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3
决定日:2012-03-23
委内编号:5W102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2705.0
申请日:2009-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查鸿兴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远刚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董丽雯
国际分类号:A47C1/10,A47C7/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62705.0,发明名称为“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它包括椅脚(1)、坐垫(2)和椅背(3),椅背(3)的支架(4)上设有头枕(5),其特征在于:所述头枕(5)包括一横杆(6),横杆(6)与椅背(3)的支架(4)插接,横杆(6)的两侧设有支撑片(7),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7)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分别穿设于定位扣(9)中,定位扣(9)与支撑片(7)螺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片(7)呈圆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片(7)呈弧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绳带(8)为弹性带体。”
请求人查鸿兴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2156816.2,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ZL99208091.6,公开日期为2000年4月12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ZL98204928.5,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ZL02240609.3,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5:ZL200720114587.4,公开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6:ZL02208195.X,公开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7:(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89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头枕的椅子,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头枕上还具有绳带,(2)绳带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上。基于区别特征(1)(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椅子在人体使用时通风舒适。而证据2-4均公开了本专利的区别特征(1)和(2),而且目的也都是为了使椅子在人体使用时通风舒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受证据2-4的启示,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3、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与证据2或3或4相结合,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由证据1和证据2再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6,就能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特征也属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证据1和证据2结合再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也使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5.证据2、3、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因此,由证据1与证据2或3或4或惯常知识相结合,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头枕的座椅,然而设置一个不是一体制造而是可拆分且分体连接的支撑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因此,证据2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7.关于证据7:“金时代健康椅”,与本专利的结构基本相同和近似早在申请日前的2008年9月16日就已公开,本专利仅是对头枕部分作了一部分改进。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8-1、8-2、8-3、8-4,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证据如下:
证据8-1:(2011)鞍西证民内字第20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8-2:(2011)鞍西证民内字第2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8-3:(2011)鞍西证民内字第2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8-4:金时代健康椅证据产品一件(注明口审时提交);
请求人在2011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由证据组8可知,除了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外,在先销售的证据8金时代健康椅产品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5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证据1 或证据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4结合惯常知识或证据1或证据5,就能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9-11,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证据如下:
证据9:CN300958999椅子(4033B),公开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CN300866488椅子(7188A),公开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11:CN300892498椅子(4032A),公开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2011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证据9、10、11分别公开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先的一种与本专利一样地采用绳带结构的健康椅,由证据1结合证据9和公知常识,或由证据1结合证据10和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5特征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而由证据1结合证据11和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4、5特征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7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第一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交专利权人,又于2011年11月11日和11月25日将请求人的后两次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其间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12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向双方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03 月0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确定如下事实:(1)对于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8-1、8-2、8-3的原件,但未提交证据8-4的实物证据;(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8-1、8-2、8-3与原件相符,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些证据中涉及的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提交8-4的证物进行演示,和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对证据9-11均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结合方式为:(i)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加惯用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证据1和惯常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ii)证据8-1、8-2和8-3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iii)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iv)证据1和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使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2、4、5的创造性。(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10、11都是外观图片,没有办法体现具体结构,没有给出技术启示。(6)请求人明确证据7仅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本专利,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无效宣告审理范围
