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1
决定日:2012-03-20
委内编号:4W1012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44144.8
申请日:2002-10-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巧云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B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若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请求人关于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2144144.8,申请日为2002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37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
针对本专利,李巧云(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348044A、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由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7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1结构构件包括上底(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板),下底(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底),侧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周围侧壁),上底、下底和周围侧壁构成封闭空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有空腔的多面体结构)。同时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7中的结构底板中包含增强胎体,丝、筋细长构件、无纺胶粘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薄条带,丝、筋为乱向或定向分散布置,也就是说丝、筋是相间或者交叉排列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薄条带相间或交叉排列,此外,增强胎体还可以为丝、筋细长构件编制或纺织的网、无纺胶粘网,相当于网状的薄条带,网状中的薄条带必然不是相间排列就是交叉,换言之,也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薄条带相间或交叉排列。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完全的公开,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完全被公开,对比文件1中上底、下底、侧壁围合成封闭的空间,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中下底内包含有增强用的丝、筋细长构件,或丝、筋细长构件编织或纺织的布和网,或无纺胶粘布、网,该部分增强胎体可以起到增强下底结构强度的效果,此外,也相应可以起到抗冲击和碰撞能力大、强度高、柔韧性好、与胶结料结合面大、握裹力大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也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且也未带来技术上的显著进步,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3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新增了技术特征,而新增的技术特征相应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7的全部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请求人就其提交证据所公开内容等的理解以及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有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方案中“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中记载,本专利“由于下底内夹有薄条带,其抗冲击和碰撞的能力大、强度高,柔韧性好,单位重量薄条带与胶结料结合面大,握裹力大.相应可以减薄下底的厚度,节约材料,减轻重量”;而对比文件中“下底为结构底板,其壁厚比上底板厚和四周侧壁壁厚大”,进一步证明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效果等均完全不同。因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要求,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2月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比文件1中“下底内包含有增强用的丝、筋细长构件,或丝、筋细长构件编织或纺织的布和网,或无纺胶粘布、网”,该部分增强胎体可以起到增强下底结构强度的效果,此外,从客观技术效果上也相应可以起到抗冲击和碰撞能力大、强度高、柔韧性好、与胶结料结合面大、握襄力大的技术效果。这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也完全相同。2、虽然对比文件1中“下底为结构底板,其壁厚比上底板厚和四周侧壁壁厚大”,但这是该薄壁模壳构件的壁面之间的比较,并不影响其“下底内包含有增强用的丝、筋细长构件”客观上可以起到“抗冲击和碰撞能力大、强度高、柔韧性好、与胶结料结合面大、握襄力大”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下底内没有包含增强胎体(薄条带)的模壳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的下底包含有增强胎体(即薄条带)的模壳构件仍然可以“相应减薄下底的厚度,节约材料,减轻重量” 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于2012年2月1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而请求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并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若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请求人关于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钢筋砼空间结构楼板用模壳结构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17):一种钢筋砼空间结构楼板用模壳结构构件,包括有上底、下底、侧壁,上底、下底和四周侧壁构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侧壁上还包括有至少一个凸出的模块和至少一个竖杆模腔或斜杆模腔或两者的组合,且下底为结构底板,其板厚比上底板厚和四周侧壁壁厚大。上底、侧壁、结构底板或者模块中有增强胎体,增强胎体为丝、筋细长构件,或丝、筋细长构件编织或纺织的布和网,或无纺胶粘布、网,或二种以上组合,增强胎体丝、筋为乱向或定向分散布置,编制物物或筋束的丝、筋稀密程度是变化的或者不变化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完全的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且也未带来技术上的显著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薄壁模壳以及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对比文件1是空腔结构构件不是薄壁模壳,其下底是结构底板比上底板厚。本专利关键是减薄了下底的厚度,附件1是结构底板,不是薄壁模壳,含有增强胎体的结构底板比本专利的下底厚。本专利背景技术第1页倒数第11?5行描述的背景技术的特征与附件1是相同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评述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中明确限定了“薄壁模壳构件”,但请求人在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未对上述特征作出评述,即并未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薄壁模壳构件”中的“薄壁”陈述意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薄壁”对模壳构件的结构产生了限定作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因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薄壁”进行评述而不能成立。
其次,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该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其模壳结构构件为薄壁模壳构件。但就本专利而言,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现有由空腔模板和空腔组成的构件,其结构底板板厚大于空腔模板壁厚,这种构件的结构底板较厚,重量相对较重,存在搬运费时、费力,给施工、搬运带来不便,增加施工成本的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就在于提供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具有施工、搬运方便、成本低等特点。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模壳为薄壁模壳,由于下底内夹有薄条带,其抗冲击和碰撞的能力大、强度高、柔韧性好,相应可以减薄下底的厚度,节约材料,减轻重量,因而,模壳构件施工、搬运方便,重量轻,成本低,从而达到本发明的目的。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模壳结构构件对应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下底为结构底板,其板厚比上底板厚和四周侧壁壁厚大的现有技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由于采取了薄壁模壳、下底内设薄条带的方案,取得了优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壳结构构件的上述技术效果。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薄壁”模壳,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取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对比文件1中因结构底板较厚,重量相对较重,存在搬运费时、费力,给施工、搬运带来不便,增加施工成本的技术问题,取得了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完全被公开,两者相应的技术特征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7均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主张上述权利要求新增的技术特征相应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7也不具备创造性。但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7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144144.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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