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B装置和包含有该USB装置的印刷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USB装置和包含有该USB装置的印刷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4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5W102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3116.5
申请日:2009-0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微型局域网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香港商基内特兴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G09F23/00,H05K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03116.5,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香港商基内特兴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本体中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应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是同一纸板上相对于一折叠线镜像对应的两个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5.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6.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7.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形状相对应。
8.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9.一种印刷品,包括:
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个部分被挖出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
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品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8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安放在所述空腔内。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有易断的连接部。
11.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
请求人微型局域网集公司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证据1-3,并于2011年08月12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和3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20080179424A1,公开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复印件14页,中文译文8页;
证据2:CN201142228Y,公开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US20080289230A1,公开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复印件24页,中文译文1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USB装置,其中包括纸板部分(4、5、6),其构成主体部分,即为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并且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其中纸板5中具有一裁减部分5A,即为该主体具有容纳部分,以及还包括容纳在裁减部分内的USB连接器构件3(相当于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构成的主体部分伸出;所述USB连接器构件3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并且能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证据2公开了一种卡片式USB闪存,其包括有上下纸板构成的机身(相当于主体),即为机身由多层纸板形成,并且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形状相对应,该机身内具有一槽(相当于容纳部),以及还包括容纳在该槽中的USB单元,其USB接口可以从所构成的主体部分伸出,所述USB连接器构件3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并且能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证据1或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3、8分别对权利要求1、2、1-3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USB接口具有盖子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以便容纳和保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7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和2中公开。因此,当上述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新颖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9-11要求保护一种印刷品,包括根据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证据1和2都公开了安放在空腔内,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其包括多个页张,其中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电子贺卡内形成了空腔,SD卡安放在空腔内,另外,对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均在本领域中广泛运用,即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采用现有技术可以实现。而前面已经对权利要求1-8的所述的USB装置进行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论述。因此,权利要求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11 月0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3页,15项),所作修改之处在于: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8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部分表述为现在的权利要求8-12,将原权利要求4-8引用原权利要求2-3的部分表述为现在的权利要求3-7;相应调整原权利要求2-3、10-11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
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是同一张纸板上相对于一折叠线镜像对应的两个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
7.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8.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
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9.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
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10.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11.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
12.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13. 一种印刷品,包括:
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
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器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8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安放在所述空腔内。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1-3都没有公开现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在证据1中,仅仅公开了USB结构15紧紧地、简洁地夹在壳部分16和18之间;即使结合证据1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证据1的一次性的空气清新器的主体包括两个半体,这两个半体的相对表面上分别形成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在证据2中,下板4一侧开槽,闪存盘电路板2通过滑动板体可移动地安装在该槽内。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SD卡插入SD卡插槽151。因此,证据3也没有公开插入SD卡的侧面板221“包括两个半体,这两个半体的相对表面上分别形成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由此可见,证据1-3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USB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因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2)证据1-3都没有公开USB装置的主体的两个半体由折叠同一张纸板形成。因此,权利要求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3)证据1-3都没有公开或教导特征“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尤其是,证据1实施例1-3和7公开了USB连接器配合到切开部内,从而紧紧地、简洁地夹在壳部分16和18之间;实施例4-6公开了印刷电路板夹在两个相互粘合的壳部分之间。因此 证据1仅仅公开了USB单元固定地粘合到主体(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5)。证据2公开了超薄USB插头,其能够滑动进入和滑出主体。如证据2的附图2所示,USB的连接器从主体伸出。但是,即使USB插头处于滑出主体的状态,该USB插头也不能从主体拆卸下来。附图1示出了USB闪盘的剖视图,其中闪盘电路板2不能与主体分离。