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8
决定日:2012-03-30
委内编号:4W101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3683.X
申请日:2005-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森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卫
主审员:彭敏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C04B14/04,C04B26/14,B28B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对该区别特征并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使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
全文:
本无效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43683.X,名称为“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特征在于它由以下重量百分比的原料制成:
骨料80-93% 胶料20%一7%;
所述骨料由以下粒度范围的天然花岗石或大理石颗粒组成:
粒度为8-25mm的颗粒:55%-60%;
粒度为1-8mm的颗粒:20%-25%;
粒度为0.01-0.5mm的石粉:15%-25%;
所述胶料是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特征在于,其原料中还包括1%-5%胶料量的促进剂,所述促进剂为粒度为0.01-0.5mm的滑石粉、天然花岗石粉或天然大理石粉。
3、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配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依据配方比例计量骨料、胶料,将两者混合均匀并装模;
b、将装模后的模具放置在振动台上,振动密实30-60分钟;
c、20-40℃下养护48-60小时,脱模即得机械配件坯料。
4、一种制备权利要求2所述机械配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a、依据配方比例计量骨料、胶料和促进剂,将三者混合均匀后装模;
b、将装模后的模具放置在振动台上,振动密实30-60分钟;
c、20-40℃下养护48-60小时,脱模即得机械配件坯料。”
针对本专利,济南森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钟世云 等编著,《聚合物在混凝土中的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2005年4月第2次印刷出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3、4、8-12、23-26、33、43、44、48、69-72、74-76页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2:《现代制造工程》,2004年第2期,封面页、目录页、第77-78页“高速铣床树脂混凝土床身制造的研究”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朱宏军 等编著,《特种混凝土和新型混凝土》,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2004年4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227-234页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马占镖主编,《甲基丙烯酸酯树脂及其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2002年1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68-71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5:陈平 等编著,《环氧树脂及其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2004年2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36、66、70-73、92-94页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86年8月6日、公开号为CN861008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因而,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中未记载能使环氧树脂中环氧基团打开的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然而,如果没有固化剂,本专利中各组合物混合后将不产生交联、没有强度和硬度、产品无法达到说明书所记载的物理特性指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施本专利,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与附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附件3、附件5与附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权利要求3相同;(4)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附件2或者公知常识如附件3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附件5与附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权利要求3相同。
请求人于2011年8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附件3得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8日、8月9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创造性的评述采用如下证据使用方式:
i)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或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3以及常规手段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中涉及方法步骤的特征被附件1、3和6的结合、或者附件1、3、5和6的结合、或者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
ii)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3以及常规手段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中涉及方法步骤的特征被附件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
iii)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和1的结合、或者附件3、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
(2)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出示的附件1-5的原件,并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6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创造性。
