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隔防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阻隔防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7
决定日:2012-03-19
委内编号:4W101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70624.1
申请日:2005-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安普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F17C1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阻隔防爆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10070624.1,申请日为2005年05月18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阻隔防爆装置,用于填充在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液体或气体的储运罐内,其特征在于由纵、横L型金属材料围成支撑框架,所述的框架包括有若干个正方形体框、长方形体框、三角形体框;框架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阻隔防爆材料的外部设有网框,网框与支撑框架的形体相对应;下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大而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隔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撑框架还设置有多边形体框或不规则形体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隔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围成所述框架的L型金属材料为L型铝合金。”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安普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02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退一步讲,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结构和可以填充在框架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并且“下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大而粗”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下列证据(按前述证据顺序编号):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48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3月19日、专利号为US50003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a、支撑框架由纵、横L型金属材料围成;b、防爆材料外部设有网框;c、下部框架内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蜂窝孔大而粗。其中区别a是本领域常规选择,且证据1也公开了支杆选为金属圆钢或角钢,经纬板为角钢或钢带;区别b被证据1公开,而区别c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另外,本发明的重点是装置,不是装置里放置的防爆材料,权利要求1采用区别c的技术特征对装置的结构并未带来任何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退一步讲,证据3已经公开了蜂窝孔大小不一致,不规则排列这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这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说明书附图中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是一样大小的,而文字部分记载了“下部框架内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蜂窝孔大而粗”,因此说明书前后矛盾,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说明书文字部分及附图都没有清楚的公开实现“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的相应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具有相当多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并且本专利的框架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及下部框架内填充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框架内填充的蜂窝孔大而粗的特征解决了防爆材料的塌陷问题,确保储运罐的本质安全;而证据1是为了解决燃烧时罐壁的“干壁”问题,两者名称、结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及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下部框架内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框架内的蜂窝孔大而粗”在说明书中表述不一致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仅保留说明书没有清楚公开实现“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的技术手段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框架包括有若干个正方形体框、长方形体框、三角形体框;框架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阻隔防爆材料的外部设有网框,网框与支撑框架的形体相对应”,说明书实施例说明部分第4段明确说明这样做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支撑阻隔防爆材料,便于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而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体框必须是可移动位置的,即体框与体框之间、体框与储运罐壁之间必须是活动连接的,而在整个说明书文字部分及附图都没有清楚的公开实现“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的相应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针对的技术问题是抑爆材料在储罐内塌陷、挤压从而破坏其抑爆能力及形成易爆空间。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供了一种阻隔防爆装置,根据说明书第1页末段及第2页末段的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框架包括有若干个正方形体框、长方形体框、三角形体框;框架内填充有阻隔防爆材料,阻隔防爆材料的外部设有网框,网框与支撑框架的形体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为了使阻隔防爆材料在储运罐内得到支撑而不塌陷、不变形,从而保证储运罐的安全。而根据上下文理解,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说明”部分第4段中“其目的用于支撑阻隔防爆材料7,便于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仅是对网框作用的说明,不是对权利要求1中上述关于体框、网框及阻隔防爆材料的相互关联技术特征的说明,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体框必须是可移动位置的,即体框与体框之间、体框与储运罐壁之间必须是活动连接的”没有依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述网框是可以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的,也能够采取相应的安装、拆卸手段,因此说明书对网框“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的记载已达到充分公开的程度,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4段记载了所述体框要解决的是便于整体安装和拆卸的问题,体框必须可活动连接,但是权利要求1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可知,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说明”部分第4段中“其目的用于支撑阻隔防爆材料7,便于整体地进行安装及拆卸”是对网框作用的说明,而不是对体框作用的说明,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所述体框要解决的是便于整体安装和拆卸的问题,体框必须可活动连接”没有依据。根据说明书的相应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要实现的是使阻隔防爆材料在储运罐内得到支撑而不塌陷、不变形,从而保证储运罐的安全,为此权利要求1限定了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整个技术方案,所述技术方案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及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阻隔防爆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型安全防爆液化石油气球罐,包括有球罐、球形框架,球罐内壁上设有若干长度相等的支杆,支杆的一端焊在球罐内壁上,另一端焊有连接板,连接板上设有上、下、左、右四个孔;经纬板为若干纵、横向长度不等的角钢,其两端设有通孔;通过螺栓将经纬板逐个与所有支杆的连接板上的孔连为一体构成为球形框架,球形框架上装有金属网格,球形框架与球罐之间充填有HAN阻隔防爆材料,HAN阻隔防爆材料为蜂窝结构的板状或球状的铝合金材,支杆选为金属圆钢或角钢,经纬板为角钢或钢带(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4页第3段,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爆油箱,包括一个箱体及油符,油箱内设置防爆材料,将防爆材料分别加工成圆柱型、片状型及圆球型三种,分层均匀装入箱体内,大容量油箱要增设支架,将防爆材料固定在支架上与油箱成为一个整体,以防止在油箱内来回晃动(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末行、图1-10)。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容器防爆系统,例如图4所示的容器7,可以是用在车辆上的燃料箱,它有通常用金属做成的外壁8,外壁8顶部有装填物口颈9,一个立体的填充块10由一些盘绕的块11组成,永久的填充在容器里,例如,燃料,放置在容器7内部空间;这些盘绕的块可以是通过如图4所示的网格4简单的扭曲形成,在最后装配之前被安置在容器7中,12表示的是一个焊接,永久的封闭容器7,轧制的柱塞13,可以是由网格4组成,也插入到装填物口颈9中;在图5中,单个的填充块10′和10?是圆柱形的,在图6中是球体的,例如,与图3一致被做成网格4?这些填充块10′和10?比填充物口颈规模更小,因此允许后者安置整个填充体积(参见该证据的中文译文正文第3页第2段-第4页第3段、图2-7)。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框架构成的体框形状有正方形体、长方形体、三角形体,而证据1的球形框架6与支杆4构成的体框形状与本专利不同;(2)本专利中阻隔防爆材料的外部设有网框,网框与支撑框架的形体相对应,而证据1中HAN阻隔防爆材料外的金属网格7与所述网框设置方式不同;(3)本专利中下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大而粗,证据1未公开这个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阻隔防爆材料不塌陷、不变形,确保储运罐的安全以及便于阻隔防爆材料的整体拆卸及安装。
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专利在阻隔防爆装置上、下部设置不同大小的蜂窝孔,使得下部阻隔防爆材料的强度大于上部,从而可使阻隔防爆材料不塌陷、不变形,确保储运罐的安全不易爆,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由纵、横L型金属材料围成支撑框架;(2)所述的框架包括有若干个正方形体框、长方形体框、三角形体框;(3)阻隔防爆材料的外部设有网框,网框与支撑框架的形体相对应;(4)本专利中下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小而密,上部框架内填充的阻隔防爆材料的蜂窝孔大而粗。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前述评述可知,证据1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而证据3中仅公开了在容器中放入具有不规则蜂窝孔的填充块来防止填充物结块,其并未给出在阻隔防爆装置下部框架内填充小而密的蜂窝孔,上部填充大而粗的蜂窝孔,从而使得下部阻隔防爆材料的强度大于上部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证据2与证据1、公知常识结合起来,或将证据2与证据1、3结合起来,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使阻隔防爆材料不塌陷、不变形,确保储运罐的安全不易爆,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或证据2、证据1及证据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1007062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