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化粪池及旱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化粪池及旱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0
决定日:2012-03-15
委内编号:5W102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2277.9
申请日:2009-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贾红卫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樊哈生、张吉喜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C02F11/04,A47K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化粪池及旱厕”的20092016227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樊哈生、张吉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化粪池,其特征在于:该化粪池由防渗漏材料制成并具有二个彼此独立的厕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粪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化粪池前后两端的中间部位设有插槽,在该插槽内插装有活动隔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化粪池横截面呈半圆形或矩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粪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化粪池周边带有向四周延伸的边缘部。
5.一种早厕,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化粪池,在该化粪池上铺设具有二个蹲位的地板,在该地板上搭建四侧墙板和顶板,在前侧墙板设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早厕,其特征在于:该化粪池埋放于地坑中。”
请求人于2011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CN27944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号CN28707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1994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CN21524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为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并明确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2,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同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是同样的实用新型,从而不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粪池,该化粪池由防渗漏材料制成并具有二个彼此独立的厕坑。附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双坑交替式旱厕,所述旱厕包括两个彼此独立的防渗漏化粪池(5)和(6)(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和附图1),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并且附件1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化粪池5、6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两个独立的厕坑。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化粪池是由两个独立的厕坑组成,附件1中化粪池是两个独立的化粪池,厕坑和化粪池仅是名称上的厕坑不同,其实质上作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附件2公开了一种整体拆装多坑组合粪尿分集式旱厕,其与本专利和附件1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收集池(相当于化粪池)横截面为矩形,可设双坑,用板材及柱条组装而成,中间设隔板,所述隔板为可拆装的(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和附图2-4)。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有关活动隔板的技术特征,而为了固定活动隔板采用插槽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附件1和附件2均采用彼此独立的化粪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到附件1中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上述对附件2公开内容的描述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化粪池横截面成矩形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公开,而化粪池横截面为半圆形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化粪池周边带有向四周延伸的边缘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化粪池的周边设有向四周延伸的边缘部以起到支撑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6均要求保护一种旱厕,附件1同样公开一种旱厕,并进一步公开所述旱厕的化粪池上铺设具有两个蹲位的地板,所述旱厕设置在厕室内,因此,该旱厕必然包括四侧墙板和顶板,并设门,同时,所述化粪池埋在地坑中(参见附件1附图3和4)。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6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227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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