因此,权利要求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因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3的特征“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的论述,同理可得,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4)证据1仅公开了纸板部分22,没有公开USB装置的整个主体部分都是由纸板制成,也没有公开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因此,权利要求9-10、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上述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证据1仅公开了纸板部分22,没有公开USB装置的整个主体部分都是由纸板制成。证据1-2的USB装置不是用于宣传,其主体的形状没有制成为与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证据3的贺卡的形状已经固定,不可能制成为与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11具有创造性。(5)证据3的电子贺卡的侧面板221被挖空而形成的空腔用于放置显示器 14,SD卡槽151设置在壳体120的周边壁13处,所以证据3没有公开USB装置安放在空腔内。根据对权利要求1-8的论述,权利要求1-8的USB装置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因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2 月0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1 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经过口头审理确认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都没有异议。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的方式无异议,口审当庭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文本重新确定的
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7、12相对于证据1或2加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1或2加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未对原权利要求4-7提出创造性理由,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6也不应引入创造性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其余条款因无实质内容变化,均引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1 年11 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09年01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3.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都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确信,其可以作为评判本案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未对原权利要求4-7提出创造性理由,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6也不应引入创造性理由。
对此,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6相应于原权利要求4-7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原权利要求4-7为原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原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原权利要求4-7引用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未明确提出原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2时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评述原权利要求4-7不具备新颖性时,提出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以及证据2公开,再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可知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相应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不属于引入新的理由,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
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7、12相对于证据1或2加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1或2加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5.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证据1公开了一种配置成被插入到USB埠中的可弃式空气清香剂。 其中实施例1公开了该空气清香剂包含由纸板所形成的外壳,其具有纸板4、5及纸板6。纸板4、5及6为一松树形状。纸板5被夹在纸板4与纸板6之间。该空气清香剂包含一USB连接器构件3,其包含被插入至一计算机或计算机周边装置的USB端口当中之部分3A。该外壳的纸板5具有一切口5A,其形状符合于USB连接器构件3之形状。因此,USB连接器构件3可配装至切口5A当中。由于此种配置,USB连接器构件3可牢固并恰好夹在外壳纸板4与6之间。纸板4和6可利用可被印刷在该等纸板断面之上设计与插图来配置(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实施方式第1段,附图1-5)。
权利要求8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由纸板制成的主体“(相当于证据1的由纸板所形成的外壳),“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相当于证据1的USB连接器构件3可配装至切口5A当中)已经被证据1公开,虽然技术特征“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未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USB连接器构件3是固定在外壳纸板4与6之间,但是本领域公知所谓连接只可能有两种方式:可拆卸地连接或固定连接,二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在一个实施例中,USB单元50固定地连接在空腔内。在另一个实施例中,USB单元50以可释放的方式连接在空腔内。这些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因此在此略去了这一方面的详细介绍”,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可拆卸地连接代替固定连接将USB单元设置到所述容纳部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权利要求9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由纸板制成的主体”(相当于证据1的由纸板所形成的外壳),“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相当于证据1的USB连接器构件3可配装至切口5A当中,USB连接器构件3可牢固并恰好夹在外壳纸板4与6之间)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
证据1实施例1同样公开了由纸板制成的主体,其中的纸板具有容纳USB单元的容纳部,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1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限定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由纸板4、5、6制成的主体,相当于多层纸板形成主体;权利要求11在特征部分限定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纸板4和6可利用可被印刷在该等纸板断面之上设计与插图来配置,上述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选择,则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6.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卡片式USB闪存盘,机身是由上板1和下板4相配组合而成的整体,如将上板与下板采用粘结方式粘结为一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带超薄USB插头的闪存盘电路板2安装在滑动板体3内(相当于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在下板1的右侧一侧开有“U”形槽(相当于凹部),滑动板体3可移动安装在“U”形槽内。使用时,用手指向右侧推动滑动板体3,载有超薄USB插头的闪存盘电路板2就会与滑动板体一起沿“U”形槽两侧与滑动板体相配的滑道5向右移动,使USB插头伸出闪存盘的机身(相当于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反之,向左推动滑动板体3,载有超薄USB插头的闪存盘电路板就会与滑动板体一起缩回闪存盘的机身内(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
权利要求1和证据2相比,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体”、“主体具有容纳部”、“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而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主体“由纸板制成”和 “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因此上述未被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特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重量轻、体积小的USB装置,但是证据2同样提供了一种超薄便于携带、便于印刷精美图案,使用方便的卡片式USB闪存盘,而且纸板是本领域常用的制板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使用纸板来作为证据2中的卡片式USB闪存盘的主体。并且无论是在其中一个半体设置凹部容纳USB单元还是在两个半体在相对表面上分别形成凹部来容纳USB单元均属于将USB单元嵌入所述半体形成主体的常用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是同一张纸板上相对于一折叠线镜像对应的两个部分,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或固定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但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或固定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主体由同张纸折叠而成、由多层纸板形成、USB接口具有盖子以便容纳和保护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7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有创造性。
