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9
决定日:2012-03-16
委内编号:6W101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7111.7
申请日:2010-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寿厅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的椭圆环形喷嘴和中部收腰的圆柱形基座设计造型浑然一体,对比设计1、2所示无叶风扇虽在喷嘴造型上接近涉案专利的喷嘴,但所示喷嘴和基座的整体造型的一体性较弱,导致其不能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此外,通过对比设计4中的文字描述,不能认定其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所示的特定椭圆形状的喷嘴设计特征,即使将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3组合,其整体造型也存在诸多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差别,使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87111.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胡寿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共2页;
附件2:20103058287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共2页;
附件3:20103023241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共2页;
附件4:申请号为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共16页;
附件5: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2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和附件1相比都包括喷嘴和基座,喷嘴和基座的形状、位置相同,基座底部均具有直径大于基座主体直径的圆形底盘,底盘与基座主体连接处为弧线圆滑过渡,不同之处在于:(i)涉案专利喷嘴与基座主体连接处通过弧线圆滑过渡;(?)附件1基座主体中部偏下位置处设有环状均布的进风口,涉案专利基座主体上部设有疑似进风口的弯月形部;(?)涉案专利底盘与基座主体连接处的弧线较长。涉案专利和附件2相比都包括喷嘴和基座,喷嘴和基座的形状、位置相同,喷嘴与基座的主体连接处为弧线圆滑过渡,基座底部均具有直径大于基座主体直径的圆形底盘,基座上设有控制按钮,不同之处仅在于:(i)涉案专利基座主体与底盘连接处通过弧线圆滑过渡而附件2相应位置处通过折线过渡,且附件2底盘直径相对较大;(?)附件2基座主体中部偏下位里处设有环状均布的进风口,涉案专利在基座主体上部设有疑似进风口的弯月形部;(?)涉案专利喷嘴深度与基座主体直径的比例相对较小。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都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3和附件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都包括喷嘴和基座,基座上设有控制按钮,喷嘴和基座的位置比例关系相同,区别之处在于:(i)涉案专利的喷嘴为椭圆形而附件3的喷嘴为近似“赛道”形;(?)涉案专利基座上部设有疑似进风口的弯月形部;(?)涉案专利基座上、下部的过渡弧线较长、较圆滑。上述区别(?)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区别点(?)属于功能性设计,附件4的图3和5公开了进风口的设计内容,对于区别点(i),附件4的文字部分明确记载了椭圆形喷嘴,因此附件4给出了将椭圆形喷嘴设计特征与附件3产品相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以上附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附件1和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附件3和附件4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3.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扇(1)”,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仰视图无保护内容故省略。涉案专利所示的无叶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竖向放置的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厚度,而且环形壁的内外面略有一定的弧度;基座整体呈中部收腰的圆柱形,其直径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整体上呈圆滑过渡连接,主视图显示基座上部有呈弯月形图案的进风口,基座下部依次设有环绕柱面的波浪型线以及“品”字形设计的三个圆形按钮,其中最上部的按钮较下部两个按钮突出设置,基座底部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柱形底盘设计。该产品设计浑然一体,整体感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竖向放置的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深度,喷嘴和基座为椭圆和柱的配合连接。从主视图观察,基座中部设有断续环绕柱面的矩形进风口和曲线,下部设有三个“一”字形排列的圆形按钮,中间按钮较两侧按钮突出,基座下部设有直径稍大于基座的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都包括上部的椭圆形喷嘴部分和喷嘴下部的基座部分;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环形壁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环形壁的内外面有一定的弧度,对比设计1为平面;(2)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为圆滑过渡连接,对比设计1的喷嘴和基座为椭圆环和柱体的配合连接;(3)基座上的进风口的形状、环绕线以及按钮的设置方式不同,例如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为一类似弯月形设于基座正面,对比设计1的进风口为断续环绕基座的矩形;(4)基座的形状和下部的底盘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为中部收腰的圆柱体,下部连接同样直径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底盘,对比设计1为直径均匀的圆柱体,下部的底盘直径要大于基座直径。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产品各部件设计浑然一体,整体感强,而对比设计1为椭圆环和圆柱以及圆形底盘的配合连接,一体感弱。