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6
决定日:2012-03-19
委内编号:6W1015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8878.1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海 徐中立 顾楼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比设计的底座形状不显著,且位于通常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风扇底部,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察觉到底座的差异;基座的底面为风扇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此方面的差异并不会对其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38878.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风扇(3)”,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1030238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且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相同。经比较,(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构成、喷嘴中央所具有的开口环、圆柱形基座及其与喷嘴的比例、基座上的按钮及进风口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在基座底部设有一略大于基座截面的底盘;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喷嘴的敞口幅度与证据2相比略大;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均很小,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构成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为椭圆形环,而证据3的喷嘴为圆环;涉案专利在基座下部设有按钮;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环绕设有进风口;涉案专利的喷嘴敞口幅度较大;对于上述区别,证据4说明书及附图中已明确记载了椭圆形喷嘴特征、按钮特征原样以及进风口特征,将上述设计特征与证据3的其他设计特征直接拼合,并进行细微变化(增加喷嘴敞口幅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口头审理中,关于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证据3和证据4结合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底盘及喷嘴与基座的连接方式上均有区别,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实质相同,且二者上下部位的连接方式也不同;(3)文字记载不能直观确认外观设计,发明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不能作为判断主体。
2011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昭56-167897号日本发明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称提交上述专利文献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专利权人为李永海、徐中立、顾楼,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文献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均相同,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证据1所示的专利文献(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外壁的椭圆环长短轴从出风口前部向后部逐渐缩小,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其外壁的椭圆环长短轴从出风口前部向后部逐渐缩小,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底部为略大的近似圆台形的底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的形状均呈椭圆环形且环壁均稍有倾斜似喇叭状,基座主体均呈圆柱形,基座上的进风口、按钮等设计均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的基座底部有近似圆台形的底座,而涉案专利无;(2)涉案专利的基座底面设有一长方形框及一些圆圈,而对比设计无。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出风口、基座、及其比例关系上的设计均相同,二者仅在基座的底部存在设计差异。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底座上的设计差异,由于对比设计的底座外轮廓亦呈圆形,且厚度薄、直径也仅略大于基座的直径,并且位于通常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风扇底部,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察觉到上述的差异;关于基座底面的设计差异,由于基座的底面为风扇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而,二者在此方面的差异并不会对其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88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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