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同轴电缆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8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4W101104
优先权日:1997-08-14
申请(专利)号:98809088.0
申请日:1998-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晓琴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卡罗来纳康姆斯科普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B11/18,H01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再次解决该问题时,可以从该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应用该技术手段到待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相应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98809088.0,发明名称为“同轴电缆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1997年08月14日,申请日为1998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同轴电缆,它包括一圆柱形塑料杆、一围绕所述塑料杆的内导线、一围绕该内导线的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以及一紧密围绕该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管状金属外铠装,该内导线这样形成,即将一金属带形成为管状,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所述的内导线与所述的塑料杆粘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铠装的直径大于2.5cm(1.0英寸)。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铠装厚度与该金属铠装外径之比不大于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圆柱形塑料杆内还包括一中心结构件,从而,所述的中心结构件支承所述的塑料杆。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结构件包括一增强型塑性材料或一金属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杆为一闭合蜂窝状泡沫塑料杆。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与所述的铠装之间还包括一实体电介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密度从所述的内导线至所述的铠装径向增加。
9.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杆为圆柱形,所述内导线为铜制并粘接在所述塑料杆上,所述泡沫聚合物层粘接在所述内导线上,所述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为铜制,所述同轴电缆还包括一围绕所述的外铠装并与其粘结的聚合物护套。
10.一种制作同轴电缆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一圆柱形塑料杆沿着一预定的行程路径行进;
通过将一金属带形成为管状围绕所述塑料杆,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来施加一内导体至所述的塑料杆上,以形成内导线;
将一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挤压到所述的内导体上,并将该内导体与该塑料杆粘结,以形成一电缆芯线;以及
将一管状金属外铠装成形在所述的电缆芯线上,并同时围绕该电缆芯线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将一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挤压到所述的内导体上以形成一电缆芯线的步骤包括按与该内导体围绕的关系挤压一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按与该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围绕的关系同时挤压一实体聚合物成分,按与该实体聚合物成分围绕的关系同时挤压一粘合剂成分。
12.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将一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挤压到所述的内导体上以形成一电缆芯线的步骤包括:
该塑料杆和围绕该塑料杆的内导体行进到并通过一挤压器,将一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挤压到该内导体上;
使该被挤压的聚合物成分发泡和膨胀以形成一电缆芯线,该芯线包括围绕行进中的内导体的膨胀泡沫介电层。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所述的圆柱形塑料杆行进步骤之前,将一聚合物成分挤压到一中心结构件以形成一圆柱形塑料杆。
14.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圆柱形塑料杆行进的步骤包括一闭合的蜂窝格型的泡沫塑料杆的行进。
15.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0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进步骤包括一圆柱形塑料杆沿着一预定的行程路径行进;所述纵向施加步骤包括行进并形成一松动地围住该塑料杆的一内导电管;将该内导电管沉压到该塑料杆上;将该内导电管粘结到该塑料杆上;所述挤压步骤包括围绕该内导电管挤压一粘合剂成分;将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挤压到围绕该内导体管的该粘合剂成分上,以形成一电缆芯线;所述成形步骤包括:形成一管状金属外铠装,它松动地围住该电缆芯线;将该铠装沉压到该电缆芯线上,对该电缆芯线产生压缩,以形成一同轴电缆;所述方法还包括:形成一围绕所述铠装的聚合物护套,并使该护套与该铠装粘结。”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晓琴(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2和3、或者证据6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根据证据3和4,权利要求1、3-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结合证据2,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不具备创造性。相对证据5,在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享受优先权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结合证据3,权利要求4和5均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或证据2,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2,权利要求10、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FR2487568A1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 1982年01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EP0099723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 1984年02月01日,复印件共23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5235299A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3年 08月10 日,以及作为US5235299A的同族专利的欧洲专利申请EP0504776A1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09月23日,以及它们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4:决定号为FS10487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复审决定,决定日为2007年04月10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 国际公开号为WO97/45844A1的国际专利中请公开文本的扉页及权利要求书及其中文译文(即公开号为CN1220025A的申请专利申请文本的扉页及权利要求书),公开日为1997年12月04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6:公开号为FR2637127A1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03月30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关于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分为如下a)、b)、c)、d)四个特征:a)一种同轴电缆,它包括一圆柱形塑料杆、一围绕所述塑料杆的内导线、b)一围绕该内导线的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以及一紧密围绕该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管状金属外铠装,c)该内导线这样形成,即将一金属带形成为管状,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d)所述的内导线与所述的塑料杆粘结。