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斑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7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6W1012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537.X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玩具斑马的外观设计,现有设计图片公开了立体的三维形态的玩具斑马,其中充分公开了在采用自然界斑马特征的基础上做的变形和表面装饰设计。虽然上述图片只公开了现有设计的一面,但一般消费者凭借其认知能力,依据现有设计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以推知另一侧面为对称设计。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53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斑马”,其申请日是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页面上有“LEGO”“?高玩具”字样的产品图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扫描打印件,共3页;
附件4,2009年10月第51期《玩具??》的封面、目录、第13304至13307页扫描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2-附件4中分别公开了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5,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6,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3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6分别为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盖章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附件3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附件7分别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附件4《玩具??》期刊,国际刊号为ISSN962-789-01957,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委托香港易商出版社发行的玩具类期刊广告杂志,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其第51期为2009年8月出版。附件8公证书中的附件27、28是从当当网上下载的发布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网页,分别记载了多幅玩具斑马的图片,所述玩具斑马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4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凭借当今的印刷技术,任何人都可以印制上述附件,不能证明附件2是“乐高”印刷的,也不能证明附件2是2009年公开的,请求人不能证明附件3和附件4是香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未经编辑单位、出版发行单位和印刷制版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附件2?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还认为,假设上述附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中公开的玩具斑马和涉案专利相同,因为附件2公开了两个独立的玩具斑马外观设计,每个外观设计的另一个侧面都没有公开,附件3中的图片没有公开玩具斑马的另一个侧面,附件4中公开的玩具的形态都较小,又极不清晰,所以不能证明公开的玩具斑马和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该反证是在请求人提交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书写的证言,并加盖了公章(与附件6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相同),证言称,“兹证明本件中我公司公章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盗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2-4以及附件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5和附件8的网页下载件的公开时间应该是公证书的形成时间。
3.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人仍然坚持其书面陈述书的意见,认为:附件2的产品图册和附件3的杂志都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5证明附件3的杂志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6证明附件3杂志的存在,并且在中国境内可以获得;附件4的杂志也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7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附件4是国内厂商委托香港公司印刷,并且在国内同步发行。附件8中的网页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玩具斑马。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上的“2009”的数字用于装饰,并且该附件没有印刷单位的证明;附件3是香港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附件5不能证明上述附件3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6中的发行公司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性;附件4也是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缺少公证认证手续,出具附件7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而且附件7和附件4没有关联性,附件7不应该被采纳;附件8不能证明网页记载的时间字样就是公开时间。
4.双方当事人就附件2-4、附件8中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中记载的玩具斑马图片不能显示产品的立体形状。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以附件3、附件5和附件6证明,附件3的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3的杂志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在国内发行销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附件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附件5公证书不能证明在其形成之前网页的内容已经公开,并且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附件6中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反证,以证明上述《香港玩具总汇》的发行单位不具真实性。
经查,附件3是封面上具有“2010.01 (Vol.4)”“《香港玩具总汇》”等字样的装订成册的整本印刷品,相关页上记载有主办、编辑、国际刊号(ISSN2070-8459)、出版发行、印刷制版、广告及发行机构和出版日期等信息,其中的出版发行者是“玩具??(香港)出版社”,印刷制版者是“香港迦南印刷有限公司”。请求人没有对该印刷品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三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分别是:(1)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经查,附件5是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网址为:http://www.toys520.com的“玩具总汇”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制作日期是2011年7月7日。该公证书的附件下载的网页上公开了附件3的封面和相关页面(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的图片。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尽管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足以证明附件3真实存在。
经查,附件6是由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即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各自单独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针对附件6提交了反证和“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该反证没有具体涉及附件6中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具体陈述相反的证词。合议组认为,由于反证上加盖的印章和附件6中加盖的印章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记载了与印章相同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合议组认为,综合分析附件3、附件5和附件6,附件5和附件6能够证明附件3的出版物真实存在,其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也真实存在。因为附件3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在汕头设有发行单位,所以附件3属于可以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出版物,其出版日期是2010年1月1日,故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指定的附件3中的第R30页公开的玩具斑马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插接玩具斑马。所述斑马取材于自然界的斑马,由7幅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是在模仿斑马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和表面装饰的手法做出的设计,涉案专利为四蹄着地,低头目视地面的姿态,一侧的两只马蹄相互靠近,另一侧的两只马蹄距离较远,嘴部浑圆,面颊饱满,耳部较为短小,颈部上方具有鬃毛,躯干平直,后腿饱满,尾巴弯曲自然下垂,整体具有表面装饰条纹,作为插接件玩具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背部具有供插接的1个圆形插榫,4只蹄子的下部具有插槽。 (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3中第R30页的现有设计涉及插接玩具斑马。所述斑马的外观设计取材于自然界的斑马。如附件3公开的图片所示,现有设计是在模仿斑马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和表面装饰的手法做出的设计,现有设计的姿态为四蹄着地,低头目视地面的姿态,一侧的两只马蹄相互靠近,另一侧的两只马蹄距离较远,嘴部浑圆,面颊饱满,耳部较为短小,颈部上方具有鬃毛,躯干平直,后腿饱满,尾巴弯曲自然下垂,整体表面具有装饰条纹,作为插接件玩具的组成部分,现有设计的背部具有供插接的1个圆形插榫。(详见附件3中公开的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取材于自然界的斑马,两者的外貌、体形,体态基本相同,特别是整体的姿势、四只马蹄相互之间的位置和整体的装饰条纹都基本相同,都有插接件的背部插榫,不同点为:(1)现有设计的图片只公开了一个方向立体图;(2)现有设计没有公开马蹄下方的插槽。
关于不同点(1),合议组认为,虽然记载现有设计的图片只公开了玩具斑马的一个方向的外观,但是,从现有设计的图片所反映的内容可知,其中的玩具斑马是立体的三维形态,并且现有设计图片已经充分公开了在采用自然界斑马的特征的基础上的变形设计和表面装饰设计,一般消费者凭借其认知能力,依据现有设计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另一侧面的设计与可见侧面是整体对称的,所以未公开的侧面不影响对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关于不同点(2),合议组认为,与上述对不同点(1)的分析同理,从现有设计公开的背部的插榫可知,现有设计同样属于插接玩具,可以推导出蹄部下方具有插槽。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053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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