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触控手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触控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9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5W1025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36634.3
申请日:2010-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建敏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存阳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A41D19/00;G06F3/0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触控手套”的201020636634.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顾存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触控手套,包括手掌部,在所述手掌部一端形成具有开口的手腕部,另一端形成具有独立五指套的手指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手指部上至少在一个指套前端形成一具有导电功能的触点区,所述触点区至少覆盖住手指指尖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控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触点区的组织结构采用以金属纤维和涤纶纤维交错缠绕而成的整股纱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控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触点区的组织结构采用在涤纶丝上嵌镀金属导电材料而成的整股纱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触控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导电材料为银。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触控手套,其特征在于,独立五指套包括大拇指套、食指套、中指套、无名指套和小拇指套,在所述大拇指套、食指套和中指套这三者前端上形成所述触点区。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触控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触点区至多覆盖住手指指腹部分。”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王建敏(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577082U,授权公告日2010年09月08日,共2份,每份7页;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683077U,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29日,共2份,每份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2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因而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是上虞市思危手套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是“触屏手套”,其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2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述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手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触摸屏感应器的物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0014-0016段,说明书附图7):手套3,其具有导电功能的感应器2;从附图7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手套包括手掌部、手掌部一端形成具有开口的手腕部,另一端形成具有独立五指套的手指部;感应器2可以是编织在手套3的指端的金属丝、碳纤维、或各种可导电纤维;如图7所示,在手套3的食指、中指、大拇指指套的端部设置感应器2,其覆盖手指指尖的部位。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均是用于触摸屏的手套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克服了现有技术必须要摘除手套后才能触控触摸屏的缺陷,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必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触点区的组织结构采用以金属纤维和涤纶纤维交错缠绕而成的整股纱线”。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感应器可以由各种可导电纤维编织而成,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涤纶纤维在手套制作时被广泛采用,金属纤维是常用的导电材料,选择上述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触点区的组织结构采用在涤纶丝上嵌镀金属导电材料而成的整股纱线”,在涤纶上镀银等金属导电材料从而制成具有导电功能的纤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金属导电材料为银”,银是一种常用的金属导电材料。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独立五指套包括大拇指套、食指套、中指套、无名指套和小拇指套,在所述大拇指套、食指套和中指套这三者前端上形成所述触点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附图7):所述手套3的手指部包括大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五个指套,并且在大拇指、食指和中指的前端部位形成感应器2。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触点区至多覆盖住手指指腹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附图7):所述感应器2覆盖住了大拇指、食指、中指的指腹部位。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为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请求的理由不再评述。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10206366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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