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b)和d)特征,证据2公开了特征b)且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对于特征d),证据2公开了相关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将内导线与塑料杆粘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d)特征,同样地,证据2公开了特征b)且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对于特征d),证据2公开了相关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将内导线与塑料杆粘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6与证据1类似地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a)、c)特征,类似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8、9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在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享受优先权的前提下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0、12,根据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并结合公知常识,其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2-15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依据证据3可知,当采用权利要求1中特征a)和c)的结构时,如果电缆直径非常小,则不但不能接受小半径的弯曲,在弯曲时内导体会被损坏,且根据证据3 的记载,当采用权利要求1中特征a)和c)的结构时,电缆应具有大于10毫米的直径。在证据4本专利复审阶段的复审决定书中可知,专利权人已经注意到当采用权利要求1中特征a)和c)的结构时电缆直径小时弯曲性能恶劣的记载,并据此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同轴电缆直径范围大得多的观点。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任何关于同轴电缆直径的记载,也没有该同轴电缆是有关于用于射频电缆的同轴电缆的任何记载,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为了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关于同轴电缆直径大小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3-15也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由于权利要求9中所记载的“所述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之前并没有出现,没有引用依据,因此,权利要求9没有清楚地表述所要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权利要求7中“所述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与所述的铠装之间还包括一实体电介质”的任何记载。因此,权利要求7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类似地,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权利要求11中“按与该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围绕的关系同时挤压一实体聚合物成分,按与该实体聚合物成分围绕的关系同时挤压一粘合剂成分”的任何记载。因此,权利要求7、1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与本专利对应的PCT/US98/16398的首页及部分中文译文,申请日为1998年08月06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08/911538的副本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3页;
附件3:专利号为:US5235299A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 08月10 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4:针对无效请求人的证据1(公开号为FR2487568A1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2页;
附件5:针对无效请求人的证据3(专利号为US5235299A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开文本,或者欧洲专利申请EP0504776A1公开文本)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2页。
附件6:针对无效请求人的证据6(即公开号为FR2637127A1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译文的异议,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已经提供了具有良好机械抵抗力的并且具有优良纵向密封性的电缆,其不会提供教导或动机通过利用粘合来将内导体密封到圆柱形塑料杆。另外,尽管该证据1公开了对纵向焊接带的运用,但是这种焊接带被制成为围绕证据1的图3中的圆形的、规准卡环。因此,证据1没有教导焊接金属带成为管状构造。证据2中的“管状金属铠装14通过粘结剂层16与低损耗电介质12结合”这一技术特征不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启示而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只能将这一启示应用于证据1中的金属铠装和低损耗电介质之间的结合方式,而不能将这一启示应用于证据1中的薄壁金属管3和杆4之间的结合方式;还有,无效请求人的证据2也没有教导由内导体所围绕的圆柱形塑料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强证据1中的电缆的弯曲性,只会考虑到将粘结剂应用于证据1中的金属铠装和低损耗电介质之间的结合方式,而不会考虑到将粘结剂应用于证据1中的薄壁金属管3和杆4之间的结合方式。
证据3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1)围绕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管状金属作为外铠装;2)内导线通过将金属带形成为管状并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而形成;3)内导线与塑料杆粘结。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即“该内导线这样形成,即将一金属带形成为管状,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证据2无法得到启示得到技术特征d)“所述的内寻线10与所述的塑料杆12粘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也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6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附件1和2可知,权利要求3、8均可以享有优先权,证据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8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4-6、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也在意见陈述书中分别详细陈述了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10、12-15的创造性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明确给出《通信电缆》公开了哪些公知常识并且没有明确给出该书是如何与其所提供的其它证据进行结合的具体方式, 因此无效请求人结合《通信电缆》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3-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包含技术特征a)b)c)d)的完整技术方案,而不是仅仅依靠技术特征a)c),权利要求1中“圆柱形塑料杆、纵向焊接或搭接形式的内导体、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管状金属外铠装、 内导体与塑料杆粘结”所共同构成的这个技术方案正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已经明确记载了本专利的方案可以用于直径小于2.5厘米的小直径电缆,并产生提高弯曲性能、减少用料等好处。