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7
决定日:2012-03-14
委内编号:5W102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7979.6
申请日:2008-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虹菱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D05B6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为基础,整体考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200820057979.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麦德添。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形薄板为直接冲压成形,其外径b为120±10mm,厚度k为2~5m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长轴端部有一段螺纹,自端部螺纹段向里依次有凹槽I、II、III,轴底部成圆锥状,螺纹段有键槽,键槽的宽度o为5±2mm,深度p为2~5mm,长度n为38±5mm。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长轴螺纹段直径m为12mm,长轴中段的直径i、h为15±5mm,凹槽III直径j为14.8±5mm,长轴的长度a为113±10mm,各段长度f、d、c、e、g,分别为24±5mm,60±5mm,12.5±5mm,12±5mm,1~3mm。
5、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形薄板中心圆孔外缘有若干均布的螺孔,螺孔的中心直径q为50±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虹菱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9日、公开号为CN17523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6年01月3日、公开号为CN11143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冲压成型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具体尺寸的选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了轴底部成圆锥状及螺纹段键槽长度n为38±5mm,但从本专利附图1可看出,轴底部并不是圆锥形而是设有圆角,且附图1中长度n为38±5mm的键槽并不是权利要求3所述螺纹段键槽,因此权利要求3及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4均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报告编号为005-CG2007-2265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部分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肯达尔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于2007年04月16日在请求人生产车间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6页;
证据6: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7:编号为0104331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8:编号为0000360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9:请求人声称客商于2006年4月26日参观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肯达尔实业公司的部分照片打印件,共8页;
证据10: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1471号公证书及所附附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编号为324253的收据、中山市富雄针车行冯兆炯名片及照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1:标有“肯达尔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纸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从本专利附图及冲压原理上看,圆形薄板的中心孔应是一个“截头的圆锥形孔”,而权利要求1描述圆形薄板的中心孔为圆孔,因此权利要求1及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首先,证据3、11显示包含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电机型号为DOL-22,而证据7、8显示该电机早在2007年06月28日及2007年08月20日对外销售,因此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其次,证据3、5、6、11显示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一样,而证据6显示上传到微软LIVE网站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即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另外,证据4、9显示2006年04月26日客商参观肯达尔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已生产DOL-22电机,证据9最后一页第一幅图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3、9显示了螺栓固定于圆形薄板上,且根据DOL-22电机的大小,螺孔中心直径也在50±5mm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2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圆形薄板,圆形薄板中间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达到了焊接牢固、变形小、成型美观、结构简单、减少零件的加工、节约原材料、大大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2)说明书中记载了长轴底部呈圆锥状,图1也可看到长轴底部成圆锥状,因此权利要求3、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需要答复,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11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4、7、8、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8、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于2011年9月21日提交了对证据6的补充说明,主要说明了证据6所示网页的网址,并指出该网页中展示的照片是对所有人开放的。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未修改专利文件,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轴底部成圆锥状及螺纹段键槽长度n为38±5mm,但从本专利附图1可看出,轴底部并不是圆锥形而是设有圆角,且附图1中长度n为38±5mm的键槽并不是权利要求3所述螺纹段键槽,因此权利要求3及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4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从本专利附图及冲压原理上看,圆形薄板的中心孔应是一个“截头的圆锥形孔”,而权利要求1描述圆形薄板的中心孔为圆孔,因此权利要求1及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为基础,整体考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
