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由硬地板块构成的地板以及制造这种地板块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8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4W1011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90692.0
申请日:1997-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永战
授权公告日:2002-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尼林管理私营公司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4F15/04,F16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针对该专利权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又涉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由硬地板块构成的地板以及制造这种地板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90692.0,申请日是1997年6月7日,优先权日是1996年6月11日和1997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尤尼林管理私营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由硬的、木基中心部分构成的地板块组成的地板,地板块具有一个处于第一水平面内向上的平面,一个处于第二水平面内向下的平面,所述硬的地板块的至少两个相对端部(2-3,26-27)的边缘上设有与木基中心部分制成一体且相互配合的连接部分(4-5, 28-29),该连接部分为一舌状物(9-31)和一槽(10-23),所述槽至少由一个终止于一个垂直平面的上凸出部分(22-42)和一个下凸出部分(23-43)限定,所述舌状物具有一个在将地板块相互连接的时候从舌尖向里一直延伸到所述垂直面的舌部,其特征在于:
- 下凸出部分(23-43)是可以弹性弯曲的并且延伸超过上凸出部分(22-42);
- 连接部分上设有整体的机械锁定装置(6),该锁定装置与所述中心部分制成一体,由此防止两块相互连接的地板块在垂直于相关边缘和平行于相互连接的地板块下边的方向上脱开;
- 所述整体的机械锁定装置一方面包括一个位于所述舌状物的下表面(35)上的凸出部(33),该凸出部至少部分向内延伸超过所述垂直面且具有一个接触面(38,74);另一方面该锁定装置还在下凸出部分处具有一个用于接收所述凸出部分的槽(36),该槽具有一个与所述凸出部分的所述接触面相配合的接触面(39,73),从而使在相互连接的情况下由所述接触面限定的切线相对所述水平面倾斜;
- 下凸出部分的所述接触面(39,73)至少部分位于延伸超过上凸出部分的下凸出部分(23-43)的部分中;
- 设置所述凸出部分(33),槽(36)和可弹性弯曲的下凸出部分(23-43),以便以一种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的木基中心部分包括一个地面制品,该地面制品由一种复合物和/或细切屑的切屑板与粘接剂一起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的木基中心部分由高密度纤维板或中密度纤维板组成,连接部分(4-5-28-29)和锁定装置(6)设在上述板之外。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接触面(39-73)在下凸出部分(23-43)处向内倾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两个接触面(38-39,73-74)倾斜。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分具有一个在沿着所述舌状物的下表面(35)于一个长度上延伸的基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的厚度从槽的最深处开始向着槽(10)的顶点逐渐增加。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31)和槽(10-32)具有一个形状,使得在两块地板块(1)处于连接状态的时候,在凸出部分和槽(36)的侧边之间形成一个腔(81),槽位于形成接触面(39-73)的侧边的对面。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以根据垂直于上述边缘的平面中的所有方向可以锁定地板块并且使其相互脱开的方式设置连接部分(4-5,28-29)。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6)被设置成直至在具有舌状物(9-31)的边缘附近在地板块(1)的顶部有一个压力的时候,这些锁定装置(6)将地板块(1)相互压紧。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凸起部分和所述下凸出部分(43)之间具有一个空间(S,81),从而在必要的时候允许在槽中有一个凸起部分的进一步穿透。
12.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两个接触面(12-14,38 39,74-73)倾斜并且具有相对倾斜。
13.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至少接触面(73-74)之一具有一个在利用位于所述倾斜面外端的圆形部分(80-79)使舌状物的方向啮合进槽中之前倾斜的平面。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连接部分(4-5,28-29)具有一些装置,这些装置由上述锁定装置(6)构成,在两个或多个这种地板块(1)相互啮合的状态下,这些锁定装置相互施加一个拉力并将地板块(1)相向压靠。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伸出上凸出部分的距离(E)比地板块(1)的总厚度(F)小一倍。
2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部分的下表面由至少两个部分(38-40,75-76)限定,部分(38-75)具有陡峭的倾斜用于提供锁紧作用,部分(40-76)具有平缓的倾斜用于使连接部分(4-5)的啮合容易。
2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切线(L)与地板块的底边(7)形成30°-70°的角度(A)。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用完全位于伸出上部凸出部分(22-42)的下凸出部分(23-43)的部分中的锁定元件(34)形成锁定装置(6),从而使锁定元件(34)啮合的最低点(887)位于带有所述舌状物(9)的地板块(1)的顶层之下。
2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从舌状物的顶点向内延伸的所述舌部的下边具有一个弯曲部分(77)。
2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曲部分(77)允许通过围绕着具有槽(10)的地板块(1)的上缘(16)的转动运动使舌状物(9)自由插入槽(10)中。
2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下凸出部分(23-43)的上边设有弯曲部分(78),在将两块地板块(1)相互转动的时候,下凸出部分形成导向。
2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灰尘室(21-44-81)设在相互横向指向啮合的地板块(1)的所有侧边之间。
3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31)和/或下凸出部分(43)的形状使得通过横向相互移动将地板块(1)连接在一起。
3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将地板块(1)相向移动的时候,已经与上部凸出部分(42)第一次接触的舌尖的上边位于上部凸出部分之下。
3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43)的自由终端处设有一个斜面(43-83),在将第一地板块(1)在地面上移到第二地板块(1)的时候,所述斜面(41-83)以其斜面引导第一地板块(1)。
3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啮合方向上,除了上述接触面(39-73)外,在连接在一起的地板块(1)之间只设有一个重要接触点,该接触点由位于地板块(1)的顶侧上的部分(84)构成。
