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本电脑桌(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电脑桌(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2
决定日:2012-04-13
委内编号:6W1017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4441.6
申请日:2010-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惠作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基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所在部位以及差异的局部细微性,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二者的上述差异,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654441.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桌(2)”,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为陈惠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05138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比较,二者仅在支撑腿下部的镂空槽处存在数量的区别,而此区别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且该部位是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二者之间不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宣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盒式折叠电脑桌”,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的专利文献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授权公告,其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笔记本电脑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3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仰视图为不常见的面,故省略仰视图”。其所示电脑桌由一个桌面和四条支撑腿组成;桌面呈圆角矩形状,桌面一侧设有一长方形活动板,活动板可以倾斜支撑在桌面上方,活动板上端中间呈内凹的弧形状,活动板中间两侧分别设有相同形状的圆环状风扇出风口,两出风口之间为矩形排列的散热孔,散热孔右边有一条竖向的折叠线;活动板下方设有两个“凸”形槽,“凸”形糟的底边竖有矩形挡板;桌面另一侧在上下方各设有一横置的小长方形浅槽和竖置的长方形区域,上方的长方形槽中间及斜上角各有一较大的圆形设计和较小的圆孔;四条支撑腿的形状相同且均可伸缩,支撑腿的外部伸缩件具有两段弧形凸起,支撑腿的外部伸缩件外侧开有4个镂空的条状槽;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活动板可平置于桌面,支撑腿可折叠到桌面底部,之后桌面可对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4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1.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2.外观设计产品可折叠。”其所示电脑桌由一个桌面和四条支撑腿组成;桌面呈圆角矩形状,桌面一侧设有一长方形活动板,活动板可以倾斜支撑在桌面上方,活动板上端中间呈内凹的弧形状,活动板中间两侧分别设有相同形状的圆环状风扇出风口,两出风口之间为矩形排列的散热孔,散热孔右边有一条竖向的折叠线;活动板下方设有两个“凸”形槽,“凸”形糟的底边竖有矩形挡板;桌面另一侧在上下方分别设有一横置的小长方形浅槽和竖置的长方形区域,上方的长方形槽中间及斜上角各有一较大的圆形设计和较小的圆孔;四条支撑腿的形状相同且均可伸缩,支撑腿的外部伸缩件具有两段弧形凸起,支撑腿的外部伸缩件外侧开有2个镂空的条状槽;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活动板可平置于桌面,支撑腿可折叠到桌面底部,之后桌面可对折。(详见证据1公开的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电脑桌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局部的布局设计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支撑腿下部外侧的镂空条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镂空条有4个,而证据1的镂空条仅为2个;(2)出风口的设计不同,从涉案专利俯视图观察,其出风口叶片呈射线状发散排列,从证据1的正投影视图看,不能明确其出风口叶片的设计状况。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1),其仅在于支撑腿伸缩件的外侧镂空条数量的微小变化,且在使用本案涉及的笔记本电脑桌时,支撑腿通常在桌面下方或者折叠于桌面底部,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对其施以特别关注;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出风口都是采用同心圆的形状,出风口叶片的排列方式相对于桌面而言属于极其细微的变化,而且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叶片设置为常见的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忽略二者的该区别。基于上述原因,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二者的上述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5444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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