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进式锚杆锚索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1
决定日:2012-03-20
委内编号:5W102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20400.3
申请日:2010-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平平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宪奎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2D5/76,E02D17/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20400.3,名称为“一种自进式锚杆锚索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进式锚杆锚索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钻头翼片,所述钻头翼片固定连接一个推力钻杆,所述推力钻杆的下端安装有一个锚索固定板,所述锚索固定板上设置有多个穿挂钢绳的孔,通过穿挂钢绳的孔连接有钢绳。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进式锚杆锚索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头翼片呈“个”字型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进式锚杆锚索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锚索固定板上的穿挂钢绳的孔均匀布置。”
针对本专利,孙平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号CN2010372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113969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CN29007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具体陈述了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1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 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附件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并且附件3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进式锚杆锚索组合装置。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适合锚杆锚索的钻头,其结构为(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第2段,第4页最后一段,附图1):中心导管2的前端固定至少两个叶片1,叶片1可以对称设置也可以不对称设置,中心导管2的另一端套装有定位板4,定位板4上连接预应力的钢绞线8,在定位板上设有钢绞线8穿过的孔。并且根据附件3记载的所述适合锚杆和锚索用钻头的如下工作过程“当浆液通过钻杆流向钻头,钻入孔内时钢绞线同时钻入孔内,此时由压浆泵把浆液不断地输入孔中”可见,该适合锚杆和锚索用钻头是自进式的、且是能将锚杆锚索一次安装完成的锚杆锚索钻头组合装置。经对比可知,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实质上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是本专利为钻头翼片,本专利的钻头翼片是特指的翼片式钻头,翼片是一个整体,钻头翼片和锚杆共同形成的整体呈“个”字型,而附件3的钻头是组装式结构。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所主张的“翼片是一个整体”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文件中,并且根据说明书附图1无法确定“钻头翼片1是一个整体”;其次,根据附件3中记载的“中心导管2的前端固接至少两个叶片1”,可见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钻头翼片固定连接一个推力钻杆”;再次,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钻头翼片和锚杆共同形成的整体呈‘个’字型”。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3的图5-图9可以看出定位板4上的穿挂钢绞线的孔是均匀布置的,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新颖性。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钻头翼片呈‘个’字型结构”的具体含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钻头翼片呈‘个’字型指推力钻杆和钻头翼片形成‘个’字,翼片呈‘人’字型,加上后面的杆形成‘个’字型”,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钻头翼片是和推力钻杆形成的“个”字型,故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的解释。其次,根据附件3记载的“中心导管2的前端固接至少两个叶片1”、“叶片1可以对称设置也可以不对称设置”以及附图1公开的叶片1与中心导管2形成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钻孔和锚固能够容易想到采用叶片与杆之间形成“个”字型的钻头,钻头具体采用这种形状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个”字形也是生产、生活中的常见形状。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3的图5-图9可以看出定位板4上的穿挂钢绞线的孔是均匀布置的,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12040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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