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卧式滚轮鼠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3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5W1028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6218.0
申请日:2008-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华南工业设计院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G06F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其中存在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6218.0,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卧式滚轮鼠标,它包括上盖(1)、底座(2)、固定在底座(2)内的电路板(3)、设置在电路板(3)上的滚轮(4),上盖(1)上设置有左键(5)和右键(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轮(4)为水平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卧式滚轮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2)侧壁的对应滚轮(4)处开设有凹槽(7),滚轮(4)的轮缘通过凹槽(7)突出底座(2)侧壁的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卧式滚轮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3)上还设置有发光二极管(8)。”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274790Y(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2月18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2:CN2524287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04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3:《指尖的革命?MX Revolution/VX Revolution鼠标全国首测》(《微型计算机》2006年10月上期第50-51页)以及《微型计算机》的封面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2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3)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基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范围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未有任何意见陈述,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卧式滚轮鼠标,它包括上盖(1)、底座(2)、固定在底座(2)内的电路板(3)、设置在电路板(3)上的滚轮(4),上盖(1)上设置有左键(5)和右键(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轮(4)为水平放置。
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1)如下技术特征:在附图1所示的鼠标器操作装置的较佳实施例示意图中标识了一壳体10,该壳体10包括供使用者握持的上表面11以及底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和底座),上表面11上设置有左键和右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键和右键),壳体10还包括侧表面12,在侧表面12中具有一设置于该侧表面的转盘式讯号产生元件13,转盘式讯号产生元件13包括一作为使用者操作的转盘131,转盘1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轮)的盘面1311垂直于侧表面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滚轮为水平放置),并部分凸露于侧表面1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固定在底座内的电路板以及设置在电路板上的滚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滚轮的移动信号产生控制电脑游标的信号。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一个完整的、能够执行相应操作的鼠标必然包含电路板且其通常是位于鼠标底座内,为了将滚轮产生的信号通过该电路板传递至电脑以控制电脑游标则需要将电路板与滚轮相连,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底座侧壁的对应滚轮处开设有凹槽,滚轮的轮缘通过凹槽突出底座侧壁的表面”,然而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1)如下技术特征:壳体10还包括侧表面12,在侧表面12中具有一设置于该侧表面的转盘式讯号产生元件13,转盘式讯号产生元件13包括一作为使用者操作的转盘131,转盘131的盘面1311垂直于侧表面12,在侧表面上具有一开口,转盘131通过开口部分凸露于侧表面1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底座侧壁的对应滚轮处开设有凹槽,滚轮的轮缘通过凹槽突出底座侧壁的表面)。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电路板上还设置有发光二极管”,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鼠标具有美观的外形,然而在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页倒数第1段,附图1-2)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可发光的计算机鼠标,在原有的电路基板上增设一发光装置,即有晶体管放大电路串连一发光二极管构成的发光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电路板上还设置有发光二极管),让使用者透过其美观、透明的的鼠标外壳看到内部的结构以及生动、活泼的闪烁灯光,从而提高计算机鼠标的亮丽外观及可操控性。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也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621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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