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蚊帐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蚊帐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8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5W102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22859.X
申请日:2010-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0-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诗冲
主审员:朱凌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尹俊亭
国际分类号:A47C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因此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请求人未能具体阐述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确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时,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8日公告授予的第201020022859.X号、名称为“金属蚊帐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王诗冲。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蚊帐杆,包括管状本体(1),所述管状本体(1)的一端为插接端(2),所述管状本体(1)的另一端设有插入段(3),所述插入段(3)的外径小于等于插接端(2)的管内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插入段(3)的管腔中设有弹簧(4),所述弹簧(4)的下端依靠弹力涨压在管腔中,所述弹簧的头部(5)伸出管腔外,所述弹簧的头部(5)为三角形,所述三角形中的顶角为40°~50°,所述三角形中的两个对角均绕有多层圆孔(6),所述两个多层圆孔(6)置于所述插入段(3)的顶部内壁上,所述两个多层圆孔(6)下均连有弹簧的腰(7),所述每个腰(7)的底部均连有脚(8),所述两个脚(8)的顶端顶在所述插入段(3)的官腔内壁上,所述每个脚(8)的长度比所述插入段(3)的内径长2~3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金属蚊帐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多层圆孔(6)的直径为3~6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金属蚊帐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脚(8)与所述每个腰(7)之间的夹角为40°~50°。”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李华(下称请求人) 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72004639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6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弹簧头部的形状,但这只是简单的形状改变,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再者,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2和3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弹簧头部形状的改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常规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王诗冲,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到期未作答复。
2012年02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2年03月09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3月0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以下重要事实:
(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使用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特征对比表,双方均认可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正是针对证据1作出的改进,其具有结构简单、增加接触面积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第201020022859.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因此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请求人未能具体阐述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确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时,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金属蚊帐杆(具体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一种插接式金属蚊帐杆,包括管状本体1,管状本体1的一端为插接端2,另一端设有一插入段3,所述的插入段3的外径小于等于插接端2的管内径,在插入段3的管腔中安装有卡簧4,卡簧4的下端依靠弹力涨压在管腔中,其上端伸出管腔外并连接向管径方向的折弯段5,该折弯段5的高度小于插接端2的内径。在插入段3的管内设有一个防止卡簧4的下端转动的凸起6,卡簧4下端的两个簧脚7、8分别位于所述凸起的两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其中,证据1中公开的金属蚊帐杆中,管状本体1、插接端2、插入段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本体(1)、插接端(2)、插入段(3),证据1中公开的“所述的插入段3的外径小于等于插接端2的管内径”,“卡簧4的下端依靠弹力涨压在管腔中”,“其上端伸出管腔外”,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入段(3)的外径小于等于插接端(2)的管内径”、“弹簧(4)的下端依靠弹力涨压在管腔中”、“弹簧的头部(5)伸出管腔外”。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本体(1)、插接端(2)、插入段(3)的结构及其相互位置关系,但证据1插入段3的管腔中安装的是卡簧4,在结构形状上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即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述弹簧的头部(5)为三角形,所述三角形中的顶角为40°~50°,所述三角形中的两个对角均绕有多层圆孔(6),所述两个多层圆孔(6)置于所述插入段(3)的顶部内壁上,所述两个多层圆孔(6)下均连有弹簧的腰(7),所述每个腰(7)的底部均连有脚(8),所述两个脚(8)的顶端顶在所述插入段(3)的官腔内壁上,所述每个脚(8)的长度比所述插入段(3)的内径长2~3mm”。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金属蚊帐杆插入端的弹簧构造不同。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CN200720046392.0(即证据1)中所描述的蚊帐杆中的卡簧只有一个折弯段,这种卡簧在蚊帐杆内很容易晃动,两根杆子对接后只靠折弯段来卡住,这种卡簧强度不够,很容易变形,而且是点(折弯段的折弯处)与面(蚊帐杆的内壁)的接触,所以连接强度不高,而且不能保证接在一起的蚊帐杆在一条直线上。本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克服以上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增加接触面积、连接牢固、不易变形、提高连接稳定性、拆装方便的金属蚊帐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优点:弹簧的形状有了突破性的改变,将弹簧与蚊帐杆的内壁之间的点接触改成了面接触,增大了接触面积,而且这种结构的弹簧强度也很高,自身不易变形,制造也很方便,从而使得杆与杆之间的连接也更加牢固,不会晃动,提高了连接的稳定性,拆装也很方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7段)。由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通过对蚊帐杆弹簧结构进行了改进和优化,从而取得了连接牢固、不易变形、提高连接稳定性、拆装方便等有益效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弹簧与蚊帐杆内壁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蚊帐杆连接的牢固度和稳定性同时兼顾拆装方便。
对此,请求人认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常规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但具体限定了弹簧头部的三角形形状,还具体限定了弹簧的结构,例如三角形的顶角大小、三角形中的圆孔及其腰、脚的构造和尺寸等的特征,上述特定的弹簧结构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使用的,而且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蚊帐杆的插入端中使用上述特定的弹簧结构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通过使用上述结构的弹簧,增大了弹簧与蚊帐杆内壁的接触面积,取得了较高的连接牢固度和稳定性同时兼顾拆装方便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自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02285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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