在口审中,经请求人明确,合议组确认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1)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加惯用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证据1和惯常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8-1、8-2和8-3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1和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使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2、4、5的创造性。
3、证据的认定
证据1-6、9-11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1-6、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6、9-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承认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具体说明证据7的引用目的,并且请求人当庭承认其仅作为合议组参考使用,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评述。
证据8-1、8-2、8-3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2、3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请求人并未提交过8-4进行演示,证据8和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8-1、8-2、8-3为公证书,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使用证据8-1至8-3来证明证据8-4实物金时代健康椅产品于2009年2月26日已经销售。但是,证据8-1只能证明现场拍摄、封存的“金时代健康椅”及其照片为绿云网吧连锁鞍山市铁西区星际网苑使用,证据8-2用于证明绿云网吧连锁鞍山市铁西区星际网苑的程学实提供《情况说明》以证明其2009年2月26日经手从鞍山市铁东区亿发家居店购买上述金时代健康椅,证据8-2所附《收条》记载有“今收到绿云网吧联赛鞍山市铁西星际网苑交来6033黑色弓型金时代网吧椅77把,总额为壹万捌千捌佰陆拾伍元正”且有“2009年2月26日”落款和“鞍山市铁东区亿发家具店”章印,证据8-2中显示亿发家具店董立军确认收条系董立军在2009年2月26日收到货款时亲笔所写且章印属实;证据8-3显示绿云网吧连锁鞍山市铁西区星际网苑法定代表人杨春证明程学实2008年进入星际网苑且至今在职。然而,首先,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上述公证书的公证日期是在2011年10月11日和12日进行,晚于2009年2月26日,虽然上述证据证明星际网苑正在使用金时代健康椅,但是:首先证据8-2中的《收条》并未记载任何有关买卖双方经手人的内容,即没有记载买方经手人程学实和卖方经手人董立军;其次,董立军与鞍山市铁东区亿发家具店是何种关系且该证人是否在2009年2月26日时具有收款供货并确认印章真实性等的资格均没有其他依据,因此,合议组认为,仅凭上述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以及《收条》等内容,在无其他任何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证据8-1仅证明2011年10月11日保全金时代健康椅的行为过程真实程序合法,公证书证据8-2仅能证明2011年10月11日程学实提供《情况说明》、《收条》和照片的行为属实、程序合法,公证书证据8-3仅证明2011年10月12日杨春的证明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上述三个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购买销售行为必然发生在2009年2月26日。
请求人在口审结束之前没有提交实物证据8-4,故合议组对证据8-4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它包括椅脚(1)、坐垫(2)和椅背(3),椅背(3)的支架(4)上设有头枕(5),其特征在于:所述头枕(5)包括一横杆(6),横杆(6)与椅背(3)的支架(4)插接,横杆(6)的两侧设有支撑片(7),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7)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根据需要更换不同大小、形状的头枕,适合不同的年龄的使用者,和(2)绳带可根据使用者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而产生形变,符合人体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使用舒适。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办公椅,包括一底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椅脚1,在椅座支承上安装有装有垫子的椅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坐垫2。装在椅座支承5的后端上的是一基本朝上的靠背支承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4,在其上固定有装有垫子的靠背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椅背3。装在靠背支承7的上端上的是一头靠支承9,在其上固定有头靠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头枕5。一轴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杆6)在两个导轨副16之间穿过,轴19固定成相对于支承13基本不可旋转,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杆6与椅背3的支架4插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和第3页第1段)。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争辩的焦点在于证据1中的导轨副16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7。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和第3页第1段公开了头靠10有一由两个平行的导轨副16和两个互相连接的横梁17形成的框架15。导轨16做成曲线形并例如由弹簧钢板组成。副26的四个槽24包围两个导轨16,副26可抵抗一反向力在导轨16上移动,构成用于头靠10的高度调节机构。当副26固定于导轨16上某个位置时,头靠10的高度也就固定。由此可见,导轨副16的设置使得副26可在导轨16上移动,是头靠10的高度调节机构,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头靠同时备有高度调节装置和用于倾斜度调节的装置,因而导轨副16对头枕表面具有支撑作用,对头靠具有调节作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片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导轨副16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7在结构和功能上没有实质差别。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7)上,而证据1没有公开绳带结构。
然而,证据1还公开了头靠10例如用皮革或织物装饰(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绳带即属于织物,此外,证据11公开了一种采用头枕上设置绳带结构的健康椅,其公开了绳带的两自由端设置在两个支撑片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绳带可根据使用者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而产生形变,符合人体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11就能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头靠上设置绳带,并将绳带的两自由端张紧设置在证据1的两个支撑片(导轨16)上,形成织物结构的头靠,以实现使用舒适的目的,且将绳带张紧设置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分别穿设于定位扣(9)中,定位扣(9)与支撑片(7)螺接。证据1没有公开绳带和定位扣、定位扣与支撑片之间的连接关系,但从证据11可以看出定位扣与支撑片的连接关系,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块与导轨16之间的摩擦用螺钉25调节(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6行),可见螺接关系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定位扣(9)与支撑片(7)螺接页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撑片(7)呈弧形,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相当于支撑片的导轨为曲线,且证据11也已经公开了其中的支撑片为弧形,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绳带(8)为弹性带体。而为达到使用舒适的目的,支撑头靠采用有弹性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撑片(7)呈圆形,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构成了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但是,证据9、10都公开了一种采用绳带结构的健康椅,根据证据9的立体图、主视图和证据10的立体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可知其公开了头枕上还具有绳带,绳带的两自由端设置在两个支撑片上,支撑片(7)呈圆形。证据1还公开了头靠10例如用皮革或织物装饰(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绳带即属于织物,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绳带可根据使用者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而产生形变,符合人体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9或10就能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1的两个支撑片(导轨16)设置成圆形,在证据1的头靠上设置绳带,并将绳带的两自由端张紧设置在证据1的两个支撑片(导轨16)上,形成织物结构的头靠,以实现使用舒适的目的,且将绳带张紧设置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和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9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27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62705.0,发明名称为“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它包括椅脚(1)、坐垫(2)和椅背(3),椅背(3)的支架(4)上设有头枕(5),其特征在于:所述头枕(5)包括一横杆(6),横杆(6)与椅背(3)的支架(4)插接,横杆(6)的两侧设有支撑片(7),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7)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分别穿设于定位扣(9)中,定位扣(9)与支撑片(7)螺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片(7)呈圆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片(7)呈弧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绳带(8)为弹性带体。”
