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弹性夹前挂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1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5W102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3383.5
申请日:2009-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太友
主审员:甘文珍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G02C5/06;G02C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83383.5,名称为“弹性夹前挂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赵太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性夹前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夹前挂眼镜,包括横梁、夹持梁、U形梁、弹簧夹和镜片,弹簧夹上设有弹簧,横梁和夹持梁分别设于弹簧夹的弹性开口上,使横梁和夹持梁具有夹持功能;U形梁的凹部铰接在横梁上,使U形梁可以上下翻动,U形梁的两端通过铆钉铆接有镜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夹前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和夹持梁的两端分别套有橡胶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夹前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是用POM500PNC材料制作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夹前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是用TAC醋酸纤维材料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夹前挂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铆钉是用红铜铸压而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92018338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07日,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321779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6月22日,共11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026676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7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对现有材料的简单运用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并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人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的具体评述方式为:分别采用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或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或对比文件2单独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4)针对权利要求1,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了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即使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依职权引入该新的无效理由表示无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也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能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和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1994年06月22日和2002年07月1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0月16日,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弹性夹前挂眼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眼镜片固定夹,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2页第2行,附图4-6):该眼镜片固定夹包括一按压片5、二压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夹持梁”)、一弹簧7、一固定片8及夹座9;固定片8成型为一型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U形梁”),其两端成型有固定孔81;夹座9为一成型体,其顶部成型有一按压部91、在底部两侧成型有二夹扣杆9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梁”),二夹扣杆93位置与前述压杆6位置对应;由图4可以看出,按压片5、按压部91和弹簧7组成一个弹性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簧夹”、“弹簧夹上设有弹簧”),夹扣杆93位于按压部91的下方,压杆6位于按压片5的下方,使夹扣杆93和压杆6具有夹持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梁和夹持梁分别设于弹簧夹的弹性开口上,使横梁和夹持梁具有夹持功能”),固定片8的凹部铰接在夹扣杆93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U形梁的凹部铰接在横梁上,使U形梁可以上下翻动”);此外,由图6可以看出,该眼镜片固定夹通过固定片8两端的固定孔81固定有镜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镜片”)。
通过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同属于带有弹性固定夹的前挂眼镜的领域,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U形梁的两端是通过铆钉来铆接镜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铆钉铆接的方式来固定镜片。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铆钉铆接的方式或者采用螺丝锁等其他方式在镜架上固定镜片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采用铆钉铆接的方式在镜架上固定镜片。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横梁和夹持梁的两端分别套有橡胶管”。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两个压杆6的端部套有橡胶管(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4),其作用是为了保护镜片不被刮坏,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明显的技术启示,即为了保护镜片及镜架均不被刮坏,在横梁和夹持梁的两端分别都套上橡胶管,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所述横梁的制作材料所作的进一步限定。而POM5OOPNC是聚甲醛材料,其具有良好的韧性和耐磨性在材料领域中是众所周知的,而且在现有技术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利用POM5OOPNC来制作镜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镜片的制作材料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TAC醋酸纤维材料属于已知材料,其具有较好的抗划伤、耐磨、不易收缩等优点,利用TAC醋酸纤维材料来制作镜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铆钉是用红铜铸压而成”。而采用红铜铸压成铆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率先提出采用铆钉铆接镜片,之前的镜片均采用螺丝锁的方式固定;(2)POM5OOPNC是在2000年后才开始广泛使用的,且常用于雨刮器的横杆上,不是本专利所属领域常用的材料;(3)TAC醋酸纤维是在2002年之后才开始研发,2004年才开始广泛使用,不属于现有的常用材料;(4)采用红铜铸压铆钉是从2000年才开始广泛使用的技术,之前均采用不锈钢作为铆钉的材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1)采用铆钉铆接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早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就已获得广泛应用;(2)即使按照专利权人所述,POM5OOPNC是在2000年后才开始广泛使用的,虽然该材料常被应用于雨刮器的横杆上,但是POM5OOPNC作为一种具有良好的韧性和耐磨性的聚甲醛材料已是业内众所周知的了,而眼镜作为人们经常佩戴的物品,其本身要求具备较好的韧性及耐磨性,因此面对市场上已众所周知的POM5OOPNC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取这种公知的材料来制作镜架;(3)与POM5OOPNC类似,TAC醋酸纤维在2004年起就已被广泛应用于眼镜行业,可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TAC醋酸纤维材料就已经是本领域惯用的材料了;(4)至于采用红铜铸压铆钉,专利权人也承认这种技术是从2000年开始广泛使用的,之前均采用不锈钢作为铆钉的材料,可见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本领域就已经普遍采用红铜铸压铆钉的技术了,采用这些技术来制作眼镜架是很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8338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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