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0263藤编可拆双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0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6W101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5386.5
申请日:200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可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对于沙发这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靠背、沙发座、沙发腿和扶手构成,且各部件之间的装配关系较为固定,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沙发的上述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对比对象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沙发的主体结构以及靠背、沙发座、扶手、沙发腿等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都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且上述区别均位于沙发的易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沙发(0263藤编可拆单人)”的20093014538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可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130182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0日;
附件2:20063005488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1日;
附件3:20083002689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4月15日;
附件4:2008300478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8年05月05日,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1日;
附件5:20093006813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9年02月11日,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公开的沙发,其椅背是向后弯且有弧度的长方形,椅座呈长方形,扶手为从沙发前脚向上延伸并弯折连至椅背的支架结构,在椅座、椅背、扶手之间形成近似长方形形状的空间。虽然附件2至附件4没有椅垫、附件5没有靠垫,但椅垫和靠垫不是设计要部,因此附件1至附件5公开的沙发与本专利极其相似,无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一)沙发是十分成熟的产品,其大致造型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只要提到该产品的名称就能想到相应的形状,例如:具有靠背、呈现前高后低趋势的座位、长条形椅子状等,其设计空间相对有限。本专利与附件类似的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的部分是区别此类产品的设计要部,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二)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相比存在明显不同的区别设计特征。1、附件1没有显示本专利采用藤条编织的主体部分形状和表面纹理图案,也没有显示藤编主体部分上的织物靠垫和座垫;附件1所示靠背高度与沙发宽度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的靠背和座位为一体式造型,本专利则为两个等宽织物靠垫并列于藤编部分的靠背上;附件1的底面和背面均为平直面,本专利则是弧面;附件1的沙发表面被织物覆盖,没有显示本专利沙发后腿的形状。2、附件2沙发没有显示本专利在藤编主体部分上的织物靠垫和座垫;附件2没有体现本专利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内容;附件2的座位底部和靠背上部均是平直面,而本专利是弧面。3、附件3至附件5均没有显示本专利藤编主体部分上的织物靠垫和座垫;附件3至附件5沙发座位底部和靠背上部均为平直面,而本专利是弧面;附件3至附件5的扶手形状不同于本专利扶手。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均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是不同的设计方案。请求驳回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后因案件合并审理的需要,本案口头审理改为2011年11月02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至附件3,并放弃附件4至附件5。专利权人对法条变更没有异议,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
基于请求人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一款沙发的外观设计,附件1(下称对比设计1)和附件2(下称对比设计2)分别是一款沙发的外观设计,附件3(下称对比设计3)是一款沙发椅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其所示的沙发主体为藤编结构,配座垫和靠垫。其沙发靠背略向后倾且靠背为弧形面,靠背底部为弧形,有靠垫;其扶手为等宽的扁平四方体,与沙发前腿基本等长并成一体结构;沙发座近似长方体,正面等宽,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沙发座上有座垫;沙发座、靠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沙发腿近似扁平的四方体,正面等宽,侧面略呈弧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的沙发为布艺沙发,椅靠背略向后倾,靠背底部平直;其扶手为等宽的扁平四方体,与沙发前腿基本等长并成一体结构;沙发座近似长方体;沙发座、靠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前腿近似扁平的四方体,后腿近似为圆柱体,上大下小。(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沙发背后倾。(2)沙发座、靠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3)扶手与沙发前腿一体成型结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本专利主体为藤编结构,配座垫和靠垫;对比设计1无藤编主体结构。(2)靠背形状不同。本专利靠背为弧形面,其底部也为弧形;对比设计1靠背倾为平面,底部也是平直的。(3)扶手和沙发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和前后沙发腿均为近似扁平的四方体,且扶手与前腿之间的过渡为折角过渡;对比设计1沙发后腿近似为圆柱状,扶手与前腿过渡为圆滑过渡。(4)沙发座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对比设计1则等宽。
对比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所示的沙发主体为藤编结构,靠背略向后倾,底部平直;扶手为后窄前宽的扁平四方体,并弯折至沙发座;沙发座为长方体,正面及侧面宽度相同;沙发座、靠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椅腿近似四方体柱状,上宽下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藤编主体结构。(2)椅背后倾。(3)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配座垫和靠垫;对比设计2无座垫和靠垫。(2)靠背形状不同。本专利靠背为弧形面且底部也为弧形;对比设计2靠背为平面且底部也平直。(3)扶手与沙发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与沙发腿均为等宽的扁平四方体,且扶手与前腿成一体结构;对比设计2沙发腿近似为四方体柱状,上宽下窄,且前腿与扶手被沙发座隔开;两者扶手的弯折角度也不同。(4)椅座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沙发座正面等宽,侧面后部宽度略大于前部;对比设计2沙发座正面及侧面宽度相同。
对比设计3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沙发主体为藤编结构,靠背略向后倾;扶手上边水平部分为扁平四方体,下边部分为四方体柱且与沙发座成为一体;沙发座近似长方体,正面及侧面宽度相同;沙发座、靠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沙发脚稍微凸出沙发座下方,且在沙发座中部下方也有沙发脚。(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藤编主体结构。(2)椅背后倾。(3)椅座、椅背、扶手之间有近似长方形的镂空结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配座垫和靠垫;对比设计3无座垫和靠垫。(2)靠背形状不同。本专利靠背为弧形面且底部也为弧形;对比设计3靠背为平面且底部也平直。(3)扶手和椅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和椅腿近似扁平的四方体,扶手与椅子前腿基本等长且成一体结构;对比设计3扶手上边水平部分为扁平四方体,下边部分为四方体柱且与沙发座成为一体,且沙发座下方有凸出的沙发脚。(4)沙发座厚度不同。对比设计3的沙发椅向下延伸几乎至地面,其厚度远大于本专利沙发座的厚度。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这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靠背、沙发座、沙发腿和扶手构成,且各部件之间的装配关系较为固定,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沙发的上述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对比对象基本结构相同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在沙发的主体结构以及靠背、沙发座、扶手、沙发腿等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上都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且上述区别均位于沙发的易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538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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