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智性教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益智性教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3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5W102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8726.6
申请日:2006-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嘉豪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G09B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名称为“益智性教具”的20062011872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汪嘉豪。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至少一图卡,任一图卡的正面设有复数组问题单元与答案单元,所述的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以及
一基座,其设有一插槽与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所述的图卡容置在所述的插槽中,且所述的拨动部分别对应每一答案单元,所述的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包括一上盖与一底板,所述的上盖的一侧设有复数个依序排列的开口,供复数个拨动部分别向上凸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动部是多边形柱。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动部是六边形柱。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的一侧设有复数个支架,所述的支架包括平行对称设置的二侧板,所述的二侧板上分别设有一轴孔,而所述的拨动部分别设有一心轴,所述的心轴的二端分别轴接二侧板的轴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的一侧相邻设有一定位部,而所述的拨动部的一端环设有复数个凹穴,所述的定位部与凹穴相互配合,以将拨动部定位。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动部分别为具有复数个切割表面的圆球,而所述的底板的一侧设有复数个窝形凹槽,拨动部容纳在所述的窝形凹槽中。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图卡的复数组问题单元是以不规则方式排列在图卡的正面,而所述的答案单元是在图卡正面的一侧由上而下依序排列。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图卡的背面设有复数组题目单元、相邻的一列答案单元与一列标示单元,所述的列标示单元与拨动部相邻。”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DE102004002947B3的德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6日,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15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01月25日,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7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删除原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做相应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包括一上盖与一底板,所述的上盖的一侧设有复数个依序排列的开口,供复数个拨动部分别向上凸出”,证据1、2中的相关部件都无法直接拨动,而由于儿童思维简单,故在使用该类产品时更倾向于去拨动对其有直接感官刺激的指示单元,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中数字轮通过手轮来带动,因此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拨动部是多边形柱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关于“凹孔”、“小圆球”的文字描述与附图不符,因此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都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其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中的图卡的排布方式增强了趣味性,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证据1中的习题、解题模版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是分别设置在同一图卡的正、背面,因此,权利要求2、5-7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该转文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采用了合并式修改方式,因此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补充提交新证据(序号接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57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共7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补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将上述文件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2012年0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以删除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理基础,其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7、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至少一图卡,任一图卡的正面设有复数组问题单元与答案单元,所述的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以及
一基座,其设有一插槽与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所述的图卡容置在所述的插槽中,且所述的拨动部分别对应每一答案单元,所述的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
所述的基座包括一上盖与一底板,所述的上盖的一侧设有复数个依序排列的开口,供复数个拨动部分别向上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动部是多边形柱。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动部是六边形柱。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的一侧设有复数个支架,所述的支架包括平行对称设置的二侧板,所述的二侧板上分别设有一轴孔,而所述的拨动部分别设有一心轴,所述的心轴的二端分别轴接二侧板的轴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的一侧相邻设有一定位部,而所述的拨动部的一端环设有复数个凹穴,所述的定位部与凹穴相互配合,以将拨动部定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动部分别为具有复数个切割表面的圆球,而所述的底板的一侧设有复数个窝形凹槽,拨动部容纳在所述的窝形凹槽中。
7.一种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至少一图卡,任一图卡的正面设有复数组问题单元与答案单元,所述的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以及