权利要求1、3-1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的描述,管状金属外铠装可以具有光滑的内外壁(且权利要求1中有关于“管状金属外铠装”的表述),权利要求9中所记载的“所述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应当可以被理解为所述管状金属外铠装具有光滑壁。 因此,权利要求9清楚地表述所要请求保护的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7、1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的描述,在低密度泡沫电介层和所述铠装之间会存在固体电介层,尽管在权利要求7中使用了“实体”的表述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会理解“实体”与“固体”在发明中具有相同的含义,说明书中的“固体电介层”本质上就是权利要求7中的“实体电介质”。因此,权利要求7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类似地,对于权利要求11,根据说明书第8页-第9页的描述,提供具有低密度泡沫内层,和高密度泡沫固体外层的多层电介质,形成诸介电层的聚合物成分可同时一起挤压,即高密度泡沫固体外层本质上就是固体聚合物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实体聚合物成分与固体聚合物成分在发明中具有同样的含义。权利要求11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2日补充了无效理由及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7:公开号为US5192834A的美国专利授权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 03 月09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8:从专利局文献部查询到的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一种同轴电缆和电缆,包括作为内绝缘层的绝缘层302,该绝缘层302的密度从内导线至外导线的方向径向增加,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根据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可知,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员已经提供了公知常识的详细出处,无效请求人因无法外借,请合议组调取实质审查阶段审查记录作为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2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文献US5192834A复印件共15页,公开日为1993年03月09日(下称附件7);
附件2:专利文献US5192834A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下称附件8);
附件3:专利文献US5192834A译文的异议共1页(下称附件9)。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8,正如权利要求1所述其介电层是“泡沫聚合物”,证据7的介电层是由微球体构成的, 因此加热炉中设定的温度允许热膨胀微球体膨胀,即使在树脂固化已经开始以后。证据7没有教导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形的塑料杆和围绕该杆的内导线。如果证据7所教导的工艺应用于如本专利所述的泡沫聚合物,则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整体膨胀将会发生,则导线径向密度增加将不会产生。同时,证据7只公开微球体的密度分布的方式,微球体是粒状的,即证据7中的绝缘层302是粒状介电层,这与本专利中的泡沫状的聚合物介电层巧是不同的,所以证据7中的绝缘层302不能被认作是权利要求8中的聚合物介电层15,证据7中以粒状结构形成的密度分布不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技术启示来实现以泡沫状的聚合物介电层(15)所实现的密度分布。
(2)关于权利要求10-15,专利权人除坚持此前陈述之外,还认为,《通信电缆》公开的是用焊接法制造铝护套的方法,并没有给出包含上述步骤的制造电缆的方法,所以其不是制造本专利电缆的公知常识。而且,从程序上讲,无效请求人显然没明确地书面指出《通信电缆》中的哪些部分使得方法权利要求10-15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实质审查意见并不直接导致对权利要求10-15是公知常识的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明确证据的中文译文有异议部分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没有异议的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三份证据,声称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分别为:《电线电缆产品样本》,第四册,机械工业出版社,1985年03月北京第一次印刷;《通信电缆》,机械工业出版社,1982年12月北京第一次印刷;《通信电缆工程》,人民邮电出版社,1993年06月第1次印刷。专利权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6、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10、12、15的创造性评述以无效请求书中的证据使用并结合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新增的针对权利要求1-9的有关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放弃对从属权利要求3-9、11-15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其他无效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中的记载为准。关于权利要求10-15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用实质审查阶段的意见作为意见评述,当庭对权利要求10-15的无效理由没有补充。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1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没有结合证据详细说明,该些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以书面意见为基础对各无效理由进行了论述,专利权人结合书面意见一一进行了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依据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后的专利文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即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4、6-8和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达成一致。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证据真实性和其他译文准确性的明显瑕疵,本案中予以接受。鉴于请求人放弃了以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3、8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不再进行审查。证据1-3、6、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1997年08月14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声称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三份证据,鉴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中并未具体提出过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8、9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没有对权利要求10、12-15的创造性理由结合证据进行过具体评述,合议组对该三份请求人声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予接受。