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及其连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2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4W1012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004459.5
申请日:2011-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龙军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凌德祥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5/30,E02D5/58,E02D5/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及其连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为201110004459.5,申请日为2011年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031777B,专利权人为凌德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含有空心桩体、端板,端板设置在空心桩体的两端,空心桩体一端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钩状连接件,空心桩体另一端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凹槽,端板中部有通孔,端板中部通孔的直径小于空心桩体的柱形通孔的直径,空心桩体一端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至少两个钩状连接件,空心桩体另一端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与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其特征在于钩状连接件由钩体与钩头组成,钩头朝向空心桩体中部的柱形通孔的孔壁,钩状连接件的钩头内侧与端板之间的距离大于空心桩体另一端的端板的厚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其特征在于端板上的钩状连接件和端板上凹槽均沿端板的通孔的周边均布或对称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其特征在于钩状连接件的钩体设计为直柄结构,钩体与端板上的通孔的孔壁焊接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其特征在于钩状连接件的钩体设计为弯柄结构,钩体的弯柄部分直接卡在端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其特征在于带凹槽的端板内侧设置了加强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的连接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上空心桩体上带钩状连接件的端板的一端与下空心桩体上带有凹槽的端板一端对接,上空心桩体端板上的钩头穿过下空心桩体带有凹槽的端板上的凹槽后,沿上空心桩体的圆周顺时针方向或逆时针方向转动上空心桩体,使上空心桩体一端的钩状连接件的钩头进入下空心桩体带有凹槽的端板的内侧,从而将两根空心桩体的端板咬合在一起,实现上空心桩体与下空心桩体的紧紧连接在一起。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的连接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下空心桩体带有凹槽的端板内侧设置了加强筋,当上空心桩体一端的钩状连接件的钩头转动到进入下空心桩体带有凹槽的端板内侧且触碰到所述的加强筋时停止转动。”
针对本专利,马龙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公开号为TW470803B的台湾专利文献,共28页;
附件2:公开日期为1997年1月22日,公开号为GB2302557A的英国专利文献,共13页;
附件3:公开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公开号为KR10-2010-0052834A的韩国专利文献,共3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中两个实施例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3的教导下能够想到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3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附件3说明书第11、22、23页及附件3部分中文译文,并补充了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3的教导下能够想到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3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7日分别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1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无效理由和附件2、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附件1的图8所示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结合附件1图4-6所示技术方案)或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附件1的图8所示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附件1的图8所示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或附件2、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使用其说明书附图8所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口头审理当庭陈述为准,放弃请求书中其它的证据使用方式。
(2)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红章及骑缝章的、带有附件1公开日期等著录项目页的附件1(其著录项目页上显示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合议组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并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附件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台湾专利文件,附件2、3分别为英国和韩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2、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接合桩,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12页第5行,附图8):该接合桩包含上桩1,在其下端部设置上部端板3,下桩2,在其上端部设置下部端板4,代替图7所示的剪力环12的断面为コ字状之连结构件20,该连结构件20是在垂直部20a的上下端部一体的设置水平扣止部20b、20c所构成,如此的连结构件20是在周围方向复数的分割作成简单的安装于上部端板3及下部端板4,将连结构件20之各分割作成简单的安装于上部端板3及下部端板4,将连结构件20之各分割片彼此之间以焊接等一体化,或将环形体21以焊接等安装于连结构件20使用一体化。连接构件20安装于上部端板3及下部端板4之内周面,可失掉突出于端板3、4外侧之部分。在上下端板3、4之间配设有弹性体5,在上下水平扣止部20b、20c与上部端板3、下部端板4之间也配设弹性体22,可省略弹性体5和22。