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柴油机缸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5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5W1020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5592.8
申请日:2005-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华源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唐轶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F02F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区别仅在于某个特征的数值范围略小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范围,且选择该数值范围也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柴油机缸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85592.8,申请日为2005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柴油机缸套,包括内径为φ100-φ102mm的中空管体,其特征是:所述缸套支撑肩部位的直径(D1)为φ119-φ122.5mm;所述缸套上腰带部位的直径(D3)为φ112-φ118mm;所述缸套水套壁外圆面部位的直径(D4)为φ110-φ118mm;所述缸套下腰带部位的直径(D5)为φ111-φ118mm;所述缸套裙部外圆面的直径(D6)为φ110-φ118mm;所述缸套支撑肩部位的厚度(H)为6.8-11.6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油机缸套,其特征是:所述缸套支撑肩部位的直径(D1)为φ122mm;所述缸套上腰带部位的直径(D3)为φ115mm;所述缸套水套壁外圆面部位的直径(D4)为φ114mm;所述缸套下腰带部位的直径(D5)为φ111mm;所述缸套裙部外圆面的直径(D6)为φ113mm;所述缸套支撑肩部位的厚度(H)为10mm。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柴油机缸套,其特征是:所述缸套上端设有与缸套成为一体的隔热凸台,所述隔热凸台的外径(D2)为φ110-119mm,凸台高度(H1)为0.4-1.2mm。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柴油机缸套,其特征是:所述隔热凸台的外径(D2)为φ113,凸台高度(H1)为0.6mm。”
针对本专利,潍坊华源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4100汽缸套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22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且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公开了柴油机缸套钢内径为1O0mm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简单改进,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7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3:由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1984年1月第1版、1984年1月第1次印刷的《柴油机设计手册(上册)》的封面、版权页、第872-874、876-878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由机械工业部内燃机大行业规划办公室印制的《中国内燃机大行业基本情况》部分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由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8月第1版、2002年8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内燃机产品及装备型谱》的封面、版权页、第187、189、174、162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8月16日、申请号为8821552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缺乏创造性,具体理由为:a)证据2-6均为本行业内所熟知的公知技术,均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并没有说明其保护的尺寸参数优于公知的100、102国家系列化柴油机的性能指标,也缺乏实验数据加以充分说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乏创造性;b)依据证据3中对气缸套内径D(mm)与其相关的结构关系尺寸划定的设计要求范围,在100-102缸径在已经成为公知技术的前提下,可以轻松得到一系列的各项数值,本专利中的各项数据均在设计要求范围之内,是基于设计要求范围的常规选择,在没有证据对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包括范围值和点值进行证明其优于手册设计要求数值范围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乏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8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1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2,同时证据6也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并且当庭提交了证据3中缺少的第879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页转给专利权人,并且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意见;(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4或5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5)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没有版权页,并印有“内部资料”字样,不是公开出版物,因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6)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3、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证据3的第879页,由于请求人在2011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明确引用了该页中图12-93g的具体内容并指明了出处(参见表1-4),另外,证据3为公开出版的工具书,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第879页图12-93g的相关内容予以接受。
对于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其没有版权页,并印有“内部资料”字样,因此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4的前言部分,“第一轮《中国内燃机大行业基本情况》于1988年出版以来,得到了我国有关企业、机关、学校及销售部门的普遍欢迎,供不应求。所以我们这次对此书修订再版”,表明该书由于前一版出版后供不应求,故进行了修订再版;证据4的最后一页和封底也均有“定价50元”字样。虽然该书没有版权页,也印有“内部资料”字样,但综合上述信息进行判断,证据4实际上已经面向非特定人进行了公开出版和销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如下几处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1)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彼此不适应;2)本专利技术方案仅仅为缸套的具体尺寸的数据,通常这些参数尺寸的变化需要依赖于实验的数据、手段和标准来证明其能够实现,因此,在缺乏实验数据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其能够实现。
