端直接与电源线9相连,电源输出端与LED4的电路相连”。尽管图3是不同于图1、2的另一实施例,但该两个实施例的区别点并不在于透明管体的结构,而在于通过在图3所示的实施例中设置了金属基座8,使得直流转换器7的设置位置不同,具体理由如下:通过图2B及其相应说明书第4页第2段的文字描述可以得出直流转换器7安装在一端的灯头2的内侧,通过图3及其相应说明书第4页第4段的文字描述可以得出直流转换器7直接安装在金属基座8中而非灯头2内侧。由此可见,上述两个实施例中对于透明管体1的结构都没有文字描述,主要描述以及改进在于直流转换器7,上述两个实施例的区别主要在于直流转换器7的设置。仅从对比文件1图3的简图及其说明书上述相应描述,并不能得到透明管体1由两部分组成的结构。且该图3并不是标准的机械制图,在判断该图3所显示的信息时,仍应结合与其相关的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来判断该对比文件1实际公开的内容。此外,由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可知,其旨在用LED替代老式的灯丝受热发光方式以及提高LED灯的散光,其认为LED具有寿命长、光效高、无辐射、抗冲击以及低功耗等诸多优点,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对LED灯的壳体进行改进的设想以及对散热、便于拆装等方面改进的设想。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LED灯管由透明管体和金属基座两部组成的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6
鉴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6所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依照目前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及其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335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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