6.2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如上所述,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由纸板制成的主体,其中的纸板具有容纳USB单元的容纳部,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权利要求12和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USB接口具有盖子以便容纳和保护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2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6.3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印刷品,包括: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器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8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安放在所述空腔内。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和2都公开了USB装置安放在空腔内,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其包括多个页张,其中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电子贺卡内形成了空腔,SD卡安放在空腔内,另外,对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均在本领域中广泛运用,即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采用现有技术可以实现,而权利要求1-8的所述的USB装置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又认为证据3中是显示器安放在空腔内,显示器等同于USB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虽然权利要求1-7的USB装置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USB装置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但是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印刷品中除包括权里要求1-8的USB装置之外,还包括“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USB装置安放在所述空腔内”的技术特征,然而,根据证据1或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容纳USB装置的容纳部都位于主体的一侧,以便于USB插口和插槽连接,而并非是“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构成了与证据1或2的区别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例如型式为纸、塑料或任何其它适合材料之两片或更多片的折迭及互连的板,其亦可包括或加入或收藏一数字多媒体播放器,其可具有一显示屏幕及声音输出,以及适当的电子电路用于接收与播放可包括图像及/或声音的数字多媒体档案,其亦可包括像是USB、快闪碟、小型快闪或智慧卡,其系经由SD从MC卡接口或其它数据传输端口(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发明内容第1段),证据3的实施方式部分具体公开的SD卡槽151设置在壳体120的周边壁13处(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USB埠152也位于外壳的周围壁(参见附图1-2、4、9-11、14、26)。由此可见,USB单元是从外壳的侧面插入凹槽,其中必有一个侧面不是闭合的,而权利要求13是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USB单元容纳其中,可见二者USB单元的容纳部位是不一样的,证据3没有公开USB装置安放在被挖去而形成的空腔内,且证据3中的SD卡用于与显示装置连接传输信息,本专利不具备此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中不能得到技术启示在所述印刷品内挖去一部分形成了空腔,将所述USB装置安放在所述空腔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的基础上并不能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14限定在所述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权利要求15限定所述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应当予以无效;(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8-11、12应当予以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1-7、8-11、12的其他无效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031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12无效,在权利要求13-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03116.5,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香港商基内特兴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本体中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应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是同一纸板上相对于一折叠线镜像对应的两个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5.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6.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7.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形状相对应。
8.根据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9.一种印刷品,包括:
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个部分被挖出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
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品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8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安放在所述空腔内。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有易断的连接部。
11.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
请求人微型局域网集公司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证据1-3,并于2011年08月12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和3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20080179424A1,公开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复印件14页,中文译文8页;
证据2:CN201142228Y,公开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US20080289230A1,公开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复印件24页,中文译文1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USB装置,其中包括纸板部分(4、5、6),其构成主体部分,即为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并且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其中纸板5中具有一裁减部分5A,即为该主体具有容纳部分,以及还包括容纳在裁减部分内的USB连接器构件3(相当于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构成的主体部分伸出;所述USB连接器构件3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并且能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证据2公开了一种卡片式USB闪存,其包括有上下纸板构成的机身(相当于主体),即为机身由多层纸板形成,并且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形状相对应,该机身内具有一槽(相当于容纳部),以及还包括容纳在该槽中的USB单元,其USB接口可以从所构成的主体部分伸出,所述USB连接器构件3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并且能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证据1或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3、8分别对权利要求1、2、1-3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USB接口具有盖子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以便容纳和保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7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和2中公开。因此,当上述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新颖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9-11要求保护一种印刷品,包括根据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证据1和2都公开了安放在空腔内,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其包括多个页张,其中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电子贺卡内形成了空腔,SD卡安放在空腔内,另外,对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均在本领域中广泛运用,即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采用现有技术可以实现。而前面已经对权利要求1-8的所述的USB装置进行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论述。因此,权利要求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11 月0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3页,15项),所作修改之处在于: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8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部分表述为现在的权利要求8-12,将原权利要求4-8引用原权利要求2-3的部分表述为现在的权利要求3-7;相应调整原权利要求2-3、10-11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
