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3
决定日:2012-03-14
委内编号:5W102724
优先权日:2009-04-21
申请(专利)号:200920351576.7
申请日:2009-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奇剑工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建平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汤丽妮
国际分类号:H01H3/12,H01H13/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这种惯用技术手段的应用也不会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351576.7、名称为“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袁建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包括中板和剪刀脚,所述中板具有凹槽,所述剪刀脚底部具有限位柱,所述限位柱容置于所述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设置于所述中板的底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板还具有供剪刀脚由中板底面穿过中板的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在所述中板底面具有开口,所述凹槽连通所述通孔边缘。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方孔,所述凹槽有四个,分别设置于所述方孔的四个角。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椭圆形孔。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二端内凹圆弧的长形孔。
7、根据权利要求2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板的底面还固设带硅胶体的感应片和基板,带硅胶体的感应片和基板构成所述凹槽的盖板,封闭所述开口。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或4任意一项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板之顶面还具有突起,突起的位置与所述底面的凹槽相对。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深度略大于所述限位柱的直径以将所述限位柱完全容置在其中,所述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限位柱的直径以便于所述限位柱在所述凹槽的宽度方向上滑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板为0.3~0.8mm厚的塑料板。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板为0.3~0.8mm厚的塑料板。”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奇剑工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920351410.5,公告号为CN201590361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22日;
附件2(对比文件2):US6011227 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04日;
附件3(对比文件3):US6107584 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22日;
附件4:US6011227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附件5:US6107584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文字表述略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2-1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相应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或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享有优先权,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都在于:所述凹槽设置于中板的底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来说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凹槽位置的解决方案,但这是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
反证1: US6011227 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反证2: US6107584 A号美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应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相同,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不一致,明显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2)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核实优先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考虑该理由。
(3)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分别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位于中板的底面,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客观上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不需要外力即可以从第二表面将剪刀脚置入中板的结构,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和3都是典型的将剪刀脚先挂入42再用外力压入43的现有结构,不能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均直接或间接的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
(4)关于证据: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4-5中全部译文的内容,认为其与原文出入太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陈小兵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吴凤彪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表示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无补充意见。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认可对比文件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明确表示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并对于创造性的问题明确了如下意见:对比文件2和3中虽然中板上有凹的部分,但并不是在中板底面上形成的凹槽,对比文件2、3中不具有从反面安装剪刀脚的技术效果。
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本案已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3共3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其中,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2、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一种电脑键盘的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现有技术中,电脑键盘按键的结构由下而上依次为:设在底板顶面的导电薄膜(感应片)、弹性元件、塑料中板、剪刀脚、和键帽。针对上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与剪刀脚的下部连接轴连接的中板的连接部均设置在中板的顶面,结构不够紧凑、键盘总体厚度大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其中上述中板中的连接部形成凹槽,且凹槽设置于中板的底面,这样使按键的整体厚度减少了一个中板的厚度,使按键结构更加紧凑。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按键剪刀脚连接结构。对比文件2(US6Oll227A)公开了一种键盘中的按键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部分第1页第13行至第6页第22行,图1-6):为了解决键盘按键在组装时费时又困难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键盘按键,所述键盘按键开关包括键帽1、支撑板20、固定组件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板)、活动框架60、移动臂80、和基座90构成。