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缸径为φ100-102mm且能保证柴油机的冷却效果、满足柴油机的强度要求的柴油机缸套。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正是提供了一种包含各部位的具体尺寸的缸径100-102mm的柴油机缸套,并且记载了相应技术效果为“本实用新型通过1000小时型式实验的检验证明,本技术方案结构合理,提高了柴油机的输出功率,噪声较低,而且柴油机的冷却效果较好,柴油机整体强度不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适应,根据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柴油机缸套各部位的具体参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实现本专利的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数值范围,通常应给出两端值和中间值的实施例,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但本专利的实施例仅仅给出了两个中间值,因此不能支持权1的较大的数值范围。对于权2来讲,其限定了一个具体的值,但是同样实施例没有对此进行支持。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说明书中并非必须给出中间值的实施例,尤其是在该数值范围并不太宽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第1段中,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记载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及实施例1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中小型柴油机的气缸套的缸径可以选择65~150mm(参见证据3的第876页表12-31),并且具体公开了依据柴油机气缸套缸径D来确定气缸套各部位尺寸的设计标准,其中:
气缸套支承外径(对应于本专利的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D1)=(1.15~1.28)D(参见证据3的第877页图12-93a);
气缸套上支承定位厚度×2+气缸套内径(对应于本专利的缸套上腰带部位直径D3)=2×(0.06~0.15)D+D (参见证据3的第878页图12-93f);
气缸套壁厚δo×2 气缸套内径(对应于本专利的水套壁部位直径D4)=2×(0.06~0.07)D+D (参见证据3的第872页图12-88a);
气缸套封套水圈壁厚度×2 气缸套内径(对应于本专利的缸套下腰带部位直径D5)=2×(0.05~0.10)D+D (参见证据3的第879页图12-93g);
气缸套壁厚δn×2 气缸套内径(对应于本专利的缸套裙部外圆面部位直径D6)=2×(0.04~0.065)D+D (参见证据3的第872页图12-88a);
气缸套支承外径高度(对应于本专利的缸套支承肩部位厚度H)=(0.08~0.13)D (参见证据3的第878页图12-93e);
防焰环宽度B×2 气缸套内径(对应于本专利的隔热凸台外径D2)=2×(3~6)+D (参见证据3的第876页表12-31);
防焰环高度A(对应于本专利的隔热凸台高度H1)=0.5~2.0 (参见证据3的第876页表12-31);
证据5公开了100系列和102系列柴油发动机,其缸套内径分别为100mm和102mm(参见证据5第187、189、174、162页)
显然,在证据3的依据柴油机气缸套缸径D来确定气缸套各部位尺寸的设计标准的基础上,为了得到缸径为100mm或者102mm的柴油机缸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5所公开的具体缸径值代入上述设计标准的公式,就能够得到缸径为100mm或者102mm的柴油机气缸套的各部位的具体尺寸。
以缸径为102mm为例,通过计算,得到:
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D1=117.30~130.56 mm
缸套上腰带部位直径D3=114.24~132.6 mm
缸套水套壁外圆面部位直径D4=114.24~116.28 mm
缸套下腰带直径D5=112.2~122.4 mm
缸套裙部外圆面部位直径D6=110.16~115.26 mm
缸套支承肩部位厚度H=8.16~13.26mm
隔热凸台外径D2=108~114mm,
凸台高度H1=0.5~2.0mm,
经过对比可知,根据上述设计标准计算得到的缸径为100mm的柴油机缸套的缸套上腰带部位直径D3、缸套水套壁外圆面部位直径D4、缸套下腰带直径D5、缸套裙部外圆面部位直径D6、缸套支承肩部位厚度H的尺寸范围,均落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相应部位的尺寸范围、或者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相应部位的尺寸范围部分重叠;区别仅在于计算得到的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范围略大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范围,然而,两个直径范围的左端值非常接近,在权利要求1的其它部位的尺寸范围均落入上述计算尺寸范围、或与上述计算尺寸范围部分重叠的情况下,仅依据相对略小但很接近的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范围的区别不足以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计算得到的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的尺寸范围的基础上,能够根据掌握的技术常识及实际需要,在上述计算尺寸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值,从而也能够选择到119~122.5mm内的值,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本专利也未记载选择缸套支承肩部位直径为119~122.5mm相对于上述计算尺寸范围内其它值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定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所述缸套支撑肩部位的直径(D1)为φ122mm;所述缸套上腰带部位的直径(D3)为φ115mm;所述缸套水套壁外圆面部位的直径(D4)为φ114mm;所述缸套下腰带部位的直径(D5)为φ111mm;所述缸套裙部外圆面的直径(D6)为φ113mm;所述缸套支撑肩部位的厚度(H)为10mm”,即给出了一整套相互配合的优选参数值,这些参数值数量众多且相互配合,构成了一个优选的实施例,由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具体限定了“所述缸套上端设有与缸套成为一体的隔热凸台,所述隔热凸台的外径(D2)为φ110-119mm,凸台高度(H1)为0.4-1.2mm”,然而通过上述设计标准计算还可得到:隔热凸台外径D2=108~114mm,凸台高度H1=0.5~2.0mm,经过对比可知,计算得到的尺寸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3的相应部位的尺寸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在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时,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具体限定了“所述隔热凸台的外径(D2)为φ113,凸台高度(H1)为0.6mm”,类似于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给出了一整套相互配合的优选参数值,这些参数值数量较多且相互配合,构成了一个优选的实施例。由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证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8559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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