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PE-SBS共混仿真草坪及其生产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0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5W102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3101.3
申请日:2009-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丛培强
主审员:张晓飞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闫珠君
国际分类号:B44C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03101.3,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专利权人为丛培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PE-SBS共混仿真草坪,包括由PE-SBS混合材料制得规则点阵式排布的成束草叶(1),其特征在于,所述点阵式排布的草叶根部由横向间隔设置的PE-SBS混合材质的纵向带状草垄(2)连为一体;
此外,每一束草叶(1)由4-20个叶片(4)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PE-SBS共混仿真草坪,其特征在于,由所述草叶(1)、草垄(2)构成的一体式仿真草坪横向为定长设置,纵向为带状延展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PE-SBS共混仿真草坪,其特征在于,纵向上所述相邻两草叶(1)之间留用供液体渗出的空隙(3)。
4. 一种PE-SBS共混仿真草坪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塑化的PE和SBS混合材料高压连续挤入供料通道的挤出机、通过供料通道供料用于注塑成型的模头,以及与所述模头配合将材料注塑到圆柱辊面的成型转辊;其中,
所述模头包括两种与所述供料通道连通的流道,一种流道为草叶成型流道,另一种为草垄成型流道;所述草叶成型流道间隔阵列式排布,其各个注塑出料孔位于所述成型转辊的中心线上方;所述草垄成型流道间隔排布,其各个注塑出料孔偏离所述成型转辊中心线并在所述草叶成型流道注塑出料孔注塑后的位置设置;
所述成型转辊的圆柱辊面规则的点阵式设置用于形成仿真草叶的成型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PE-SBS共混仿真草坪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转辊上草叶成型孔的设置方式为:所述圆柱辊面规则的点阵式设置柱孔,在所述柱孔内固定有柱状芯模,所述芯模的上端柱面圆周方向间隔开设6-12个叶片成型槽,所述芯模的顶端低于所述柱孔上端面从而形成草叶根部成型槽。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PE-SBS共混仿真草坪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草垄成型流道和草叶成型流道分别设置有阀式流量调节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4-6任一所述PE-SBS共混仿真草坪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转辊的外圆柱面位于所述草垄成型流道的注塑出料孔之后设置有与所述成型转辊相切用于压紧注塑材料的复合辊装置;
所述成型转辊的外圆柱面位于下方或注塑开始前的一侧设置有剥离辊装置、齐边装置,以及用于更换所述芯模的退芯辊装置。”
请求人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33144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10ll43503B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PE-SBS共混仿真草坪,其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若干束草叶1成点阵式排布,即纵、横向排列;每束草叶为4-20片;b、在纵的方向上有若干条垄2,相邻的垄2之间有纵向排列的若干束草叶1,各束草叶1在横向上成排;c、纵向上的相邻排的若干束草叶1由位于中间的垄2相连接;d、草叶的材料为PE-SBS。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草坪,从说明书附图中可知草坪中每朵草为纵向上和横向上的排列方式,均成排布局,形成点阵式排布,且每朵中叶片的数量为4个,与上述a相同。证据2公开了一种专用于连续生产塑料草坪垫卷材的设备,通过挤出机将原料加热形成熔融状态然后自机头挤出,使熔融物料进入连续转动的成型转辊模中形成多片草叶,同时在成型模外侧由物料形成具有凸棱状板体并连接所形成的全部草叶,成型转辊模内侧的凸轮在转动时将成型转辊模中的芯模及草叶向外侧顶出进行脱模形成塑料草坪,然后进行后序的处理工艺。所生产的塑料草坪使草叶成点阵式排列,横向上相邻的草叶之间通过成型模上的凸凹棱由物料填充形成连接部,该连接部为纵向设置,即相当于上述的第b、c项中的“垄”,其公开了上述b、c项中的技术特征。上述d是对材料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内容。另外,PE全名为Polyethylene,是结构最简单的高分子有机化合物;SBS为苯乙烯系热塑性弹性体,又称为苯乙烯系嵌段共聚物。PE-SBS这种共混材料属塑料范畴,证据2公开的是塑料草坪,即草坪的材料为塑料。结合证据1和2公开的内容,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生产的塑料草坪明显在横向上定长,即生产过程中横向尺寸不变,与成型转辊长度方向的工作尺寸相同,由于成型转辊模连续转动,使产品在纵向上可连续不断,生产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确定产品的长度。故证据2所公开的设备生产的产品在横向上为定长设置,纵向为带状延展设置,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纵向上所述相邻两草叶(1)之间留用供液体渗出的空隙(3),其属于公知常识。在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根据需要而结合利用空隙向下渗水的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很容易,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中没有记载所述设备中能够形成草叶的空腔的具体结构,而根据其记载的形成草叶的成型孔只能形成柱状的塑料杆件,无法形成草叶。另外权利要求4没有记载脱模部件。熔融状态的物料以一定压力挤入型腔无法自行脱模。因此权利要求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存在同样的缺陷,即使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7对脱模部件有“成型转辊的外圆柱面位于下方或注塑开始的一侧设置有剥离辊装置”的描述,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剥离辊的结构及其剥离动作进行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了解成形后的草叶如何自成型腔内脱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草垄,b、草叶与草垄为一体,不设基布。传统的基板、基布存在质量不足、生产复杂和成本高的问题,证据1、2也没给出利用草垄与草叶连接成一体以及不设基布的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所述问题,有显著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2)对于形成草叶的成型孔,注塑行业技术人员无需技术劳动就可以根据需要成型产品的结构形状,设置成型孔,这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2作为现有技术也为本申请在转辊上设置草叶成型孔提供了启示。本发明仅是提供了一个优选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对于脱模部件,产品脱模是公知步骤,不属于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且本发明的产品经过冷却后收缩,脱模非常容易,可以选用常规的脱模方案,另外证据2的脱模技术也可用于本发明。而本发明的脱模部件没有为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提供任何有益支持,脱模部件不应作为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7中的部件仅为提高本发明设备生产效率的有益部件,只要提及其功能,任何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设计成功,因此无需公开“剥离辊装置”的具体结构。