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1、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中具有特征“在所述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与所述的铠装之间还包括一实体电介质”。请求人认为“实体电介质”这一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记载有:可采用叠层式固体泡沫电介质,其中,介电层15包括一由固体电介层围绕的低密度泡沫电介层。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介电层15可以由内部为低密度泡沫电介层,其外围绕有固体电介层的所形成的结构,也就是说,低密度泡沫电介层与金属铠装之间还可以包括有一固体电介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7中的“实体电介质”实质上即对应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中记载的“固体介电层”,权利要求7中“实体电介质”的表述方式是相对于“泡沫聚合物介电层”所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此处的“实体”和“固体”均为相对于“泡沫”这一概念而言的,二者的实质意义相同。因此,权利要求7的上述特征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2.2、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中具有特征“按与该可发泡的聚合物成分围绕的关系同时挤压一实体聚合物成分,按与该实体聚合物成分围绕的关系同时挤压一粘合剂成分”。请求人认为“实体聚合物成分”这一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1段记载有:提供具有低密度泡沫内层和高密度泡沫固体外层的多层电介质,形成诸介电层的聚合物成分可同时一起挤压,并可与形成粘合层23的粘合剂成分一起同时挤压。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有内向外挤压:低密度泡沫内层聚合物-高密度泡沫固体外层聚合物-粘合层23的粘合剂的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1中的上述特征是相对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1中的“实体聚合物成分”实质上即对应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1段中记载的“高密度泡沫固体外层”,“实体聚合物成分”这一表述方式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发泡的聚合物成分”而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此处的“实体”和“固体”均为相对于“发泡”这一概念而言的,二者的实质意义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的上述特征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记载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整体的技术方案中可以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中具有特征“所述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请求人认为,该特征在之前并未出现,没有引用依据,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管状金属外铠装”这一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9中的“管状金属外铠装”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至于“光滑壁”这一限定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为对“管状金属外铠装”这一特征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虽然权利要求9中“所述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这一特征在之前并未出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金属外铠装”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9该特征的指代对象是清楚的,权利要求9清楚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4、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再次解决该问题时,可以从该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应用该技术手段到待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相应的技术方案。
4.1、关于权利要求1
为了便于论述,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如下:
一种同轴电缆,
a)它包括一圆柱型塑料杆、一围绕所述塑料杆的内导线、
b)一围绕该内导线的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以及一紧密围绕该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管状金属外铠装,
c)该内导线这样形成,即将一金属带形成为管状,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
d)所述的内导线与所述的塑料杆粘结。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轴电缆,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6行,第2页第4-20行,附图1-3)涉及一同轴电缆的芯管,芯管由内部设置有加强材料4的薄壁金属管3构成,加强材料4优选为塑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柱形塑料杆),薄管3(相当于围绕所述塑料杆的内导线)可以通过沿着金属带方向进行轧制或焊接而获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内导线这样形成,即将一金属带形成为管状,纵向焊接或搭接该管状带的侧边缘)。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c),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b)一围绕该内导线的泡沫聚合物介电层、以及一紧密围绕该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管状金属外铠装,以及d)所述的内导线与所述的塑料杆粘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同轴电缆的弯曲性能并获得低损耗,以及如何进一步提高同轴电缆的弯曲性能。
证据2公开了一种增强了弯曲性能的同轴电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6-12行、第11页第9-16行、第13页14-20行、第14页第36行至第15页第6行,附图2),包括芯10,芯10包括至少一内导体11和围绕该内导体的低损耗电介质12,该电介质可以为膨胀的蜂窝泡沫聚合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围绕该内导线的泡沫聚合物介电层),金属铠装14紧密围绕着芯10并被粘结至芯10(相当于紧密围绕该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管状金属外铠装)。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b)。证据2还公开了:通过将电介质12与外铠装14进行粘结,能够缓解弯曲时电介质12与外铠装14分离的发生从而能使弯曲半径大幅减小。由此可见特征b)在证据2中的作用于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均为提高同轴电缆的弯曲性能并获得低损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启示将其应用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6-12行、第11页第9-16行、第13页14-20行、第14页第36行至第15页第6行,附图2):当连续过度地弯曲时,会导致电介质12与外导体14相分离并且不再作为一个组合而运行。然而,这种情况会限制弯曲度。通过将电介质12与外铠装14进行粘结,能够缓解这种分离的发生从而能够使得弯曲半径大幅减小。