请求人查鸿兴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2156816.2,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ZL99208091.6,公开日期为2000年4月12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ZL98204928.5,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ZL02240609.3,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5:ZL200720114587.4,公开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6:ZL02208195.X,公开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7:(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89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头枕的椅子,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头枕上还具有绳带,(2)绳带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上。基于区别特征(1)(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椅子在人体使用时通风舒适。而证据2-4均公开了本专利的区别特征(1)和(2),而且目的也都是为了使椅子在人体使用时通风舒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受证据2-4的启示,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3、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与证据2或3或4相结合,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由证据1和证据2再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6,就能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特征也属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证据1和证据2结合再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也使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5.证据2、3、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因此,由证据1与证据2或3或4或惯常知识相结合,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头枕的座椅,然而设置一个不是一体制造而是可拆分且分体连接的支撑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因此,证据2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7.关于证据7:“金时代健康椅”,与本专利的结构基本相同和近似早在申请日前的2008年9月16日就已公开,本专利仅是对头枕部分作了一部分改进。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8-1、8-2、8-3、8-4,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证据如下:
证据8-1:(2011)鞍西证民内字第20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8-2:(2011)鞍西证民内字第2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8-3:(2011)鞍西证民内字第2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8-4:金时代健康椅证据产品一件(注明口审时提交);
请求人在2011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由证据组8可知,除了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外,在先销售的证据8金时代健康椅产品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5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证据1 或证据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4结合惯常知识或证据1或证据5,就能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9-11,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证据如下:
证据9:CN300958999椅子(4033B),公开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CN300866488椅子(7188A),公开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11:CN300892498椅子(4032A),公开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2011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证据9、10、11分别公开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先的一种与本专利一样地采用绳带结构的健康椅,由证据1结合证据9和公知常识,或由证据1结合证据10和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5特征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而由证据1结合证据11和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4、5特征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7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第一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交专利权人,又于2011年11月11日和11月25日将请求人的后两次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其间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12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向双方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03 月0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确定如下事实:(1)对于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8-1、8-2、8-3的原件,但未提交证据8-4的实物证据;(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8-1、8-2、8-3与原件相符,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些证据中涉及的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提交8-4的证物进行演示,和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对证据9-11均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结合方式为:(i)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加惯用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证据1和惯常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ii)证据8-1、8-2和8-3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iii)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iv)证据1和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使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2、4、5的创造性。(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10、11都是外观图片,没有办法体现具体结构,没有给出技术启示。(6)请求人明确证据7仅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本专利,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无效宣告审理范围
在口审中,经请求人明确,合议组确认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1)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加惯用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证据1和惯常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8-1、8-2和8-3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1和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使权利要求1、2、3、5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2、4、5的创造性。
