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连接器母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连接器母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5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5W102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9981.3
申请日:2010-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登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郁舜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R13/04,H01R11/11,H01R4/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02014998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源连接器母座”,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6日,专利权人为易登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电源连接器母座,包括绝缘座体、第一端子及第二端子,其中所述绝缘座体内部形成有插接空间,所述第一端子设于插接空间内,其基部朝向一侧延伸设有位于插接空间内且呈外侧封闭的中空对接部,而所述第二端子嵌设于绝缘座体底部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子于基部侧边朝向远离对接部的方向设有伸出绝缘座体外的电性连接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子的对接部与基部连接处设有朝外渐扩的弯弧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子的电性连接部于两侧边垂直弯折有挡壁,而电性连接部末端两侧设有呈非相对状的固定翼。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翼末端朝相对内侧弯折设有卡固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子的电性连接部于末端两侧分别朝垂直向设有呈相对状的挡壁及固定翼。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子的电性连接部于末端两侧分别朝垂直向设有呈相对状的挡壁,且在挡壁背向对接部的旁侧设有铆压式的“m”形夹固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座体在插接空间一侧设有连通至后方外侧的收纳槽,且第二端子具有对应收纳槽的基板,且基板由收纳槽朝对接部延伸设有弹臂,所述弹臂上弯曲设有伸入插接 空间的接触部,而基板相对弹臂的另一侧延伸有穿出于绝缘座体外的接脚。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座体收纳槽两侧分别设有定位槽,而第二端子的基板两侧分别设有固定于定位槽的卡抵部。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子的弹臂末端反向弯折形成弯折部,且在弯折部末端朝绝缘座体的插接空间内弯设形成接触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5、7-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
附件2(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632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说明书,共15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1日,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第M370244号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44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09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83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1日,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第M276372号专利说明书,共26页;
请求人认为 :
1、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基部”此前没有出现过,请求人不能清楚地确定该“基部”是哪一个元件所具有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专利范围难以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5、7-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端子(2)设有中空对接部(2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5也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 11月2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12月26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其于2011年08月15日提出无效请求时的书面理由;2)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因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基部”此前没有出现过,请求人不能清楚地确定该“基部”是哪一个元件所具有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基部”的含义是清楚的,是第一端子的基部,权利要求1中关于基部的表述,在说明书中是清楚的,在权利要求书中结合上下文也是清楚的,只是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另外具体的表述,在评价创造性请求人也是认可是第一端子的基部。
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关于“基部”有2处表述:A、“所述第一端子设于插接空间内,其基部朝向一侧延伸设有位于插接空间内且呈外侧封闭的中空对接部”;B、“所述第一端子于基部侧边朝向远离对接部的方向设有伸出绝缘座体外的电性连接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两处的记载可以确定“基部”是第一端子的基部。同时,根据说明书第[0035]段、说明书附图2的记载“第一端子2于基部21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清楚的确定“基部”是第一端子的基部。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9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前述3-1的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9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源连接器母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源连接器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源连接器母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19行、附图1),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绝缘本体7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座体),正极端子8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端子)及负极端子9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端子),其中绝缘本体70设有收容腔7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接空间),所述正极端子80设于收容腔71内,所述正极端子80于其固定部8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部)朝向一侧延伸设有位于收容腔71内的外侧封闭的实心的接触部8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对接部),所述负极端子90嵌设于绝缘本体70底部内,所述正极端子80于固定部81侧边朝向远离实心的接触部82的方向设有伸出绝缘本体70外的电性接合部8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性连接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端子设有中空对接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对接部没有接缝,改善了外观,可以避免对接时对对接连接器的端子的损伤。
对比文件5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2行-第10页第5行、附图15A、B):一种端子941包括用以对接的抽引成型的空心凸起部942(即中空对接部),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对接部没有接缝,改善了外观,可以避免对接时对对接连接器的端子的损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对接部抽引成型,形成无缝的中空对接部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端子的对接部与基部连接处设有朝外渐扩的弯弧部。该附加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起到过渡的作用,可以分散对接部与基部连接处的应力,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2-5行、附图5)公开了一种连接器1,在其筒状壳体131(相当于对接部)与板体130(相当于基部)连接处设有朝外渐扩的弯弧部,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对比文件3给出了为了分散应力在对接部与基部连接处设置弯弧部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端子的电性连接部于末端两侧分别朝垂直向设有呈相对状的挡壁及固定翼。该附加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导线进行限位的作用,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倒数第1段-第4页第2段、附图3、4)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端子,端子1为了用来夹紧导线设有呈相对状的固定部14(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挡壁)及导电压合片13(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固定翼),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对比文件4给出了通过设置挡壁和固定翼来限位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19行、附图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绝缘本体70(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绝缘座体)在收容腔71(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插接空间)的下侧设有连通至后方的收纳槽,所述负极端子90(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第二端子)具有对应收纳槽的基板(参见附图1与负极端子90相连接的阴影部分),且基板由收纳槽朝正极端子80实心的接触部82(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对接部)延伸有弹臂(参见附图1的接触部最高点91的部分),该弹臂上弯曲设有伸入收容腔71的接触部91,而基板相对于弹臂的另一侧延伸有穿出绝缘本体70外的负极端子90(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接脚)。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2段、附图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绝缘本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绝缘座体)收纳槽的两侧分别设有定位槽(参见附图2与弹性接触部41相对应插接的部分),所述负极端子40(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第二端子)的弹性接触部41(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基板)两侧分别设有固定于定位槽的卡抵部(参见附图2)。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19行、附图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负极端子90(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第二端子)的弹臂末端反向弯折形成弯折部(参见接触部的最高点91的部分),且在弯折部末端朝绝缘本体70的插接空间内弯设形成接触部91。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49981.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5、7-9无效,在权利要求3-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