一基座,其设有一插槽与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所述的图卡容置在所述的插槽中,且所述的拨动部分别对应每一答案单元,所述的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
所述的图卡的复数组问题单元是以不规则方式排列在图卡的正面,而所述的答案单元是在图卡正面的一侧由上而下依序排列。
8.一种益智性教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至少一图卡,任一图卡的正面设有复数组问题单元与答案单元,所述的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以及
一基座,其设有一插槽与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所述的图卡容置在所述的插槽中,且所述的拨动部分别对应每一答案单元,所述的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
所述的图卡的背面设有复数组题目单元、相邻的一列答案单元与一列标示单元,所述的列标示单元与拨动部相邻。”
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供复数个拨动部分别向上凸出”,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区别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数字轮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拨动部,而证据2中的数字轮需要通过拨动手轮带动,其对于学龄前儿童不直观,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无文字描述,且数字轮通过手轮带动,与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不同。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其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也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通过证据2的附图难以看清凹孔和小圆球的关系,但对文字描述无异议。对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未予以举证;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认为因为球形可以任意方向拨动,所以能够达到锻炼儿童手指的有益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认为其被证据1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专利权人认为不规则的排列带来了趣味性和难度的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8,请求人认为其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问题和答案单元不在同一张页面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以删除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且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德国专利文献,证据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在证据1中文译文的基础上就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益智性教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主和快速检查习题答案的学习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5-38、41、46、47、50-52段、附图1、7):带环簿4,其具有翻页式的习题模板5和翻页式的解题模板6,习题模板5各自设置在带环簿4各页的一面上和解题模版设置在各页的另一面上(带环簿4的各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图卡),该习题模板5(习题模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任一图卡的正面)在习题栏47内具有按行提供的习题28-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复数组问题单元),在与习题栏47平行相邻的选择栏48内,设置习题28-33的答案49-5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复数组答案单元),为习题28-33分配与扇形段22-27的标记相应的标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学习机还包括注塑塑料的框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一基座),以及在框架2上面可转动的塑料选择体3、3a-3e(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框架2包括带环簿4页8的矩形容纳区7,边条10和边板9的内侧具有带环簿4页8的容纳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基座设有的一插槽),可以将带环簿4连同页8插入边板9和边条10上的容纳槽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图卡容置在插槽中),选择体3、3a-3e的上面分段做出有差别的标记,具有六个扇形段22-2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又由图7及说明书第50-52段的描述可知,选择体3、3a-3e与选择栏48中的答案49-54相对应;框架2包括支承底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以及上接选择体3、3a-3e的部分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部分35具有弓形间隙37,在这些间隙37内嵌入具有窗式空隙39的圆形防尘盖38,这些防尘盖与选择体3、3a-3e上面做出标记的扇形段22-27配置相对应;通过转动选择体使得空隙39内的扇形段与习题旁的标记相对应(即证据1中的上盖一侧也设有复数个依序排列的开口,且选择体可转动以选择正确答案)。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供复数个拨动部分别向上凸出”。即权利要求1的拨动部从开口处向上凸出,进而拨动方式也与证据1略有不同,可从正面拨动拨动部进行选择。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拨动部。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3行-第3页第6行、附图1-3):每个数字显示器上标有数字0到9,数字轮与手轮固定在一起(数字轮与手轮为一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拨动部),转动手轮改变数字显示;又由图1、2可见,手轮从上壳体的开口处向上凸出,即从正面拨动手轮带动数字轮进行选择。即证据2已公开了拨动部从上部开口处向上凸出,以从正面拨动拨动部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从正面拨动拨动部。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对拨动部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7-18行、第2页第19行-第3页第1行,附图1):数字轮与手轮固定在一起(数字轮与手轮为一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拨动部),转动手轮改变数字显示,每个数字显示器上标有数字0到9,且由图1可见数字轮是柱体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拨动部是多边形柱)。