在穿设于结合桩设置现场之设置孔A内,固定上桩1与下桩2之框架材之后,打设混凝土C,形成现场浇注之结合桩。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图8所示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桩体另一端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与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而附件1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附件1中附图4-6所示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中空预力混凝土桩(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4段-第10页第2段,图4-6),其中图4所示实施例未设置移动限制构件之扣止构件,只焊接上部端板3与下部端板4之内侧端部,从而可完全防止连接部朝左右分歧,且该连接部可随着地盘变动变形;作为图4实施例的变形,如图5所示实施例,焊接下部端板4之内侧朝上部端板3侧弯曲的弯曲部4a与上部端板3;而且如图6所示,在上部端板3之内侧部或下部端板4之内侧部也可设置薄片部24,如此即使设置薄片24,相对于地盘变动等上部端板3与下部端板4之随动变形的变形能力变得更大。
从附件1中附图4-6所示的技术方案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中图4-6所示技术方案所公开的空心桩的连接方式为上下端板直接焊接,与本专利中的上下端板采用钩状连接件连接不同,而且附件1中图4-6所示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桩体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与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同时,其也没有给出可以在端板上设置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的技术启示;而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端板上设置与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综上,附件1中附图8、4-6所示技术方案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附图8和附图4-6所示技术方案的结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还强调,附件1说明书下标第13页中对附图7的文字描述能够说明附图8中端板上设置有凹槽,以及上下桩连接方式为钩状连接件穿过端板上的凹槽后旋转,实现上下桩的连结。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在附件1说明书下标第14页第4段-下标第15页第1段对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的文字说明中,并没有记载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中下部端板上设置有钩状连接件能够穿过的凹槽,而且还明确记载了“连接构件20安装于上部端板3及下部端板4之内周面 ”;其次,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的文字说明中记载了“在上下水平扣止部20b、20c与上部端板3、下部端板4之间配设弹性体22,可省略弹性体22”,并没有记载连接构件20与上部端板3(或下部端板4)内周面固定连接,因此,从本领域常规的安装方式来看,在扣合上、下端板时,附图8中的下部端板4(或上部端板3)上无需设置可以让固定在上部端板3(或下部端板4)内周面的连接构件20穿过的凹槽。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与附图4-6所示技术方案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①相对于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连接结构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拔空心桩的连接方法。附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附件1的图8所示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在下空心桩体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与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连接上下桩体时,上空心桩体端板上的钩头穿过该凹槽,附件1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没有公开该特征。结合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1中附图8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相对于附件2、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附件2公开了一种桩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第3页第21行,图1-4):预制的混凝土桩段10、12均包括横断面为方形的混凝土构件14,混凝土构件14的每个角附近具有纵向延伸的钢筋16,桩段10的末端有内凹连接构件18,且桩段12的末端有外凸连接构件20,内凸连接构件18具有固定在桩段10的末端的安装板22,边缘构件24环绕安装板22并作为桩段10的头箍,且向远离桩段末端方向延伸,以在与安装板22有一定距离处支撑具有孔径28的板26,保留为形成孔径28而进行的火焰切割过程中去除的材料,以形成第二桩段的外凸连接构件20,构件34通过焊接牢固地固定在一个短的管状段36上,管状段牢固地安装在安装板38上,安装板38具有背向其延伸的外部边缘或头箍40。连接时,将另一桩段12放置在第一桩段10的顶部,并使两个桩段的纵轴重合,定位上面的桩段以使它的金属板34可以完全进入到第一桩段10的孔径28中,将第二桩段12旋转0-90度以使其不能纵向地从孔径中取出,从而完成两个桩段的连接。
可见,附件2中上、下桩体采用凹、凸连接件连接,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上、下空心桩体采用钩状连接件和凹槽配合旋转连接的方式。
而结合前文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在下空心桩体的端板上沿通孔的周边设置了与钩状连接件相对应的凹槽,连接上下桩体时,上空心桩体端板上的钩头穿过该凹槽”,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2-5、7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5都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中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与附图4-6所示技术方案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的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附件1的附图8所示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2或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相应地,对请求人提交的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也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10004459.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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