3、证据的认定
证据1-6、9-11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1-6、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6、9-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承认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具体说明证据7的引用目的,并且请求人当庭承认其仅作为合议组参考使用,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评述。
证据8-1、8-2、8-3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2、3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请求人并未提交过8-4进行演示,证据8和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8-1、8-2、8-3为公证书,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使用证据8-1至8-3来证明证据8-4实物金时代健康椅产品于2009年2月26日已经销售。但是,证据8-1只能证明现场拍摄、封存的“金时代健康椅”及其照片为绿云网吧连锁鞍山市铁西区星际网苑使用,证据8-2用于证明绿云网吧连锁鞍山市铁西区星际网苑的程学实提供《情况说明》以证明其2009年2月26日经手从鞍山市铁东区亿发家居店购买上述金时代健康椅,证据8-2所附《收条》记载有“今收到绿云网吧联赛鞍山市铁西星际网苑交来6033黑色弓型金时代网吧椅77把,总额为壹万捌千捌佰陆拾伍元正”且有“2009年2月26日”落款和“鞍山市铁东区亿发家具店”章印,证据8-2中显示亿发家具店董立军确认收条系董立军在2009年2月26日收到货款时亲笔所写且章印属实;证据8-3显示绿云网吧连锁鞍山市铁西区星际网苑法定代表人杨春证明程学实2008年进入星际网苑且至今在职。然而,首先,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上述公证书的公证日期是在2011年10月11日和12日进行,晚于2009年2月26日,虽然上述证据证明星际网苑正在使用金时代健康椅,但是:首先证据8-2中的《收条》并未记载任何有关买卖双方经手人的内容,即没有记载买方经手人程学实和卖方经手人董立军;其次,董立军与鞍山市铁东区亿发家具店是何种关系且该证人是否在2009年2月26日时具有收款供货并确认印章真实性等的资格均没有其他依据,因此,合议组认为,仅凭上述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以及《收条》等内容,在无其他任何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证据8-1仅证明2011年10月11日保全金时代健康椅的行为过程真实程序合法,公证书证据8-2仅能证明2011年10月11日程学实提供《情况说明》、《收条》和照片的行为属实、程序合法,公证书证据8-3仅证明2011年10月12日杨春的证明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上述三个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购买销售行为必然发生在2009年2月26日。
请求人在口审结束之前没有提交实物证据8-4,故合议组对证据8-4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头枕的椅子,它包括椅脚(1)、坐垫(2)和椅背(3),椅背(3)的支架(4)上设有头枕(5),其特征在于:所述头枕(5)包括一横杆(6),横杆(6)与椅背(3)的支架(4)插接,横杆(6)的两侧设有支撑片(7),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7)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根据需要更换不同大小、形状的头枕,适合不同的年龄的使用者,和(2)绳带可根据使用者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而产生形变,符合人体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使用舒适。
证据1公开了一种办公椅,包括一底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椅脚1,在椅座支承上安装有装有垫子的椅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坐垫2。装在椅座支承5的后端上的是一基本朝上的靠背支承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4,在其上固定有装有垫子的靠背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椅背3。装在靠背支承7的上端上的是一头靠支承9,在其上固定有头靠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头枕5。一轴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杆6)在两个导轨副16之间穿过,轴19固定成相对于支承13基本不可旋转,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杆6与椅背3的支架4插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和第3页第1段)。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争辩的焦点在于证据1中的导轨副16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7。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和第3页第1段公开了头靠10有一由两个平行的导轨副16和两个互相连接的横梁17形成的框架15。导轨16做成曲线形并例如由弹簧钢板组成。副26的四个槽24包围两个导轨16,副26可抵抗一反向力在导轨16上移动,构成用于头靠10的高度调节机构。当副26固定于导轨16上某个位置时,头靠10的高度也就固定。由此可见,导轨副16的设置使得副26可在导轨16上移动,是头靠10的高度调节机构,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头靠同时备有高度调节装置和用于倾斜度调节的装置,因而导轨副16对头枕表面具有支撑作用,对头靠具有调节作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片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导轨副16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片7在结构和功能上没有实质差别。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张紧设置在两个支撑片(7)上,而证据1没有公开绳带结构。
然而,证据1还公开了头靠10例如用皮革或织物装饰(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绳带即属于织物,此外,证据11公开了一种采用头枕上设置绳带结构的健康椅,其公开了绳带的两自由端设置在两个支撑片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绳带可根据使用者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而产生形变,符合人体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11就能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头靠上设置绳带,并将绳带的两自由端张紧设置在证据1的两个支撑片(导轨16)上,形成织物结构的头靠,以实现使用舒适的目的,且将绳带张紧设置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绳带(8)的两个自由端分别穿设于定位扣(9)中,定位扣(9)与支撑片(7)螺接。证据1没有公开绳带和定位扣、定位扣与支撑片之间的连接关系,但从证据11可以看出定位扣与支撑片的连接关系,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块与导轨16之间的摩擦用螺钉25调节(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6行),可见螺接关系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定位扣(9)与支撑片(7)螺接页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撑片(7)呈弧形,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相当于支撑片的导轨为曲线,且证据11也已经公开了其中的支撑片为弧形,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绳带(8)为弹性带体。而为达到使用舒适的目的,支撑头靠采用有弹性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撑片(7)呈圆形,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构成了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但是,证据9、10都公开了一种采用绳带结构的健康椅,根据证据9的立体图、主视图和证据10的立体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可知其公开了头枕上还具有绳带,绳带的两自由端设置在两个支撑片上,支撑片(7)呈圆形。证据1还公开了头靠10例如用皮革或织物装饰(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绳带即属于织物,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绳带可根据使用者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而产生形变,符合人体头部和颈部的位置和曲线,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9或10就能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1的两个支撑片(导轨16)设置成圆形,在证据1的头靠上设置绳带,并将绳带的两自由端张紧设置在证据1的两个支撑片(导轨16)上,形成织物结构的头靠,以实现使用舒适的目的,且将绳带张紧设置属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和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9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27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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