2、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出发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4中没有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一种人造花岗岩、大理石机械配件,限定其由以重量百分比计的骨料和胶料制成,并具体限定骨料的组成、级配及胶料是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可见,该机械配件的材质是一种聚合物混凝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聚合物混凝土是一种用聚合物作为胶结材料的混凝土,其主要由胶结材料、骨料和填充材料构成,聚合物混凝土性能取决于胶料聚合物的种类以及骨料的尺寸、类型和级配等,在聚合物的单体或单体的混合物与骨料相混合时需要加入适合于树脂的固化剂使单体聚合或树脂交联(固化),其用量可以根据具体工程需要进行调整;因此聚合物混凝土中含有一定量的使聚合物交联的固化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言而喻的。固化剂的具体种类和用量可以根据所使用的聚合物类型来确定和选择。由此,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直接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但是基于本领域中关于聚合物混凝土的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1的主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为了获得所述具有机械性能的聚合物混凝土机械配件,其原料中必然含有一定量的适宜所述树脂的固化剂。由于权利要求1中有关骨料和胶料的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已经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必须写出有关固化剂及其含量的特征。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主张不予支持。
3、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未记载能使环氧树脂中环氧基团打开的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达到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由前述可知,本领域公知在聚合物混凝土中需要添加使聚合物交联的固化剂,二者之间的作用机理和结果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可以根据具体的聚合物类型进行选择。本专利的机械配件属于胶料为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的聚合物混凝土,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但环氧树脂和丙烯酸树脂为本领域常用的树脂,与之匹配的固化剂也为本领域所公知,而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中的固化过程不同于公知过程,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4、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对该区别特征并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使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
附件1介绍了聚合物混凝土是只用聚合物作胶结材料的混凝土,最初用于生产人造大理石,随后用于建筑(墙面板、公路和桥梁构件)、精密机床基础等(参见第3页第1段、第23页倒数第1段)。同时公开聚合物混凝土的基本原材料为胶结材料、填充材料和骨料,胶结材料包括环氧树脂,填充材料包括碳酸钙(石灰石粉)、滑石粉、石英粉等,骨料为石英砂、花岗岩、河砂、玄武石(参见第9-12页)。还公开了一种典型配比的环氧树脂混凝土(参见表2-21),其包括(质量份数):胶黏料:环氧树脂(含固化剂)10、填充材料(例如碳酸钙) 10,骨料(粒径/mm):细砂<1.2 20、粗砂1.2~5 15、石子5~20 45,其他材料: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适量,通过换算得到细砂、粗砂、石子占骨料的重量百分比分别为25%、18.75%、56.25%。
附件2涉及采用树脂混凝土制造高速铣床床身的研究,其树脂混凝土的配合比(参见第77-78页,表3)包括(重量/kgf):树脂 180-210、稀释剂 35-40、固化剂(乙二胺)9-13、配料(石英粉、碳化钙粉)350-400、细砂(<1.2mm)400-440、粗砂(1.2~5mm)300-320和碎石(5~20mm)1000-1100。
附件3公开了一种环氧混凝土的质量配合比(参见第230页,表12-14),包括:胶结料:环氧树脂(含固化剂)10、碳酸钙 10,集料:细砂(<1.20)20、粗砂(1.2~5)15、石子(5~20)45,其他材料: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适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均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骨料级配不同,权利要求1的骨料级配为粒度为8-25mm的颗粒55-60%、粒度为1-8mm的颗粒 20%-25%、粒度为0.01-0.5mm的颗粒15-25%。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骨料级配是间断级配,而附件1-3中的骨料是连续级配,并且骨料颗粒的粒径范围也不对应。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骨料的三种粒径范围的连续级配,附件1中的骨料也是三种粒径范围的连续级配,并且有两种粒径骨料的含量是在权利要求1相应级配骨料的含量范围之内,只有中间级配含量相差1.25%,对于这种微小百分比差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根据需要通过简单试验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在于两种粗骨料比例不同,但并没有给专利本身带来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简单的试验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并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骨料比例不同所产生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中间级配骨料的含量不同。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
首先,附件1-3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4(参见第70页)仅仅公开了胶料为丙烯酸树脂的丙烯酸树脂人造大理石,而并未具体公开丙烯酸树脂混凝土的配比及骨料的具体级配,即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聚合物混凝土性能取决于胶料以及骨料的尺寸、类型和级配等,骨料的级配可以分为连续级配和间断级配,级配的选择决定了骨料的空隙率,一般情况下骨料为连续级配更为合理,但是在一定比例下,采用间断级配可以大大降低空隙率,但是在降低空隙率的同时会相应的增加胶料的使用,而且由于间断级配的空隙率的变化幅度大,抗分离能力差,在施工中质量控制要比连续级配困难,因此连续级配和间断级配之间并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也无法进行简单比较,在聚合物混凝土的具体配置时,选择连续级配还是间断级配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没有规律可循。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既无法由附件1-3中公开的连续级配的骨料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间断级配;也无法通过简单的分析或有限的实验选择区别特征中记载的特定间断级配的粒径范围。
最后,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所述间断级配以及具体粒径范围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可知,上述区别特征既没有被附件1-4公开,也不能从附件1-4以及现有技术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请求人分别以附件1-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附件1和4,附件2、附件2和4,附件3和1,或附件3、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和4为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械配件的制备方法。请求人仅用附件5和附件6评述权利要求3和4中关于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4、附件2、附件2和4、附件3和1、或附件3、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的无效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ZL200510043683.X的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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