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衣车节电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衣车节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6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5W1022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8749.7
申请日:2004-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牛坤宏
主审员:孟超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2P7/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38749.7、名称为“电动衣车节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牛坤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衣车节电器,其特征是:电源相线A连到电流互感器7的原边的一端,原边的另一端连到可控硅2的一个主电极,可控硅2的另一主电极与电机相线A0相连;在可控硅2的两个主电极端并联一个谐波抑制电容1,电流互感器7的副边两端并联电压转换电阻8,电阻8的两端分别连接电阻9和二级管10的一端,电阻9和二极管10的另一端分别连接电容11的两端,电容11与电阻9相连的一端同时连到晶体管14、14-1至14-n的发射极,再同时连到桥式二极管电路15、15-1至15-n的直流负极;电容11的另一端同时连到电阻12、12-1至12-n的一个端,电阻12、12-1至12-n的另一端分别连到稳压管13、13-1至13-n的一端;稳压管13、13-1至13-n的另一端分别连到晶体管14、14-1至14-n的基极,晶体管14、14-1至14-n的集电极分别连到由桥式二极管电路15、15-1至15-n的直流电极;电源相线A端连接到电阻17的一端和桥式二极管电路15、15-1至15-n的一个交流端,桥式二极管电路15、15-1至15-n的另一个交流端分别连到电阻16、16-1至16-n的一端;电阻17,电阻16、16-1至16-n的另一端并接在一起连到双向触发二极管6的一端和电容18的一端,双向触发二极管6的另一端连接电阻5的一端,电阻5的另一端连电阻4和电容3的一端,以及可控硅2的控制极;电容18的另一端连电阻4、电容3的另一端和电机相线A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衣车节电器,其特征是:三相电机的每一相均设置上述节电电路。”
深圳市嘉义来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2266,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3103066.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申请日为2003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2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120330.2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2003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0日向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3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3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03月02日,附件1、2均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献,只可能作为抵触申请,这样的专利文献只能用于评价请求无效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另外,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 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附件1、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附件1、附件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有可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但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单相衣车节电器,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三相电机节电器,“三相电机”属上位概念,至少包括衣车三相电机节电器、大型三相电机节电器,而本案说明书内容只涉及单相衣车节电器,在未提供足够的实施例的前提下,无根据地推测仅适用于衣车节电器的技术方案也适用于“三相电机”节电,其结果是不合理地扩大了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技术领域部分明确指出,本实用新型涉及的是一种工业电动缝纫机节电器,说明书最后一页指出,上述电路也可以用于三相电机,当控制三相电机时,在三相电机的每一相均设置上述节电电路。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整体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中所指的“三相电机”就是三相衣车电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份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衣车节电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单相电子节电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24行,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强节电装置有瓷片电容1A两个、安规电容2A、电感3A、可控硅4A、第一电阻5A、第二电阻6A、指示灯7A、地线结构8、零线9、火线10;两个瓷片电容1A串联在一起后连接在火线10与零线9之间,安规电容2A与两个瓷片电容1A并联,电感3A的一端与火线10连接,电感3A的另一端串联第二电阻6A、第一电阻5A后与零线9连接,可控硅4A的阳极接在安规电容2A与电感3A之间,可控硅4A的阴极接在安规电容2A与第一电阻5A之间,可控硅4A的控制极接在第一电阻5A与第二电阻6A之间,指示灯7A的一端接在电感3A与第二电阻6A之间,指示灯7A的另一端接在第一电阻5A与可控硅4A之间;弱节电装置有瓷片电容1B两个、安规电容2B、电感3B、可控硅4B、第一电阻5B、第二电阻6B、指示灯7B、地线结构8、零线9、火线10;两个瓷片电容1B串联在一起后连接在火线10与零线9之间,安规电容2B与两个瓷片电容1B并联,电感3B的一端与火线10连接,电感3B的另一端串联第二电阻6B、第一电阻5B后与零线9连接,可控硅4B的阳极接在安规电容2B与电感3B之间,可控硅4B的阴极接在安规电容2B与第一电阻5B之间,可控硅4B的控制极接在第一电阻5B与第二电阻6B之间,指示灯7B的一端接在电感3B与第二电阻6B之间,指示灯7B的另一端接在第一电阻5B与可控硅4B之间。
由此可见,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尤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电器元件及其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不同的,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三相电子节电器,其中的每一相的电路结构和连接关系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一致,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对比文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03月02日,因此,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从而复审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任何人认为某项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另一项专利权因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合议组已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给出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具备新颖性的审查结论,因此不再针对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874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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