此外证据2已提及脱模的全过程,本发明也可选用该方案,仅需简单改造即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没有记载成型转辊的结构和脱模用剥离辊的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也没有意思表示可以选用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3)草叶脱出时物料向外移动,其空腔内部形成一定的直空度,在内部没有顶出机构的情形下造成无法脱模,因此剥离辊装置的结构如何、怎样完成脱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的,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所涉及申请的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 10ll435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复印件共11页),将其替换证据2,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以及请求人于2012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头审理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据此,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于2010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基于请求人的提出以及专利权人的当庭确认,证据2明确为:公开号为CN 10ll435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复印件共11页。
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采信。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
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口头审理当庭的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7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PE-SBS共混仿真草坪,请求人认为其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草坪,根据其说明书附图1、2可知草坪中每朵草的排列规则,即纵向上和横向上的排列方式,均成排布局,形成点阵式排布,且每朵中叶片的数量为8个(落入4-20个叶片的范围内),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证据1除了未明确草坪的材质外,主要区别在于未公开“草叶根部由横向间隔设置的纵向带状草垄(2)连为一体”。据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采用小块拼接或采用基布使草叶粘连形成整体草坪存在的生产效率低、成本高、质量不足等问题。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专用于连续生产塑料草坪垫卷材的设备。通过挤出机将原料加热形成熔融状态然后自机头挤出,使熔融物料进入连续转动的成型转辊模中形成多片草叶,将其连续送给基布使基布包在成型转辊模上并与挤出的原料和成型的草叶粘连形成带基垫的整体草坪。并具体公开了在成型转辊模9和基布辊2的外侧设有凸凹棱,经刮挡体3阻挡后在成型转辊模9的外表上特别是在凹棱内形成一层原料层,转动过程中由基布辊2送给无纺布包围在成型转辊模9上,并由原料粘连成一层基垫,……形成连续的草坪垫(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8-0012段,第0031段)。据此可知,证据2中所公开的整体草坪,其制备过程中以及最后的产品中必须存在基布,其使得草叶与原料层与其相粘连形成基垫,因此证据2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草叶无需基布即能够直接与草垄连成一体而形成整体草坪。另外,根据证据2上述公开的内容,也未看出在形成草坪的过程中可以不使用基布,直接利用草叶和基垫形成一体而最终产生草坪,其也未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生产草坪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上述证据1、2公开的内容,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另外可以确定的是,采用草叶与草垄连为一体即形成草坪的技术方案可以使草坪生产过程减少步骤,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并且能够避免利用拼接或基布的方式生产草坪带来的问题,因此具有有益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PE-SBS共混仿真草坪的生产设备。请求人认为其没有记载能够形成草叶的空腔和脱模部件,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5-7如果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则存在同样的缺陷。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上述创造性评价中所确定的,其采用双流道模头的解决方案,利用该方案能够使得草叶草垄无需基布而连成一体,解决上述问题并产生有益效果(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4段、0007-0010段以及图14)。因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的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双流道模头的具体构成和工作方式,而权利要求4中对此进行了详细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知晓其具体构成和工作方式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能够形成草叶的空腔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生产具有特定形状和数量的草叶,而脱模部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成型的草坪与成型模具分离,两者与权利要求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基本部件设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14也可以很清楚地知晓该如何设置草叶空腔,而产品的脱模也是公知步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脱模方式,另外,根据说明书记载的生产草坪的过程可知,液体物料冷却形成草坪后体积会变小,可以采用一些简单的方式,例如手工将刚开始产生的部分从附图14、15所示的设备中脱离,而后可以采用常规剥离装置机械脱离。可见,能够形成草叶的空腔以及脱模部件不属于权利要求4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等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5-7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等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对脱模部件有“成型转辊的外圆柱面位于下方或注塑开始的一侧设置有剥离辊装置”的描述,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剥离辊的结构及其剥离动作进行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了解成形后的草叶如何自成型腔内脱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对此,合议组认为:剥离辊本身属于本技术领域内的常规设备,且根据说明书附图15可知,剥离辊的转动方向应该与成型转辊的方向相反,其可以将生产出的草坪从成型转辊上牵引剥落,从而能够实现草坪的连续生产,即剥离辊的工作方式很简单,无需复杂的结构即能实现其功能,因此对于剥离辊的结构及剥离动作无需详细的描述。而对于草叶如何从成型腔内脱出,上述关于必要技术特征部分已进行了详细评述。综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能够再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且产生如上所述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031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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