而具体的边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由设定的,比如设置为常见的六边形柱,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9行-第2页第1行,附图2、3):显示器与支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支架上开孔,显示器有突出部位插在孔内(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拨动部的心轴轴接于支架上的轴孔的连接方式)。而支架的具体结构,比如包括平行对称设置的二侧板,在二侧板上设有轴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由设定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 3行,附图2、3):手轮的经向平面上有多个凹孔(结合图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拨动部的一端环设有复数个凹穴),与支架上的突出小圆球(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定位部)配合,起到定位作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拨动部分别为具有复数个切割表面的圆球,而所述的底板的一侧设有复数个窝形凹槽,拨动部容纳在所述的窝形凹槽中”。证据1、2均未公开该具有复数个切割表面的圆球的拨动部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该球形结构的拨动部可以进行任意方向的拨动,因此可以更加有效地锻炼儿童手指的灵活性。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益智性教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主和快速检查习题答案的学习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5-38、41、46、47、50-52段、附图1、7):带环簿4,其具有翻页式的习题模板5和翻页式的解题模板6,习题模板5各自设置在带环簿4各页的一面上和解题模版设置在各页的另一面上(带环簿4的各页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图卡),该习题模板5(习题模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任一图卡的正面)在习题栏47内具有按行提供的习题28-33(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复数组问题单元,且其排练在图卡的正面),在与习题栏47平行相邻的选择栏48内,设置习题28-33的答案49-54(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复数组答案单元,又由图7可知,答案单元是在图卡正面的一侧由上而下依序排列),为习题28-33分配与扇形段22-27的标记相应的标记(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学习机还包括注塑塑料的框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一基座),以及在框架2上面可转动的塑料选择体3、3a-3e(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框架2包括带环簿4页8的矩形容纳区7,边条10和边板9的内侧具有带环簿4页8的容纳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基座设有的一插槽),可以将带环簿4连同页8插入边板9和边条10上的容纳槽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图卡容置在插槽中),选择体3、3a-3e的上面分段做出有差别的标记,具有六个扇形段22-27(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又由图7及说明书第50-52段的描述可知,选择体3、3a-3e与选择栏48中的答案49-54相对应。
权利要求7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复数组问题单元是以不规则方式排列的。对图标的排序方式常见的即为规则排序和不规则排序,而为了增加问题单元的趣味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不规则排序代替规则排序以吸引儿童的注意力,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益智性教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主和快速检查习题答案的学习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5-38、41、46-48、50-52、54段、附图1、7):带环簿4,其具有翻页式的习题模板5和翻页式的解题模板6,习题模板5各自设置在带环簿4各页的一面上和解题模版设置在各页的另一面上(带环簿4的各页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图卡,习题模板设在各页的正面,解题模版设在各面的背面),该习题模板5(习题模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任一图卡的正面)在习题栏47内具有按行提供的习题28-33(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复数组问题单元),在与习题栏47平行相邻的选择栏48内,设置习题28-33的答案49-54(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复数组答案单元),为习题28-33分配与扇形段22-27的标记相应的标记(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问题单元包括同组的题目单元与标示单元);学习机还包括注塑塑料的框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一基座),以及在框架2上面可转动的塑料选择体3、3a-3e(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复数个可转动的拨动部),框架2包括带环簿4页8的矩形容纳区7,边条10和边板9的内侧具有带环簿4页8的容纳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基座设有的一插槽),可以将带环簿4连同页8插入边板9和边条10上的容纳槽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图卡容置在插槽中),选择体3、3a-3e的上面分段做出有差别的标记,具有六个扇形段22-27(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拨动部的表面分别设有复数个指示单元),又由图7及说明书第50-52段的描述可知,选择体3、3a-3e与选择栏48中的答案49-54相对应;图8示出翻页式的解题模板6,包括在一栏内按行设置的习题28-33和所属的正确答案49-54(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图卡背面设有的题目单元和相邻一列答案单元),答案49-54与扇形段22-27相应做出有差别的标记(相当于标示单元),通过将解题模板6上做出标记的答案49-54与框架2的相邻边条10内选择体3、3a-3e做出标记的扇形段22-27进行比较(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列标示单元与拨动部相邻),可以使学习者快速检查其结果。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学习教具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如何提高儿童学习教具的趣味性,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通过儿童手动的参与增强了学习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强调证据2是通过拨动手轮带动数字轮,与本专利直接拨动拨动部不同,且本专利中的开口是为了供拨动部向上凸出。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手轮从上壳体的开口处向上凸出,数字轮与手轮固定在一起,转动手轮可改变数字显示(即数字轮与手轮为一整体,二者的结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拨动部)。而无论是拨动拨动部还是拨动手轮,其都是通过拨动一个向上凸起的部件以改变显示面,即证据2已公开了拨动部从上部开口处向上凸出,以从正面拨动拨动部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从正面拨动拨动部。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87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2012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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