其中活动框架60和移动臂80形成一个能自由转动的伸缩或X型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固定组件40由于为板状结构,其具有上表面和底面,固定组件40具有矩形通孔41,在所述矩形通孔41的角边缘上设置有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活动框架60的滑动销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底部的限位柱)安装至固定组件40的台阶式滑行夹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底部的限位柱容置在所述凹槽),而移动臂80的支持轴8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脚底部的限位柱)夹入固定组件40的轴向支撑夹43中(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剪刀脚底部的限位柱容置在所述凹槽)。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凹槽设置于中板的底面。但是,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中板上设有卡接剪刀脚底部滑动销和支持轴(即限位柱)的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板状部件的底面上形成凹槽,从而形成用于卡扣位于该板状部件上部的其它部件的卡接装置,如对比文件2中的滑行夹42和支撑夹43这样的卡接结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种惯用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位于中板的底面,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客观上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不需要外力即可以从第二表面将剪刀脚置入中板的结构,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而附件2是典型的将剪刀脚先挂入滑动夹42再用外力压入支撑夹43的现有结构,不能实现易于组装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是为了解决键盘按键在组装时费时又困难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并不是专利权人所述的先挂入滑动夹42再用外力压入的结构,相反,对比文件2为了解决现有基座上的卡槽形成在基座表面上,从上往下安装剪刀脚,无论先装哪一边,最后安装的这边不能看见,使组装很困难的缺陷(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2页第7行至第9行),提出了在基座和键帽之间设置中板的方案,其中在中板上设置有通孔,在通孔的四个角部设置有滑动夹42和支撑夹43,剪刀脚是由中板的底面向顶面穿出与键帽结合的,由于对比文件2中是以键帽在下,倒过来的方式进行组装的,即从中板的底面将剪刀脚向顶面穿出,剪刀脚的限位柱向中板的底面被卡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中板底面上设置凹槽,以容置剪刀脚的限位柱。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是为了解决键盘按键组装困难的技术问题,其也能获得易于组装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板还具有供剪刀脚由中板底面穿过中板的通孔”。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部分第4页第2至4行、第5页第1至4行,图1-2):所述固定组件40(相当于中板)具有通孔41,由于支撑板20的尺寸小于通孔41的尺寸,因此它可以穿过通孔41。如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2也是采用键帽在下的倒置安装的方式,键帽内用于连接剪刀脚上部限位柱的支撑板20尺寸又小于通孔41,因此剪刀脚必然能穿过通孔41后与键帽卡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凹槽在所述中板底面具有开口,所述凹槽连通所述通孔边缘”。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部分第4页第2至4行,图1-2):所述固定组件40(相当于中板)具有通孔41,在每一通孔41的边缘有滑动夹42、支撑夹43。如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2也是采用键帽在下的倒置安装的方式,键帽内用于连接剪刀脚上部限位柱的支撑板20尺寸又小于通孔41,因此剪刀脚必然穿过通孔41后与键帽卡接。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从中板底端穿过进行卡接的情况,为了卡接限位柱而在中板的底面形成连通通孔边缘的凹槽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6都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凹槽的位置、开口、数量、形状、作出限定。但是,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2中的中板上的通孔,均是为了适应剪刀脚水平方向的截面形状而设计的,只要能使剪刀脚上部限位柱能穿过通孔,以及剪刀脚可活动工作即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中板上具有长方形通孔(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第2行至第4行,图1、2),且将通孔的形状分别设置为椭圆形,二端内凹圆弧的长形孔,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剪刀脚从通孔中穿过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将凹槽结构设置成四个凹槽处于沿椭圆的长短轴对称的位置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剪刀脚下部的限位柱与通孔的相对位置而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2-6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板的底面还固设带硅胶体的感应片和基板,带硅胶体的感应片和基板构成所述凹槽的盖板,封闭所述开口”。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第10行至第17行,图4):基座90位于固定组件40下面,固定组件40支撑着键帽和伸缩装置,当基座90和固定组件40结合后,它被铁钉或合适的东西固定在适当的地方,基座90包括铁板9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基板)和感应片92,用来支持弹力橡胶粒9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位于中板下方的基板和感应片,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使用硅胶体作为弹性元件,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橡胶弹性体93。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硅胶是本技术领域用来制造键盘弹性体的常用材质,利用硅胶体作为键盘的弹性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这种惯用手段的应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应用也不会产生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3、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板之顶面还具有突起,突起的位置与所述底面的凹槽相对”。从对比文件2的图1和图2中可明显看出,固定组件40的台阶式滑动夹42部分在固定组件的顶面具有突起,其位置是与凹槽相对的,用于卡扣剪刀脚的滑动轴使其不会脱落。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凹槽的深度略大于所述限位柱的直径以将所述限位柱完全容置在其中,所述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限位柱的直径以便于所述限位柱在所述凹槽的宽度方向上滑动”。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5页第14行至第16行)以下内容:所述活动臂80的支撑轴81装在固定组件40的支撑夹43里,并被灵活地导引,活动框60的滑行轴62装在固定组件40的滑行夹42里,能滑行和转动。由于对比文件中滑行轴在滑行夹里能自由滑行和转动,因此将滑行夹的凹槽部分尺寸设置为略大于滑行轴的尺寸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了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是进一步限定“所述中板为0.3~0.8mm厚的塑料板”。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固定组件40为塑料板,基座90为平板结构;其次,对于上述中板和基板的厚度,由于电脑键盘的轻薄的要求,权利要求10、11中限定的厚度范围属于本领域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的合理范围,其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法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5157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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