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蚕制种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4
决定日:2012-03-16
委内编号:4W101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143520.2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珊山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A01K6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其证明内容是对出证日之前所发生事情的追忆,则应当有相关自然人签名对证明内容负责,否则该书面证明难以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810143520.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天蚕制种方法”,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邱珊山。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天蚕制种方法,该方法为下述步骤:
(1)、将野生天蚕转移到海拔500m以下的山丘栎林中常规天蚕人工饲养方法饲养;
(2)、选择东南向山坡的栎林作为制种场;
(3)、选择茧层均匀、无病、无虫,其体重在8~14g范围内的雌茧与茧层均匀,无病、无虫,其体重在7~13g范围内的雄茧作为种茧,所选雌茧与雄茧的数量比为1∶1~2;
(4)、将步骤(3)所选雌、雄两种种茧按结茧、化蛹日期分类标示;
(5)、待步骤(4)的种茧开始羽化,通过捉住雌蛾的翅膀将雌蛾置放于上述制种场的栎树上,以便让雌蛾吸引雄蛾对其释放雄性信息素。让雄蛾与上述雌蛾自由交尾。待交尾完成,将已行交尾的雌蛾放入产卵袋;
(6)、待雌蛾在上述产卵袋中产卵完毕,从产卵袋中取出种卵,然后将种卵置入室内温度在26~28℃范围内的种卵室。”
针对本专利,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证据1是农民技术员培训教材,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国内出版物,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实质上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以前早已在湖南省新化县及通道侗族自治县的农村村民中公开使用,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中所述证据为:
证据1: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娄底分校、湖南娄底生物科学研究所的《天蚕养殖制种技术》封面及第51-52复印件,刘卫平、陈耆验著,其上的时间信息为2005年03月,共3页;
证据2: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08月08日出具的证明及两张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1年0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杨秀良等5人出具的证明及该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明上盖有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中国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临口司法所分别于2011年09月01日、2011年09月02日确认情况属实的印章,共6页;
证据5:刘向等4人出具的证明及该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明上盖有新化县天门乡蛇坪村民委员会、新化县司法局天门司法所分别于2011年08月08日、2011年08月09日确认情况属实的印章,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5均系伪证,不能证明2005年就有过证据1这本书并且公开发行过;从其母亲陆秀娥保留的南岭天蚕公司二、三、四期培训资料来看(即反证1-3),证据1所提到的刘卫平、陈耆验是2007年才接触南岭天蚕,加入到天蚕培训计划;从反证2来看,第三期培训班的培训内容并没有“制种技术”;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可以参看专利审查时其与审查员交流时的一封信(即反证4),所述反证如下:
反证1: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岭天蚕饲养技术培训班的教学计划及第二期南岭天蚕饲养技术培训班学员表复印件,共2页;
反证2:第三期南岭天蚕饲养技术(理论部分)培训班报到通知、教学安排复印件(其上有新化县大熊山南岭天蚕饲养场的印章)、通讯录复印件以及新化县大熊山南岭天蚕饲养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第四期南岭天蚕养殖培训活动安排及参加人员名单,复印件,共4页;
反证4: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时写给审查员的一封信的复印件,共2页。
2011年02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或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和证据4、5书面证明的原件,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及反证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并当庭表述意见。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反证1?3的培训人名单中没有出现证据1作者的名字,只能说明证据1的作者刘卫平和陈耆验没有参加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二、三期技术培训班的授课,并不能否定证据1真实存在并公开印刷发表使用。请求人还陈述反证1?3涉及三期的培训班都是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办的,没有用证据1作为教材,而证据2涉及新化县自己办的培训班,用证据1作为教材。请求人仍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封面上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03月,但没有出版社和书号,不能表明或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是否公开发行过也持异议,合议组认定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2是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08月08日出具的证明及展示培训班情况的两张照片,其证明内容是对出证日之前近6年所发生事情的追忆,然而该证明上没有相关自然人的签名。证据5是湖南省新化县天门乡蛇坪村村民刘向等4人对从2006年起近6年养殖天蚕的情况出具的证明,但该4名证人在口头审理时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书面证明上虽然有新化县天门乡蛇坪村民委员会、新化县司法局天门司法所分别于2011年08月08日、2011年08月09日确认情况属实的印章,但也没有自然人对证明内容负责。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分别涉及都是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办的第二、三、四期培训班,第二期培训班使用的教材是《天蚕的饲养技术》、《天蚕消毒防病操作规范》,第三、四期培训班没有列出使用教材,从讲课内容来看,授课内容不包括天蚕制种技术,对此,请求人解释证据2涉及新化县自己办的培训班,采用证据1作为教材,与反证1-3中显示的由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办的培训班不是同一培训班,但从证据2、3及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的陈述来看,天蚕养殖技术来自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证据2的两张照片中条幅上显示的是第3期南岭天蚕饲养技术培训,可以看出证据2涉及的培训班并不是独立于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5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天蚕制种方法在其申请日以前早已在湖南省新化县农村村民中公开使用,故不能证明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3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1年0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涉及2004年该县引进长沙市《湖南南岭天蚕公司》的科技扶贫项目“南岭天蚕养殖及制种”,在广大农户中试养。该项目为广大农户所欢迎,现在已经基本普及,没有涉及具体的天蚕制种方法。证据4是杨秀良等5人出具的证明,但该5名证人在口头审理时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书面证明上虽然有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中国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临口司法所分别于2011年09月01日、2011年09月02日确认情况属实的印章,但也没有自然人对证明内容负责。同时从反证3中可以看出,杨秀良是湖南南岭天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是怀化通道天蚕养殖场场长,反证2中也出现了杨秀良,其作为培训班的联系人和主持人,而证据4的出证人之一也叫杨秀良,对此情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说,存在请求人的员工为自己作证的嫌疑。同时从反证1-2可以看出,其培训班也有来自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镇的学员,而授课内容不包括天蚕制种技术。因此,证据3、4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天蚕制种方法在其申请日以前早已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村民中公开使用,故不能证明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810143520.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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