对于(1),由本专利附图1可以看出,其中标号3所指的就是长轴2上的键槽,其长度以n表示,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1个键槽,将说明书中“所述长轴端部有一段螺纹……螺纹段有键槽……长度n为38±5mm”的描述与附图1对应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键槽即为螺纹段键槽,其长度为n,这与权利要求3中的相应限定是一致的;至于轴底部的形状,在附图1中为从左向右逐渐扩大直径的形状,即倒角,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3“轴底部成圆锥状”也是指轴底部向上逐渐扩大直径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均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及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2),由本专利附图1、2及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可以看出,圆形薄板中心的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该翻边用于与长轴端部焊接,由此说明书中已经对“圆孔”给出了解释和说明,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圆孔”与常规的“圆孔”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指在圆形薄板的中心设有一个截面形状为圆形、并且向外有用于容纳、连接长轴端部的翻边的孔,因此权利要求1将圆形薄板的中心孔限定为圆孔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权利要求1及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5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证据1、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用定位控制马达系统,具体公开了:离合器单元52包括可枢动在马达壳515的拉杆525、受到拉杆525前端的制动而可前后滑动的滑动套筒521、与滑动套筒521转动联结的输出转轴522、固定在输出转轴522后端的离合器转盘523以及设置在离合器转盘523面对马达飞轮514的表面上的摩擦片524(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1页第27-31行、附图5)。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仅能得知输出转轴522与离合器转盘固定连接,但该证据中并未公开具体的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圆形薄板上的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长轴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圆形薄板上的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长轴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2)所述圆形薄板为直接冲压成形,其外径b为120±10mm,厚度k为2~5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平板轴的轴与平板连接不牢固、容易脱落。请求人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牢固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证据2仅公开了一种缝纫机驱动装置的电动机,包括转子30、制动块31和离合器盘32,离合器盘安装在起驱动轴作用的离合器轴33的一个端部上(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5)。由此可见,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牢固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3-1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11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3、5、6、7、11结合,证
据8、10结合,证据4、9、11结合分别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已被使用公开。
经查,证据4是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肯达尔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7是编号为0104331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10是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1471号公证书及所附附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编号为324253的收据、中山市富雄针车行冯兆炯名片及照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据3的检测机构与请求人之间有委托关系,且原件上有一个红章和一个复印的章,两章中间的红星大小不同,有造假嫌疑,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在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评定程序中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试验报告,根据相关规定,该检测机构是由认证机构委托的,因此其具有相对客观性,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其质疑理由依据不足,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是请求人声称于2007年04月16日在请求人生产车间拍摄的9张照片的打印件,证据6是网址显示为http://skydrive.live.com的网页打印件,证据8是编号为0000360的送货单复印件,证据9是请求人声称客商于2006年4月26日参观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肯达尔实业公司的部分照片打印件,证据11是标有“肯达尔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纸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6、8、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对于证据5、9,请求人未出示其原件,而请求人出示的所谓证据11的原件只是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佐证来加以证明,故合议组对证据5、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网页中显示了一张照片,所述网页网址显示的SkyDrive是微软开发的在线文档系统,可上传并显示照片,但在该网站上传的照片可以设置为与其他用户共享或不共享,从证据6本身无法看出所述照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处于与所有用户共享状态,因此仅凭证据6不能确定其公开性;请求人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该证据左上角收货单位为“沙溪富雄针车行”,右下角送货单位为“虹菱”,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其质疑理由依据不足,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3、5、6、7、11结合的使用方式,鉴于证据5、6、11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证据3仅能证明
在2007年4-5月间请求人将型号为DOL-22的单相离合器电动机送至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进行认证试验,从该试验报告所附照片中无法看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对应的结构特征,证据7也仅能证明在2007年6月请求人卖出型号为DOL-22的单相交流电动机,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所述DOL-22电动机的具体结构和技术内容,更不能证明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上述证据的结合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对于证据8、10结合的使用方式,证据8仅能证明在2007年8月20日请求人向富雄针车行提供了品名
及规格为“虹菱220V 250W Ip”的产品,而根据证据10能得到的信息是2011年4月15日富雄针车行卖出“虹菱DOL-22电机”,由于两证据中的产品名称、型号并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上述两证据中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证据8中“虹菱220V 250W Ip”的产品并未披露任何结构特征,因此证据8、10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
对于证据4、9、11结合的使用方式,鉴于证据9、1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证据4只是肯达尔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没有披露任何技术信息,因此证据4、9、11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579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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