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5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5W1023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6558.2
申请日:2010-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永军
主审员:吕东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G08C17/02,H04N7/18,H04N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一篇现有技术文献相比,如果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206558.2,申请日是2010年5月28日,专利权人是曹永军。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其特征是:它包括壳体,在壳体上设有显示屏和键盘,在壳体内安装芯片控制单元;芯片控制单元安装在线路板上,在线路板上设有音视频接收模块、遥控发射模块和电池,它们均与芯片控制单元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其特征是,所述线路板上设有中央处理芯片,它与AU OUT输出接口相连。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其特征是,所述线路板上还设有音视频转发模块,中央处理芯片与音视频转发模块相连。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其特征是,所述音视频转发模块是3G模块或GPRS模块或CDMA模块或卫星音视频转发模块。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其特征是,所述线路板上还设有GPS模块或北斗定位模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361),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357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2:20052006058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
证据3:200920312661.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证据4: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关于证据2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的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证书中第3页“雄视天下执法记录仪的博客”于2010年3月30日10:30:40时发表了题为《雄视天下执法记录仪》的文章,披露了“能一键遥控拍照,无线回放”等技术特征;第5页于2010年3月30日11;40;42时发表了题为《如何选择执法记录仪》的文章,披露了“无线发射设备,备份存储,无线回放”等技术特征;第7页于2010年4月13日19: 47;25时发表了题为《国内唯一一款高清智能执法记录仪》的文章,披露了“摄像定位,遥控对讲,遥控镜头变倍,所有功能全部采用遥控方式实现,无线回放,无线发射,发射频点可以调”等技术特征;以及第18-20页于2010年4月1日10:16时曹永军(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自己在阿里巴巴上的博客也发表了题为《如何选择执法记录仪》的文章,披露了“无线发射,存储高清信号,一键操作”等技术特征,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方案,而且,两者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与证据3相比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线路板上设有音视频接收模块”,而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3的权利要求1所披露。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壳体上设有显示屏和键盘,在壳体内安装芯片控制单元;芯片控制单元安装在线路板上”,而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权利要求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8月1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但加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曹永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表示证据4仅用于说明证据2是公开的技术。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并且放弃使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证据2和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下标第7页第5点“唯一能遥控对讲机”及第7点公开了遥控器,第9点公开了无线回放,第10点公开了无线发射,第11点公开了显示屏,第12点公开了对讲功能,第4项、第6项公开了相关的内容。认为普通遥控器必然具有键盘、壳体。证据1第5页第3条公开了芯片,线路板是公知常识。第5页第1点第2行公开了音视频接收模块,第3页第3项公开了遥控发射模块,第3页第7项公开了电池。上述部件均与芯片控制单元连接是必然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芯片控制单元、显示屏、音视频接收模块、遥控发射模块以及各模块彼此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处理器相当于芯片控制单元,按键相当于键盘,电路相当于线路板,并公开了各部件的连接关系,无线接收装置相当于音视频接收模块,遥控按键相当于遥控发射模块,电源相当于电池。也可以显示回放执法记录信息,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记载的“通过双向无线电路发送出去…发送接收”公开了无线回放的功能。电路连接方式在电子技术领域中是通用的。遥控器能显示镜头和拍摄场景,可以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是功能性的作用,其技术需要结合记录仪才能实现,单独使用就是遥控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未公开镜头、镜头拍摄场景、镜头拍摄的图象显示在显示屏上、音视频接收模块、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证据2的电源不同于本专利的电池,线路板与证据2中电路不完全相同,本专利线路板还具有固定作用。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无效请求书中第2页关于新颖性的理由中的第3点关于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坚持。但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且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有区别,本专利将音视频转发模块作为中继器转到指挥中心。