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卉冷链专用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卉冷链专用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1
决定日:2012-03-15
委内编号:6W1015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20362.7
申请日:2008-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明芊卉种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锦苑花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容器类产品而言,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设置位置及形状均没有特别的限制,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一般不会注意到产品局部发生的细小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结构设计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所占产品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已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卉冷链专用桶”的20083022036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昆明锦苑花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云南锦苑花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昆明芊卉种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第5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昆明经开区利华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云南省工业企业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码:00247279)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70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中国花卉报2003年07月15日和2005年11月26日发行的报刊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呈贡县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8页;
证据6:昆明联合花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7页;
证据7:昆明秀海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7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似的产品公开使用、公开销售过,上述证据中的图片,与本专利产品唯一的区别是本专利多一个小透气孔,而这个小透气孔只是所有透气孔的一部分,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主视图盖有桶盖,而俯视图中没有桶盖,因此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至证据7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满足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具体而言,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缺少单位法人签字或盖章,且不是公开资料;证据2中的发票盖章与日期存在缺陷;证据3仅能证明2011年07月12日呈贡华利塑料厂有公证书中所附的模具,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有该模具;证据4不完整,且不能从其内容中推出本专利的图片;证据5缺少单位法人签字或者盖章,且不是公开资料;证据6和证据7的内容与证据1矛盾。(2)上述证据中的照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诸如本专利主视图中桶体上的栅栏格,桶盖上的肋条,右视图桶体上明显的体形等,特别是主后视图上分别有圆孔形的洞,上述差别是普通消费者一定可以注意到的区别,两者明显不同。(3)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图片为准,图片清楚地显示了产品,且“是否清楚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不属于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的内容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原件进行核实,确认其内容与收到的复印件相一致。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至附件3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4至附件7均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8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56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不属于宣告无效的理由,因此不予审理。专利权人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附件5至附件7中的附图,以及附件4中2005年11月26日出版的中国花卉报中的“芊卉公司的立式包装”图片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对。
(4)关于附件1至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质证,该证言缺少法人代表签字,因此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不认可真实性,其所述内容属于“委托加工”,因此不属于产品的公开使用、公开销售。附件2中的公章与附件1的公章明显不同,因此不能形成证据链,且发票中有明显涂改,而涂改处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发票中所述的销售产品并无法对应为本专利所示的产品。附件3仅能证明公证时相关企业有产品模具,但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具有该模具,因此同样无法与附件1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附件2本是同一家企业,只是在两份证据中使用了不同的公章,对于发票中涂改处需要加盖财务公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发票中显示的开具时间与转帐支票中的时间是对应一致的。
(5)关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附件中2005年出版的中国花卉报仅有文字描述,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而2003年出版的中国花卉报中所示的图片与本专利有明显区别。
(6)关于附件5,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质证,该证言缺少法人代表签字,证明的落款与公章明显不一致,因此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所述内容并不对外公开,作为科技局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公开销售。对此,请求人认为:该证据是政府部门出具的,落款和公章的不一致,是由于该部门机构改革后启用新名和新公章所致,其内容所述的示范工程是科技成果的对外推广,必然会将产品示与广大公众,不存在保密的意思,而推广是直接建立在销售买卖的基础之上,因此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公开销售、公开使用。
(7)关于附件6和附件7,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质证,其签字与营业执照中的法人代表不符,因此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认可真实性,其所述内容中提到2003年开始使用该产品,而附件1中却记载2005年开始委托加工生产该产品,因此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明中的签字是企业的实际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在国外。证据中所述的产品其实早于2003年就开始使用了,只是由于订货困难,因此才于2005年开始在本市定制。
(8)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比对,双方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主视图中的圆孔功能作了进一步阐释,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该圆孔的功能是往箱体内注入冷冻液,因此不会设置在产品的底部,在使用过程中,必然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请求人认为,防冻液通常都是通过箱体两侧的镂空扶手注入的,属于惯常设计,因此该设计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5是落款为“呈贡县科学技术局”的证明,证明的附件包括《呈贡花卉产业科技示范工程验收资料》中的3页、鲜花包装容器图片4页。经查,上述证明及其附件上均加盖有“呈贡县科学技术与信息化局”公章,证明中记载“昆明芊卉种苗有限公司至参加昆明市科技局‘呈贡县花卉产业科技示范工程’(示范工程项目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以来至今一直使用和销售附件二所示鲜花包装的立式容器”。鲜花包装容器图片页上写明“此图片所示鲜花包装容器与昆明芊卉种苗有限公司实施示范工程所采用的容器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出具上述证明的主体是事业单位,该证明缺少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其落款与公章不一致,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所述验收资料不是公开资料,不能证明相关产品被公开销售。
请求人主张,“呈贡县科学技术局”在政府职能调整时变更为“呈贡县科学技术与信息化局”,是政府部门,落款与印章不一致是出于习惯称谓所致。
经合议组核实,呈贡县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是政府职能部门,原名“呈贡县科学技术局”,政府职能合并后改名为“呈贡县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因此,虽然证明中存在落款与公章不一致的瑕疵,但考虑落款与公章的指向实为同一政府部门,因此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证明的真实性。另,由于该单位为政府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专利权人未提出任何反证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呈贡县花卉产业科技示范工程”是否公开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该示范工程的目的在于通过先进技术的实施、推广及其示范效应,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其所涉及的技术和产品通常应是对公众公开的,且专利权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示范工程在保密状态下实施或者参与方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该示范工程中使用的鲜花包装容器已在其实施期间构成公开使用。由于该示范工程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5中所示的产品图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5的附图中包含花卉立式容器的产品图片,本专利为花卉冷链专用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产品的外观,整体为上宽下窄的立方体,箱体顶部四角有矩形凸起。箱体正背面边沿下方各有一个近似矩形的格栅,格栅下方有一圆孔,两侧各有一条斜棱。箱体两侧面边沿下方各有一个梯形镂空把手,把手两侧各有一条斜棱。箱体底部有一个十字交叉形加强筋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5中所示产品的外观,整体为上宽下窄的立方体。箱体正背面边沿下方各有一个半圆形的格栅,格栅两侧各有一条斜棱。箱体两侧面边沿下方各有一个梯形镂空把手,把手两侧各有一条斜棱。箱体底部有一个十字交叉形加强筋设计。(详见附件5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结构设计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箱体顶部四角设计不同。本专利顶部四角有矩形凸起,附件5中则无。(2)箱体正背面格栅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近格栅形状近似矩形,附件5格栅形状近似半圆形。(3)本专利格栅下方设有一个圆孔,附件5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容器类产品而言,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设置位置及形状均没有特别的限制,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一般不会注意到产品局部发生的细小变化。本专利与附件5中产品外观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结构设计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1),本专利产品四角的凸起,实为产品上盖的部分结构,该结构在附件5中产品附图的第2页也有显示,而且以本专利公告视图来看,该区别所占产品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区别点(2),虽然格栅形状略有不同,但本专利的栅格上角部略有倒圆设计,因此会弱化该区别点,且所占产品比例较小,因此同样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区别点(3),由于该把手为镂空结构,且面积较大,从实际使用角度考虑,确实可以从该部位注入冷冻液,而本专利箱体上的冷冻液注入口,形状为常见的圆形,且相对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5中所示产品构成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仅依据附件5即可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2036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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