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是同一张纸板上相对于一折叠线镜像对应的两个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
7. 根据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8.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
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9.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
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10.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11.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
12. 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
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13. 一种印刷品,包括:
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
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器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8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安放在所述空腔内。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印刷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1-3都没有公开现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在证据1中,仅仅公开了USB结构15紧紧地、简洁地夹在壳部分16和18之间;即使结合证据1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证据1的一次性的空气清新器的主体包括两个半体,这两个半体的相对表面上分别形成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在证据2中,下板4一侧开槽,闪存盘电路板2通过滑动板体可移动地安装在该槽内。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SD卡插入SD卡插槽151。因此,证据3也没有公开插入SD卡的侧面板221“包括两个半体,这两个半体的相对表面上分别形成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由此可见,证据1-3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USB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因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2)证据1-3都没有公开USB装置的主体的两个半体由折叠同一张纸板形成。因此,权利要求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3)证据1-3都没有公开或教导特征“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尤其是,证据1实施例1-3和7公开了USB连接器配合到切开部内,从而紧紧地、简洁地夹在壳部分16和18之间;实施例4-6公开了印刷电路板夹在两个相互粘合的壳部分之间。因此 证据1仅仅公开了USB单元固定地粘合到主体(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5)。证据2公开了超薄USB插头,其能够滑动进入和滑出主体。如证据2的附图2所示,USB的连接器从主体伸出。但是,即使USB插头处于滑出主体的状态,该USB插头也不能从主体拆卸下来。附图1示出了USB闪盘的剖视图,其中闪盘电路板2不能与主体分离。因此,权利要求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因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3的特征“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的论述,同理可得,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4)证据1仅公开了纸板部分22,没有公开USB装置的整个主体部分都是由纸板制成,也没有公开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因此,权利要求9-10、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上述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证据1仅公开了纸板部分22,没有公开USB装置的整个主体部分都是由纸板制成。证据1-2的USB装置不是用于宣传,其主体的形状没有制成为与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证据3的贺卡的形状已经固定,不可能制成为与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11具有创造性。(5)证据3的电子贺卡的侧面板221被挖空而形成的空腔用于放置显示器 14,SD卡槽151设置在壳体120的周边壁13处,所以证据3没有公开USB装置安放在空腔内。根据对权利要求1-8的论述,权利要求1-8的USB装置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即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因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2 月0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1 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经过口头审理确认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都没有异议。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的方式无异议,口审当庭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文本重新确定的
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7、12相对于证据1或2加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1或2加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未对原权利要求4-7提出创造性理由,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6也不应引入创造性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其余条款因无实质内容变化,均引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1 年11 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09年01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3.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都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确信,其可以作为评判本案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未对原权利要求4-7提出创造性理由,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6也不应引入创造性理由。
对此,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6相应于原权利要求4-7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原权利要求4-7为原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原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原权利要求4-7引用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未明确提出原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2时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评述原权利要求4-7不具备新颖性时,提出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以及证据2公开,再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可知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相应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不属于引入新的理由,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
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7、12相对于证据1或2加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1或2加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5.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证据1公开了一种配置成被插入到USB埠中的可弃式空气清香剂。 其中实施例1公开了该空气清香剂包含由纸板所形成的外壳,其具有纸板4、5及纸板6。纸板4、5及6为一松树形状。纸板5被夹在纸板4与纸板6之间。该空气清香剂包含一USB连接器构件3,其包含被插入至一计算机或计算机周边装置的USB端口当中之部分3A。该外壳的纸板5具有一切口5A,其形状符合于USB连接器构件3之形状。因此,USB连接器构件3可配装至切口5A当中。由于此种配置,USB连接器构件3可牢固并恰好夹在外壳纸板4与6之间。纸板4和6可利用可被印刷在该等纸板断面之上设计与插图来配置(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实施方式第1段,附图1-5)。