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但无叶风扇的整体造型、喷嘴以及基座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进风口以及按钮等部件的设置形式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尽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都包括了椭圆环形的喷嘴和柱状基座,但喷嘴环形壁的形状和基座的整体形状具有上述诸多不同,导致涉案专利各部分呈圆滑过渡形、浑然一体感强,而对比设计显示为椭圆环和柱的配合连接,一体感弱,其整体造型具有较大差别,且所述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此外,二者在进风口、按钮、底盘的设置形状均存在较大差别,也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上述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差别,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下称对比设计2),即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竖向放置的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喷嘴深度,喷嘴和基座在左右侧面为圆滑过渡连接,正面为椭圆环和柱的配合连接。从主视图观察,基座中部设有连续环绕柱面的带形进风口和曲线,下部设有三个“一”字形排列的圆形按钮,中间按钮较两侧按钮突出,基座下部设有直径大于基座的底盘。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都包括上部的喷嘴部分和喷嘴下部的基座部分;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环形壁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环形壁的内外面有一定的弧度,对比设计2为平面;(2)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的连接部各面均为圆滑过渡连接,对比设计2的喷嘴和基座在左右侧面为圆滑过渡连接,正面为椭圆环和柱的配合连接;(3)基座上的进风口的形状、环绕线以及按钮的设置方式不同,例如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为一类似弯月形设于基座正面,对比设计2的进风口为连续环绕基座的带形;(4)基座的形状和下部的底盘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为中部收腰的圆柱体,下部连接同样直径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底盘,对比设计2为直径均匀的圆柱体,下部的底盘直径要大于基座直径。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产品各部件设计浑然一体,整体感强,而对比设计2正面为椭圆环和圆柱以及圆形底盘的配合连接,一体感较弱。
基于上述第3点所述相关理由,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1)、(2)、(4)使得涉案专利各部分呈圆滑过渡形、浑然一体感强,而对比设计2整体显示为椭圆环和柱的配合连接,一体感弱,其整体造型具有较大差别,且所述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二者在进风口、按钮、底盘的设置形状均存在较大差别,也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上述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差别,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涉案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3所示产品名称为“冷热扇(02)”(下称对比设计3),其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用途为吹冷热风,即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4所示发明创造的名称为“风扇”(下称对比设计4),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所示喷嘴设计特征的不同在对比设计4中已经给出启示,对比设计4在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段第1-2行明确披露“可以想象其他形状的喷嘴。例如,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单条或单线、或块状的喷嘴”,即已明确披露了椭圆形喷嘴这样的设计特征,据此将对比设计3和4组合可得到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呈横向放置的近似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上粗下细和上细下粗的两个圆台相接而成,其最宽处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从主视图观察,基座下部设有三个“一”字形排列的圆形按钮,中间按钮较两侧按钮要大,且突出。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的附图中显示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圆形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下方的基座部分。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二者都包括上部的椭圆形喷嘴部分和喷嘴下部的基座部分;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的椭圆环的形状和设置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为圆滑的椭圆环,且竖向设置,对比设计3为上下平直左右弧形的近似赛道环形,且横向设置;(2)基座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为中部收腰的圆柱体,对比设计3为上粗下细和上细下粗的两个圆台相接而成;(3)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为圆滑过渡连接,对比设计3的喷嘴和基座为配合连接;(4)基座上的进风口的形状、环绕线以及按钮的设置方式不同,例如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为一类似弯月形设于基座正面,对比设计3无明显进风口设计。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产品各部件设计浑然一体,整体感强,而对比设计3为近似赛道环和圆台的配合连接,一体感弱。
基于上述第3、4点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设计4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喷嘴可以使用椭圆形,但附图中未示出具体的喷嘴椭圆形状,而椭圆形在长短轴比例关系可以存在具有明显差别的变化,具体到本案所示风扇喷嘴,仅根据文字表述也仅能说明其大致轮廓,而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喷嘴形状。即使将该文字表述与附件3相结合,也不能确定所述喷嘴的具体形状,更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所示喷嘴设计。此外,上述区别点的存在使得涉案专利各部分呈圆滑过渡形、浑然一体感强,由于不能认定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中的组合已公开了请求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所具有的特定椭圆环形形状喷嘴的设计特征,所述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8711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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