遥控器中设有GPS模或北斗定位模块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具有新颖性,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证据3请求人当庭已经表示放弃,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考虑。证据4为证据2的法律状态检索的网络打印件,请求人仅用其证明证据2为公开的技术。由于证据2作为专利文献的公开与否与证据4没有关系,证据4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考虑。证据1为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公证过程并具有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页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1的6份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其中第1-4、6份网页(见第3、5、7、9、18页)的显示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第5份网页(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buyer/offerdetail/657060207.html)上仅仅显示“本信息已于2011年05月24日过期”,因此无法确定第5份网页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第1-4、6份网页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和3结合的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故合议组将不再对此进行审查。在口头审理中双方还就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庭辩,故本决定的审查范围还包括审查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相对于证据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请求人用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中这些网页上(见第3、5、7、9、14、18页)记载的均是关于执法记录仪的内容,没有对记录仪遥控器进行直接的描述,仅能从对执法记录仪的描述中来推断、确定有关遥控器的信息,但是根据证据1不能确定这些网页描述的是否是同一种执法记录仪,因此不能将这些网页内容结合来评述新颖性,只能单独使用每一份网页进行评述。根据第1份网页可知,其中的执法记录仪具有遥控功能,因此该执法记录仪必然具有与之相对应的遥控器,遥控器必然具有外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和遥控信号发射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遥控发射模块),该执法记录仪具有一键遥控拍照、录像、录音、对讲、摄像定位、夜间照明等功能,因此可以确定遥控器上具有按键(相当于本专利当中的键盘),遥控器还具有大容量的电池(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根据第2份网页可知,执法记录仪具有无线发射功能,主机设备中具有CCD或者CMOS芯片,执法记录仪是高清设备,可以免手持,记录现场执法信息达到8小时以上。根据第3份网页可知,执法记录仪具备摄像定位功能,具有遥控对讲功能、能无线回放记录信息,具备无线发射功能,具有显示屏、可3G传输、微波传输、GPS定位。根据第4份网页可知,现场执法记录仪具有全球定位功能,音视频同步摄录,具有对讲机功能,可对执法情况进行有声现场回放。第6份网页公开的内容与第2份网页内容相同。
因此,上述每1份网页内容都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①本专利的遥控器具有显示屏,因此能够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无线回放;②遥控器还具有音视频接收模块和芯片控制单元,以及遥控器各组成部分和芯片控制单元之间的连接关系。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每个技术方案之间均存在区别,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相对于证据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证据2(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公开了一种可显示操作内容及控制结果的无线遥控器,并具体公开了:遥控器包括机壳、显示屏、按键、遥控按键的电路,该电路与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芯片控制单元)相连接,无线数据发送/接收装置(相当于包括本专利中的遥控发射模块),其也与处理器相连接,处理器与显示屏相连接,具有电源,并且处理器也与电源相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本专利的遥控器能够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无线回放;②遥控器还具有音视频接收模块。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无线遥控器也可以显示回放执法记录信息;无线接收装置相当于音视频接收模块,两者只是名称不同。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遥控器用于显示被控影音电器的操作内容以及控制结果,用于对被控设备的工作状态作出显示,而并非是是用于显示音视频内容,因此证据2中遥控器不能显示区别①中所述的镜头拍摄的场景和执法记录信息这一类的音视频内容;相应地,证据2中的无线数据发送/接收装置不能用于接收音视频数据,其仅可以用于传输遥控器经用户输入的按键信息和操作结果,用户的按键信息和操作结果属于无线遥控信号,是对遥控器的遥控信号进行传输,而并非音视频数据,因此无线数据发送/接收装置不能等同于音视频接收模块。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2存在的区别,可以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遥控器主要是与执法记录仪配合使用,能够对执法记录仪进行遥控,又能够利用其自身的显示屏显示执法记录仪的镜头拍摄场景和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无线回放。而证据2中的遥控器仅能够在显示屏上显示出被控设备的工作状态,而且无线数据发送/接收装置21只能够接收来自被控设备的与遥控器1对应的遥控信号的源码信号,并不能接收音视频数据。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2没有给出将其公开的可显示操作内容及控制结果的无线遥控器用于现场执法记录、配合执法记录仪使用的技术启示。此外二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2仅能够显示操作内容和控制结果,而本专利中的遥控器能够显示执法记录仪的镜头拍摄场景和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无线回放。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ZL2010202065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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