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拉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拉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6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6W1015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20118.6
申请日:2008-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欣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了在先商标中的文字、字体及其排列顺序作为其构图的组成部分,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拉罐”的20083002011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扬州欣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且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19018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放大图,共计2页;
附件2:第60155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附件3:(2010)高行终字第116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0页。
请求人称,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易拉罐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易拉罐产品来说,其圆柱形状的设计为该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上半部分当中的“亲亲”、“八宝粥”均为繁体,字体雷同,大小接近,且文字的背景图案及色彩也极为近似,所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容易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从整体来看,构成相近似的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因其构图和色彩均极为相似,二者整体上也构成近似。本专利与请求人合法持有的601558号“亲亲”注册商标相冲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2010)高行终字第1166号行政判决书的原件,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了相同、相近似的比较,与第601558号“亲亲”注册商标进行了近似性比较,并坚持意见陈述书中观点。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601558号“亲亲”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0类,该类商品包括八宝粥。商标注册人是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经合议组核实,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该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2008年1月7日)获得注册,其内容真实性可以确信。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请求人的第601558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0类,该类商品包括八宝粥,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易拉罐”,该易拉罐用于盛装八宝粥,二者商品类别相同。
本专利易拉罐主视图、后视图中间位置标有“亲亲优士多”文字,其中“亲亲”两个字为繁体字,字体较大,“优士多”为简体字体较小,“亲亲”两字相比“优士多”字体明显突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由“亲亲” 两个繁体汉字横向排列组成(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执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本专利易拉罐和在先商标均使用在八宝粥商品上,本专利易拉罐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著位置突显“亲亲”两个繁体字,与在先商标表现形式完全相同,其字体、字义、读音、排列顺序也与在先商标相同,相关公众易对本专利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在先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本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了在先商标中的文字、字体及其排列顺序作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构图的组成部分,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2011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