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燃油添加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0
决定日:2012-04-10
委内编号:6W1018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8108.3
申请日:2006-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灵智燎原(北京)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庆通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的区别及图案上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38108.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瓶(燃油添加剂)”, 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庆通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灵智燎原(北京)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打印件及各视图打印件,5页;
附件2:99329035.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各视图打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为汽车用剂包装瓶,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相似,均为呈条形的瓶颈与呈三角形的瓶身相连,并有各自的瓶盖,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瓶身与瓶颈相连处还有一凹槽及本专利的瓶身上有内嵌的三角形装饰,但该些区别点均为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两者的局部装饰图案不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重复提交了附件1、2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8830126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为酒瓶,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相似,均为呈条形的瓶颈与呈三角形的瓶身相连,并有各自的瓶盖,且在瓶身上均有与瓶身形状类似的内嵌三角形,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瓶身与瓶颈相连处还有一凹槽,但本专利在上述部位的凹槽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该区别点为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两者的局部装饰图案不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整体设计独特,局部特征明显,特别是瓶身的凹槽设计,更是专利权人的独创,不仅美观更是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本专利无论是整体视觉效果,还是局部特征,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具有明显、较大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在转文通知书中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考虑到瓶子的陈列方式,瓶底在一般情况下属于不易见部位,瓶颈及瓶盖(塞)的形状均为惯常设计,主视图为一般消费者易观察的部位,本专利瓶颈与瓶体下身结合处的凹槽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细微差异,也不会对产品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瓶体下身的形状设计,此要部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对于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而瓶颈与瓶体下身结合处的圆滑凹槽及瓶颈与瓶体下身的比例属于不会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变化。综上,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本专利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角效果具有明显、较大的差异,整体形状明显不同,瓶身与瓶颈处连接的凹槽显著、直观,视觉效果明显。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无任何相似之处,诸多显著特征也非惯常设计。另外认为附件3来源不清,仅有图形,无实物和照片,无法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请求人当庭明确各附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来源不清,无法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并认为本专利瓶颈与瓶体下身结合处的圆形凹槽所占比例很小,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或易忽略,并认为凹槽属于技术性能的设计,也属于瓶子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双方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送的对方的意见陈述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9329035.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打印件及各视图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8830126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打印件及各视图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清,无法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08日,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05月25日,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10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公开了关于“汽车用剂包装瓶(1)”和关于“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包装瓶(燃油添加剂)”所属产品都是瓶子,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作出如下对比:
合议组认为,对于瓶子类产品的设计,瓶颈和瓶体所占的比例以及具体的形状、图案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圆柱形的瓶盖设计属于常见设计,底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其他各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省略其他视图”。本专利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体,瓶体上部(即瓶颈部分)为圆柱体,瓶盖与瓶颈直径相同,下部正面呈等腰三角形,两侧呈外凸的光滑弧线设计,瓶体下部内侧有类似等腰三角形的凹面,形状与外轮廓相同,下部略占瓶体的1/2。瓶颈与瓶体下部自然过渡,其结合处有一个椭圆形凹槽。瓶底外侧形状呈跑道形,内有类似外轮廓的跑道形凹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在先设计1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体,瓶体上部(即瓶颈部分)为圆柱体,瓶盖直径小于瓶颈直径,下部正面呈拱形,下部略占瓶体的2/3。瓶颈与瓶体下部自然过渡。瓶底外侧形状呈类长方形,各边略凸。(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瓶子的整体组成部分相同,瓶盖形状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瓶体下部所占比例不同,本专利下部略占瓶体的1/2,而在先设计1下部略占瓶体的2/3;瓶体下部设计不同,本专利下部呈等腰三角形,两侧略凸并且内侧有等腰三角形凹面;瓶体上下部结合处不同,本专利有一椭圆形凹面设计,而在先设计1无;瓶底不同,本专利瓶底有图案设计,而在先设计1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整体组成部分相同,瓶盖形状相同,但二者瓶体上下部的比例差异明显,并且瓶体下部以及结合处的形状、图案设计具有明显不同,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瓶体下部以及结合部的设计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在先设计2只有瓶体,瓶体上部(即瓶颈部分)为圆柱体,下部正面呈等腰三角形,瓶体下部内侧有类似等腰三角形的凹面,下部略占瓶体的3/4。瓶颈与瓶体下部自然过渡。瓶底外侧形状呈跑道形,内有类似外轮廓的图案,中间有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瓶体下部呈等腰三角形,底部均有图案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瓶体下部的等腰三角形所占比例不同,本专利的略占瓶体的1/2,而在先设计2的略占瓶体的3/4;瓶体上下部结合处不同,本专利有一圆形凹面设计,而在先设计2无;瓶底图案不同,本专利瓶底无圆形图案设计,而在先设计1有;组成部分不同,本专利有瓶盖,在先设计2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瓶体下部均呈等腰三角形,底部均有图案设计,但二者瓶体上下部的比例差异明显,并且瓶体整体形状以及上下结合处的图案设计不同,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结合部的设计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的区别及图案上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3810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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