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菱镁隔离栅立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0
决定日:2012-03-16
委内编号:5W1025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0354.X
申请日:2010-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米继军
授权公告日:2011-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正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H17/20,E01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在其他已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公知常识的引导下,能够显而易见地将它们结合在一起,并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菱镁隔离栅立柱”的20102064035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河北正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菱镁隔离栅立柱,包括柱体及设置于柱体外表面的外包层,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内设有加固层,所述加固层内设有加强筋,所述柱体固定设置有隔离栅固定部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固层与加强筋之间设有填充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为一个或一个以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栅固定部件为一个或一个以上,且间隔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栅固定部件为固定挂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隔离栅固定部件是“L”型,其弯角小于90度或等于90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可以随模具制成模具形状。
8. 根据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为圆柱型。
9. 根据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为方柱型。
10. 根据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菱镁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为椭圆柱型。”
针对本专利,米继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06873Y,专利号为ZL20092015867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8502Y,专利号为20042005864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立柱可以随模具制成模具形状”的技术概念模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得出该立柱究竟可以做成哪些形状,因此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2)附件1公开了一种隔离栅立柱,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外层1相当于本专利的设置于柱体外表面的外包层,内柱2相当于本专利的柱体,采用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等材料的加强筋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固层,固定钩相当于本专利的隔离栅固定部件,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所述加固层内设有加强筋,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柱体强度。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隔离栅立柱,并公开了:在内柱内安设有加强筋,加强筋8可以用竹子、钢纤维做成,均布在内柱3里增加立柱1的强度。该特征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加固层内设有加强筋,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与附件1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许炳鑫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1版第4次印刷的《模具材料与热处理》封面、封底、版权页、绪论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李行健主编,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1版、2004年8月第6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规范辞典》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30-131、1346页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记载“模具作为主要的成形工具,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加工装备。家用电器行业约80%的零部件、机电行业约70%的零部件均采用模具成形,塑料、橡胶、陶瓷、建材、耐火材料制品大部分均采用模具成形”,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产品制成某种形状,可以通过模具成形,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所述立柱可以随模具制成模具形状”。(2)附件1没有表明外层1和内柱2的位置关系或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加固层中的“层”的含义与附件1中的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的“网”的含义不同(参见证据2);附件2中的加强筋与本专利的加强筋不同,并且本专利明确了“加固层内设有加强筋”,是指“加固层内”,在加了加固层后另外增加了加强筋;附件2中的加强筋是沿着柱体截面的边缘均布,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2公开的内容不同,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为:
1、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或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2的原件,请求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使用证据1证明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证据2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加固层与附件1、2中的加强筋的概念问题。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应当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当庭宣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己经超过了《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无效理由提出的期限,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1、2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2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二)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此理由不予考虑。故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在其他已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公知常识的引导下,能够显而易见地将它们结合在一起,并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菱镁隔离栅立柱,附件1公开了一种隔离栅立柱,并公开了:柱体由外层1和内柱2组成,柱体上等距离设置有用于固定刺丝的固定钩4,柱体的外层1采用PVC材料,柱体的内柱2由菱镁复合物和加强筋凝结而成,加强筋采用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3等材料,用于增强内柱2的强度和韧性,在内柱2的中空部位填充有泡沫棒(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4行及附图1、2)。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外层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于柱体外表面的外包层,内柱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柱体,采用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等材料的加强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固层,固定钩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栅固定部件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固层内设有加强筋,而附件1是在内柱2的中空部位填充有泡沫棒。
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隔离栅立柱,并公开了:在内柱内安设有加强筋,加强筋8可以用竹子、钢纤维做成,均布在内柱3里增加立柱1的强度(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第二段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在隔离栅立柱的柱体内设置加强筋用于增强隔离栅立柱柱体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的教导下,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加强筋代替附件1的内柱的中空部位(即加固层内)的泡沫棒,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表明外层1和内柱2的位置关系;附件1公开的加强筋采用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等材料,其采用的是网,而本专利加固层是层,通过证据2可以看出网和层的含义不同;本专利加固层内设有加强筋,除了加固层外还有加强筋,而附件2只有加强筋,并且本专利加强筋从图2看是在中央部位,而附件2是在柱体横截面的边缘均布;菱镁材料对金属材料有极强的腐蚀性,金属、钢纤维不可能与菱镁用在一起。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1、2可以清楚的看出外层1和内柱2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的“设置于柱体外表面的外包层”相同;附件1公开的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从侧面看是网状的结构,但是从横截面方向来看是层状的结构,并且该玻璃纤维网和金属网在隔离栅立柱内实际上是形成了一个层,网状的结构也是可以构成层的,从证据2中对于网和层的定义来看,两者概念也是相互重合;附件2给出了可以在隔离栅立柱内设置加强筋从而提高柱体强度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该启示在附件1中的隔离栅立柱中设置加强筋,对于加强筋的分布位置,由于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因此可以理解为在加固层内任意位置;关于菱镁材料对金属材料是否有极强的腐蚀性,并不能影响上述有关创造性的意见,且附件1也公开了玻璃纤维网。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加固层与加强筋之间设有填充物。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柱体的内柱由菱镁复合物和加强筋凝结而成。其中的“菱镁复合物”即为填充物,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加强筋为一个或一个以上。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加强筋的数量可按照实际需要定,从图2中也可以看出加强筋有多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加强筋的个数,即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隔离栅固定部件为一个或一个以上,且间隔设置。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隔离栅立柱上,在柱体上等距离设置固定钩,从图1中也可以看出固定钩有多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固定钩的个数,即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隔离栅固定部件为固定挂钩。
合议组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柱体上等距离设置固定钩,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隔离栅固定部件是“L”型,其弯角小于90度或等于90度。
合议组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固定钩呈“7”字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的第6行及图1)。其中“7”字形固定钩即相当于“L型的隔离栅固定部件”,因为“7”字形可以认为是弯曲小于90度或等于90度。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立柱可以随模具制成模具形状。
合议组认为:在加工领域中,众所周知,用模具加工产品,产品的形状与模具加工出来的形状通常是对应的,因此立柱随模具制成模具形状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10
权利要求8-10均对权利要求1-7的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柱体为圆柱形、方柱型或椭圆柱型。
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2公开的柱体均为方柱型,而柱体采用圆柱形和椭圆柱型均是本领域所常采用的柱体形状,因此在权利要求8-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对专利权人提交用于证明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规定的证据1也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4035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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