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同轴电缆中,当电介质与外导体因为弯曲而分离时,可采用将二者粘结的方式使得弯曲半径大幅减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得到启示,在证据1所公开的金属管3包覆塑料杆4的电缆结构面临因弯曲而分离的问题时,可以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将同样分别是金属和塑料材料的管3和杆4粘结在一起,从而使得弯曲半径减少,提高弯曲性能。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将区别技术特征d)应用到证据1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可以将区别技术特征b)、d)应用到证据1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金属外铠装的直径进行了限定。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6-12行、第11页第9-16行、第13页14-20行、第14页第36行至第15页第6行,附图2):管状外铠装的直径通常为0.4英寸或更大这一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等条件下,外铠装直径越大电缆的弯曲性能越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地弯曲性能,在证据2公开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选择更大的直径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金属外铠装的厚度和外径的比例进行了限定。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6-12行、第11页第9-16行、第13页14-20行、第14页第36行至第15页第6行,附图2):管状铠装的壁厚与其直径比通常不大于约2.5%。证据2同时公开了,通过减小管状铠装的相对于外层体直径的壁厚来减小管状铠装的硬度。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壁厚与其直径比越小弯曲性能越好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地弯曲性能,在证据2公开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选择更小的壁厚/直径比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圆柱形塑料杆内包括一中心结构件,以及中心结构件的具体材质。证据3(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栏第46-50行、第60-64行、第2栏第15-18行、第45-50行、第3栏第20-22行、第4栏第11-16行)公开了一种低损耗同轴电缆,其具体包括塑料的中央支撑杆2通过向支承物7上挤压固态PTFE,从而形成中央支撑杆内具有支承物7的结构,支承物7有金属或类似物组成。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限定的塑料杆内包括一中心结构件的方案,并公开了支承物7可以为金属或类似物。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塑料杆的具体材质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了金属薄管3中插入而立实心的、管状的或者蜂窝状的塑料材料杆。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泡沫聚合物介电层的密度分别进行了具体限定。证据7(参见说明书第14栏第57-66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在导体周围形成内绝缘层和外绝缘层的绝缘电缆,如图12所示,包围导体301的绝缘层302的微球体321的外径向着导体方向增大且向着外围方向减小。因此,总体而言,靠近导体301的绝缘层的平均密度将低于远离301的密度。因此,证据7公开了在电缆导体周围布设变化密度的介电层的技术手段,其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8中的作用相同,均为降低内导线周围的介电常数,从而减少信号的衰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7公开的该内容应用到证据1和证据2的方案中,将证据2中的蜂窝泡沫聚合物的密度如此设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7、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总体的技术方案除权利要求1中的a-d之外,还包括:e)内导线为铜制,f)泡沫聚合物粘结在内导线上,g)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为铜制,h)同轴电缆还包括一围绕所述的外铠装并与其粘结的聚合物护套。
对于特征e)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6行,第2页第4-20行,附图1-3):薄管3最好由铜制成。
对于特征h)已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6-12行、第11页第9-16行、第13页14-20行、第14页第36行至第15页第6行,附图2):外护套18的适宜组成包括热塑性涂层材料,例如聚乙烯、聚氯乙烯、聚氨酷和橡胶等。当采用了外护套18时,通过将外护套18粘结至外铠装14的表面,能够进一步提高弯曲性能。
对于特征f),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6-12行、第11页第9-16行、第13页14-20行、第14页第36行至第15页第6行,附图2)已经公开为了提高弯曲性能,可以将将电介质12与外铠装14进行粘结,以及外护套18粘结至外铠装14的表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得到启示,在需要进一步提高弯曲性能时,将泡沫聚合物粘结在内导线上,该手段在证据2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特征g),请求人并未明确指出该特征在是否被现有证据所公开,而且,本案所涉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6的相关部分均未公开金属外铠装为铜制光滑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有光滑的内外壁且无波纹金属外铠装结构可优化电缆的几何形状,从而当它被连接时,减少电缆的接触阻力和易变性,并消除连接处的信号泄漏,并且可以降低成本。当前证据并未给出使用光滑壁管状金属外铠装并带来的上述效果的技术启示,使用特征g)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且特征g)可以为相应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对于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当明确各证据的结合方式并对权利要求与证据之间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否则,则认为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不予审理。
关于权利要求10、12-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评述。具体地,以权利要求10为例,请求人仅提到根据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指明其例举的证据《通讯电缆》中的具体内容来说明权利要求10中哪些具体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请求人2011年09月0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提出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提供了公知常识的详细出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当时的意见作为意见评述。但是,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仅是授权过程中针对当时的文本和案情作出的审查意见,并非对某事实进行的最后认定,因此,不能将其作为专利授权后无效阶段的具体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没有对权利要求10、12-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评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不予审理。
类似地,关于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也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该无效理由本案不予审理。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809088.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8无效,在权利要求7、9-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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