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Z80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3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6W1017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3799.2
申请日:2008-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或者不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30243799.2、名称为“型材(Z80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节能窗》DBJT08-108-2008的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编制说明页和第7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互为镜像对称,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顶部挡板取消了毛条夹持槽,上侧横梁内侧增加2个固定螺丝孔,横梁凹陷处有一突起,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该差异,尤其在使用状态下,二者均为矩形柱体,截面形状属于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更不存在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型材的要部是截面,其设计范围小,可变空间不大;型材的消费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购买人员,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件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在毛条槽、卡槽位置及螺丝孔设计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混淆。因此,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对证据1的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第74页左下角代号为LPSK-FY8306的型材图片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以挡板代替证据1的毛条夹持槽,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螺丝孔数量的变化以及本专利上横梁凹陷处的突起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差别很大,一般消费者能够予以区别。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上海市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节能窗》DBJT08-108-2008图集,封面上印有图集号:2008沪J711,扉页为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08]140号“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批准《铝合金节能窗》(图集)为上海市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所述《铝合金节能窗》(图集)由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沪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主编,经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核,批准为上海市建筑标准设计,统一编号为DBJT08-108-2008,图集号为2008沪J711,自2008年07月01日起实施。可见,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Z8009)”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由主视图可见,本专利型材截面包括两个腔体,呈左右分布,内部上下各有两个开口相对的C型螺丝孔,左腔体上端横板从C型螺丝孔处至最右侧处有一压线板卡槽,卡槽右侧有一小突起,左腔体右侧竖板的上部呈斜线状,两腔体之间通过连接件相连,左右腔体的最外侧板向下延伸为竖板,左右腔体下端横板底部各有一竖板,两竖板下端分别呈方向相反、线条平直的“L”型,“L”型短边的外侧呈毛齿状,右腔体上端横板上有一竖板,其上端左侧呈毛齿状。
在先设计仅公开了截面图,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视图,由该截面图可见,在先设计包括两个腔体呈左右分布,内部下端横板各有一个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右腔体上端横板有一压线板卡槽,两腔体之间通过连接件相连,左右腔体的最外侧板向下延伸为竖板,右侧竖板上有一突条,左右腔体下端横板底部各有一竖板,两竖板下端分别呈方向相反、略微圆滑的“L”型,并各有一突条,左腔体上端横板上有一竖板,其上端有一毛条夹持槽。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由两个腔体组成,两腔体呈左右分布,两腔体之间通过连接件相连,各横板两侧均有一竖板形成左右腔体的最外侧,左右腔体下端横板底部各有一竖板,两竖板下端分别呈方向相反的“L”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左右腔体内部上下各有两个开口相对的C型螺丝孔,在先设计左右两腔体内部下端横板各有一个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2)本专利压线板卡槽位于左腔体上横板,右侧有一小突起,在先设计压线板卡槽位于右腔体上横板,无本专利的突起;(3)本专利左腔体右侧竖板上端呈斜线状,本专利左右两腔体内侧竖板均为竖直状;(4)本专利右腔体上的竖板上端左侧呈毛齿状,在先设计左腔体上的竖板上端右侧有毛条夹持槽;(5)本专利左右腔体下端横板底部的竖板下端方向相反的“L”型线条平直,且所述“L”型的短边的外侧呈毛齿状,在先设计左右腔体下端横板底部的竖板下端方向相反的“L”型略微圆滑,其上无毛齿。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本案型材的左右侧面处于一般消费者易观察到的部位,而其横断面的左右腔体及其内部形状、连接件形状处于不能观察到部位,其余部分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2)的相关规定,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但本案型材横断面的周边并不构成矩形,因而在使用状态下可以看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看不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影响。上述区别(1)至(3)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观察不到或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并且所述C型螺丝孔、有无突起、是否呈斜线状相对该部分整体形状比较接近的左右腔体,其属于细微差别,所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4),无论是本专利的毛齿状设计还是在先设计的毛条夹持槽,其作用都在于与窗户玻璃更好地的密封配合,所述设计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的常规功能部件,所示形状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理,对于上述区别(5),型材左右腔体下端横板底部的竖板下端的“L”型设计实际上为型材导轨的常规功能部件,其或圆滑或平直的线条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为导轨形状整体接近情况下的细微差异,而本专利在“L”型的短边设置的毛齿状设计的作用在于增强窗户的密封性,同样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的常规功能部件且其毛齿形状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评述,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基本一致,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属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437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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