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网架(乒乓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1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6W101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5473.2
申请日:2010-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志坚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与对比设计网架支柱整体形状、结构均相同的情况下,采用表面光滑无任何图案的设计,属于该领域最常见的设计形式,且考虑支柱本身体积较小,上面的标识性文字或图案,在使用时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网架(乒乓球)”的201030235473.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3日,专利权人为范志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卡特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的登记号为000799176-0001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彩色打印件及其中译文,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8日。
请求人认为,从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显示的网架均包括两个支柱和一个网面,每个支柱整体上窄下宽,支柱表面略向下倾斜,网面位于两个支柱之间,呈矩形,且在非使用状态时收敛在支柱之内。二者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比例等方面均相同,因此属于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在期限内不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000799176-0001号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登记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7月13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乒乓球网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结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的产品由两个支柱和一个网面组成。支柱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柱体,顶面及底面呈水滴状,顶面稍向下倾斜,支柱外侧设有长条形按键,按键两端为尖锐凸起,支柱内侧设有长条凹槽,用于收展网面,两支柱对称设置,非使用状态时两支柱靠拢,使用状态时分离,中间为矩形网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网架,由两个支柱和一个网面组成。支柱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柱体,顶面及底面呈水滴状,顶面稍向下倾斜,支柱外侧设有长条形按键,按键两端为尖锐凸起,支柱内侧设有长条凹槽,用于收展网面,两支柱对称设置,非使用状态时两支柱靠拢,使用状态时分离,中间为矩形网面。支柱一面有标示性文字和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结构相同,使用状态和非使用状态下的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件形状也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支柱一面有标示性文字和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网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在与对比设计网架支柱整体形状、结构均相同的情况下,采用表面光滑无任何图案的设计,属于该领域最常见的设计形式,且考虑支柱本身体积较小,上面的标识性文字或图案,在使用时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54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