权利要求8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由纸板制成的主体“(相当于证据1的由纸板所形成的外壳),“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相当于证据1的USB连接器构件3可配装至切口5A当中)已经被证据1公开,虽然技术特征“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未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USB连接器构件3是固定在外壳纸板4与6之间,但是本领域公知所谓连接只可能有两种方式:可拆卸地连接或固定连接,二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在一个实施例中,USB单元50固定地连接在空腔内。在另一个实施例中,USB单元50以可释放的方式连接在空腔内。这些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因此在此略去了这一方面的详细介绍”,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可拆卸地连接代替固定连接将USB单元设置到所述容纳部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
权利要求9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由纸板制成的主体”(相当于证据1的由纸板所形成的外壳),“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单元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相当于证据1的USB连接器构件3可配装至切口5A当中,USB连接器构件3可牢固并恰好夹在外壳纸板4与6之间)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
证据1实施例1同样公开了由纸板制成的主体,其中的纸板具有容纳USB单元的容纳部,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1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限定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由纸板4、5、6制成的主体,相当于多层纸板形成主体;权利要求11在特征部分限定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纸板4和6可利用可被印刷在该等纸板断面之上设计与插图来配置,上述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选择,则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6.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卡片式USB闪存盘,机身是由上板1和下板4相配组合而成的整体,如将上板与下板采用粘结方式粘结为一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带超薄USB插头的闪存盘电路板2安装在滑动板体3内(相当于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在下板1的右侧一侧开有“U”形槽(相当于凹部),滑动板体3可移动安装在“U”形槽内。使用时,用手指向右侧推动滑动板体3,载有超薄USB插头的闪存盘电路板2就会与滑动板体一起沿“U”形槽两侧与滑动板体相配的滑道5向右移动,使USB插头伸出闪存盘的机身(相当于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反之,向左推动滑动板体3,载有超薄USB插头的闪存盘电路板就会与滑动板体一起缩回闪存盘的机身内(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
权利要求1和证据2相比,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体”、“主体具有容纳部”、“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主体包括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而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主体“由纸板制成”和 “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在其相对的表面上分别形成有凹部,所述凹部在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相结合而形成所述主体时共同构成了所述容纳部”,因此上述未被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特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重量轻、体积小的USB装置,但是证据2同样提供了一种超薄便于携带、便于印刷精美图案,使用方便的卡片式USB闪存盘,而且纸板是本领域常用的制板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使用纸板来作为证据2中的卡片式USB闪存盘的主体。并且无论是在其中一个半体设置凹部容纳USB单元还是在两个半体在相对表面上分别形成凹部来容纳USB单元均属于将USB单元嵌入所述半体形成主体的常用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半体和第二半体是同一张纸板上相对于一折叠线镜像对应的两个部分,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或固定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所述主体由多层纸板形成,所述主体的形状制成为与所述USB装置用于宣传的产品的形状相对应,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但所述USB单元可拆卸地或固定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主体由同张纸折叠而成、由多层纸板形成、USB接口具有盖子以便容纳和保护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7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有创造性。
6.2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USB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纸板制成的主体,该主体具有容纳部;以及容纳在所述容纳部内的USB单元,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所述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
如上所述,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由纸板制成的主体,其中的纸板具有容纳USB单元的容纳部,其USB接口从所述主体中伸出,权利要求12和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USB装置设有用来保护所述USB装置的USB接口的盖子,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USB接口具有盖子以便容纳和保护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2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6.3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印刷品,包括: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器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8中任一项所述的USB装置,其安放在所述空腔内。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和2都公开了USB装置安放在空腔内,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其包括多个页张,其中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电子贺卡内形成了空腔,SD卡安放在空腔内,另外,对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均在本领域中广泛运用,即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采用现有技术可以实现,而权利要求1-8的所述的USB装置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又认为证据3中是显示器安放在空腔内,显示器等同于USB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虽然权利要求1-7的USB装置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USB装置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但是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印刷品中除包括权里要求1-8的USB装置之外,还包括“多个页张,其中在至少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USB装置安放在所述空腔内”的技术特征,然而,根据证据1或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容纳USB装置的容纳部都位于主体的一侧,以便于USB插口和插槽连接,而并非是“一个页张上有一部分被挖去而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构成了与证据1或2的区别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贺卡,例如型式为纸、塑料或任何其它适合材料之两片或更多片的折迭及互连的板,其亦可包括或加入或收藏一数字多媒体播放器,其可具有一显示屏幕及声音输出,以及适当的电子电路用于接收与播放可包括图像及/或声音的数字多媒体档案,其亦可包括像是USB、快闪碟、小型快闪或智慧卡,其系经由SD从MC卡接口或其它数据传输端口(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发明内容第1段),证据3的实施方式部分具体公开的SD卡槽151设置在壳体120的周边壁13处(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USB埠152也位于外壳的周围壁(参见附图1-2、4、9-11、14、26)。由此可见,USB单元是从外壳的侧面插入凹槽,其中必有一个侧面不是闭合的,而权利要求13是在所述印刷品内形成了空腔,USB单元容纳其中,可见二者USB单元的容纳部位是不一样的,证据3没有公开USB装置安放在被挖去而形成的空腔内,且证据3中的SD卡用于与显示装置连接传输信息,本专利不具备此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中不能得到技术启示在所述印刷品内挖去一部分形成了空腔,将所述USB装置安放在所述空腔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的基础上并不能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14限定在所述USB装置和形成空腔的页张之间设置有易断的连接部,权利要求15限定所述印刷品是宣传手册、书籍、杂志或操作指南,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应当予以无效;(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8-11、12应当予以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1-7、8-11、12的其他无效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031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12无效,在权利要求13-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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