笛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笛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0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6W1017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4866.9
申请日:2008-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鲍兴华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洪明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体形状相同、环状凹槽端面设计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其在笛头连接端上存在的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笛头”的20083009486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姚洪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鲍兴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在请求书列明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16719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检索(未提交);
证据2:20053016719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检索(未提交);
证据3:湖南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唐俊乔教竹笛》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12页;
证据4:金盾出版社1997年版《竹笛吹奏入门》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其中所示产品为完整的笛子,本专利为笛头,属于笛子的装饰配件,但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的分类号相同,且上述证据中所示的笛头部分与本专利几乎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相应部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产品虽然分类号相同,但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面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并且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整个的笛子,而没有完全呈现本专利笛头的设计要点,因此无法判定其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和证据4中没有关于笛头的明确视图表述,无法判断其与本专利是否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2001年起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放弃证据3和证据4。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坚持其原有意见。请求人表示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之后又提交了书面的意见陈述,但是以其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
2012年0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其内容与口头审中理表达的意思一致,故不再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53016719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6年09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3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竹笛的外观设计,其中包含笛头部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示笛头是笛子的装饰配件,其与证据1所示竹笛的消费群体不同,故虽然二者的分类号相同,也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示笛头是笛子的装饰配件,而证据1所示的笛子中也包含了笛头的部分,其作用和用途与本专利相同,二者明显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证据1的笛头部分(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笛头主体部分呈圆柱体,一端有直径略小的圆环状凸起,另一端面上有环形的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笛头主体部分呈圆柱体,从俯视图观察,一端面上有环形的凹槽,另一端为笛身所遮盖,没有显示其具体的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均呈圆柱体,一端面上有环形凹槽;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笛头的另一端被笛身遮盖,没有显示其具体的形状,而本专利在该部分上有圆环状的凸起。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在先设计是一个完整笛子的外观设计,其是否包含笛头部分不确定,因为并非每个笛子上要配笛头,而且笛头的位置不一定是在笛子的端部,也可以有其他的变化;第二,即便在先设计包含笛头,其中部是否为中空也不确定;第三,笛头与笛身存在不同的连接方式,因此在先设计不一定有圆环状的凸起;第四,在先设计端面的环形凹槽比较深,本专利则比较浅、弧度比较大的凹面;最后,本专利的笛头不一定非要作为笛子的装饰部件使用,也可以作为装饰挂件使用,其可以有多种使用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在先设计的图片可以清楚确定笛子的上端部插接有一个笛头,其内部为中空;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可以作为装饰挂件使用的主张无法从其公告文本中推出,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一般常识不符,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在通常的使用状态下,笛头与笛身连接在一起,其具体的连接方式并不为消费者所见,本专利所采用的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圆环状凸起的形状设计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且并未改变笛头的整体形状,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端部是否设置圆环状凸起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另一端面设置的环状凹槽上的区别,即便存在,也过于细微,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体形状相同、环状凹槽端面设计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48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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