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活络扳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活络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3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5W102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400.8
申请日:2004-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昌泉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孙志敞
国际分类号:B25B17/00B25B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常规技术选择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容易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90400.8,申请日为2004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实用新型名称为“快速活络扳手”,专利权人为陈昌泉。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的螺距为4-1O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伞齿轮的模数为0.5-1.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在手柄体上套有护手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推钮为长腰形,前后各有一手推斜曲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采用单头蜗杆。”
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0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再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在先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O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伞齿轮的模数为0.5-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在手柄体上套有护手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推钮为长腰形,前后各有一手推斜曲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采用单头蜗杆。”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12:
证据1:第10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090304U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8041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86207269U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87203234U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机械工人切削手册》封面及其封底、版权页、第368-369、422-425、448-455、634-635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5版,2000年2月第5版第3次印刷),复印件,共10页;
证据7:《齿轮工》封面、版权页以及第6-10、17、28页,(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1983年3月第1版,1983年3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9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342877号的外观设计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3368056号的外观设计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139873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3242992号的外观设计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518648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2、4的结合,或证据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6或7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8或9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0、11或1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 1月 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3月 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核查了证据6、7的原件,并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蜗杆的螺距为4-10mm”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是证据3、4、5分别公开了扳手“蜗杆的螺距4-10mm”,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专利权人明确“蜗杆的螺距”为说明书附图1中附图标记3所标记的蜗杆的纵向轴距,即两个相邻的螺纹中心之间的距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2-5、8-1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7分别是技术手册及教科书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
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
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Omm。
证据2公开了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1-2页及说明书附图1),包括扳手体,扳手体上有固定钳口(相当于扳手体)、活动钳口(相当于扳口)、开钳螺杆(当于蜗杆),其中扳手体中装有滑动推子(相当于推钮)、螺杆(相当于导轴),滑动推子套在螺杆上,螺杆在扳手体的手柄中转动,滑动推子内开有螺旋条或螺旋槽,与螺杆相配合,螺杆一端连接一主动锥齿轮,该主动锥齿轮与开钳螺杆上的从动锥齿轮啮合(相当于一对伞齿轮),沿扳手体推或拉滑动推子,通过滑动推子与螺杆的配合,使螺杆旋转,主动锥齿轮随之旋转,带动与之啮合的从动锥齿轮旋转,进一步旋转开钳螺杆,通过活动钳口上的齿条开或闭活动钳口。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扳手的扳口2移动速度快。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采用4-10mm数值范围的大螺距蜗杆必然使得其扳口平移速度相较采用螺距较小的蜗杆(蜗杆螺距小于4mm)的扳手的扳口平移速度更快,该数值选择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比如,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测量的活动扳手,其在扳手主体上按照毫米刻有一定单位长度的标尺3,根据说明书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和毫无疑义地确定涡轮2上两相邻螺纹中心的距离为大致为5-6mm。此外,证据3附图1以及证据4附图1也分别公开了一种扳口带刻度的扳手,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可以确定涡轮2上两相邻螺纹中心的距离为大致为5-6mm。选择上述数值范围内的“大螺距蜗杆”,其扳口的平移速度必然大于“小螺距蜗杆(螺距小于4mm)”扳手的扳口平移速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1)本专利与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由于采用大螺距螺杆,因此扳口平移速度快,证据2根据不涉及该问题;(2)本专利“蜗杆的螺距”与证据3-5公开的“蜗轮的螺距”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扳口平移速度快的技术效果是基于蜗杆3的大螺距,而证据3-5恰恰公开了“大螺距的蜗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基础上,将证据3-5中的“大螺距蜗杆”结合到证据2中的普通距离螺杆,势必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次,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蜗杆的螺距”指得是蜗杆3上的轴向距离,指两个相邻的螺纹中心之间的距离,而证据3-5中的蜗轮与本专利中的蜗杆相同,都是用于调节扳手扳口的行程,因此,证据5的“蜗轮上的轴向距离”与本专利中“蜗杆的螺距”属于相同概念;最后,在证据3-5说明书附图所示的扳手已经明确标注刻度单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涡轮轴向两相邻螺纹间的距离大致为5-6mm,这并非属于推测出的内容,而是属于现有技术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纳。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伞齿轮的模数为0.5-1.5。证据7(具体见第17页)表1-1公开了齿轮标准模数系列,其公开了模数为1、1.25、1.5的标准模数系列,且其目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都是为了齿轮加工的标准化。同时表1-1下明确标注本表内数值适用于圆锥齿轮(即权利要求2中的伞齿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7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手柄体上套有护手层。证据8、9分别公开了一种扳手,在扳手的手柄处设有保护手套,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该保护手套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中的护手层相同,都有护手和防滑的作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8、9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推钮为长腰形,前后各有一手推斜曲面。证据10涉及一种带有调整元件的用传动带调解开口的活动扳手(具体见说明书第8页第2段第1-4行、说明书附图1、2),其公开了一种扳手,在扳手手柄上设有传动装置,传动装置包括盖板8,盖板上表面设有推动块1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推钮)。图2明确记载盖板11呈现长腰形,附图1明确记载在推动块前后两侧设有便于手推的斜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0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蜗杆采用单头蜗杆。证据12涉及一种改进的扳手,其公开了一种扳手结构(具体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2-3行、说明书附图11),蜗杆84(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单头蜗杆)通常被加工成容易加工且行程较小的单螺纹蜗杆形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鉴于前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04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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