3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块(1)具有在舌状物(9-31)的上部和槽(10)的上部形成的接触面(85-86),其大部分长度平行于由地板块(1)限定的平面延伸。
3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的厚度小于上凸出部分的厚度。
3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比上凸出部分更柔软。
3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上凸出部分(22-42)的下边具有斜面(24-45)。
3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接触面(39-73)设在围绕着上部边(15-16)的半径(R1-R2)上,半径(R1-R2)之间的差是零或不大于2 mm。
3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43)的上部边和/或舌状物的下部边(12)有一个部分,该部分具有一个带半径(R1,R2)的弯曲,该弯曲具有一个中心,该中心位于以3mm半径(R5)围绕着地板块(1)的上部边(15-16)延伸的圆中。
4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上凸出部分(22-24)的上部边与地板块(1)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中。
4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超出上凸出部分(22-24)的部分完全处于由上凸出部分(22-42)的下部边限定的水平之下。
42.如权利要求4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部边的所述部分完全位于地板块中心线(M2)之下。
4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和槽(10)允许通过围绕着地板块(1)的上部边(15-16)的转动运动连接地板块(1),在上述运动期间,舌状物可以在槽(10)中自由滑动。
4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具有短边和长边,锁定装置(6)包括接触面,该接触面在短边侧的倾斜比长边侧的大。
4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31)和槽(10-32)具有通过铣刀铣削生成的形状,所述铣刀的直径至少比地板块(1)的厚度(F)大20倍。
4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的边缘具有一种形状,这种形状是通过两次铣削形成的。
4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具有一个倾斜部分(39-73),该倾斜部分以距地板块(1)的上部边缘(16)的距离(X1-X2)从上向下逐渐减小的方式延伸。
4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为层压地板,在中心部分(8)上设有一层或多层并且在底边(7)上设置底层(58),在上述多层中装饰层(55)形成装饰表面。
4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连接部分的表面,即地板块(1)的边缘设有表面硬化剂。
5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不用粘接剂连接,因此可以拆卸并重复使用。
51.一种制造如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地板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由至少具有两个连续的铣削循环的铣削工序制成舌状物(9-31)和/或槽(10),所述铣削循环采用相对相关地板块(1)以不同角度定位的铣刀(63-64-65-66-67-68-69-70)。
52.如权利要求5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的每一个铣削循环中,每一次形成舌状物或槽的一个侧面(71-72)的最终形状。
53.如权利要求5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为上述两个铣削循环采用伸出槽(10-32)和舌状物(9-31)的铣刀,铣刀的直径比地板块(1)的厚度至少大5倍。
54.如权利要求52或5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铣刀的直径比地板块(1)的厚度至少大20倍.
55.如权利要求52或5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地板块的四个边上设置一种形状,按照两个垂直运动(V1-V2)来移动地板块(1),因此在一个运动期间,在相对的两个边缘上形成轮廓,而在另一个运动期间,在小的边缘上形成轮廓。”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已经作出了第1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1372号决定),并且该决定已经生效。第11372号决定在权利要求7-9、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9、1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18、23、24、26、28、29、33、35、37-40、42、43、47、4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针对第11372号决定维持有效的上述专利权,王永战(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4426820的美国专利文献, 公开日为1984年1月24日,共18页,及其全文译文6页;
附件2:公开号为JP7-300979A的日本公开专利文献, 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共6页,及其全文译文7页;
附件3:公开号为JP3-169967A的日本公开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1年7月23日,共4页,及其全文译文4页;
附件4:公开号为GB2256023A的英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2年11月25日,共22页,及其部分译文1页;
附件5:针对本专利、决定日为2008年4月21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372号决定,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9、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4、18、23、24、26、28、29、33、35、37-40、42、43、47、49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 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限定切线(L)是哪一“曲线”上的切线,故权利要求24未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3分别与第11372号决定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4相同,本次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引用了与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相同的证据和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同时,附件1-4均不能破坏本专利任一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予以签收。(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理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中被第11372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附件1-3是第11372号决定中使用过的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可。附件4在本专利审查过程中已经作为现有技术引用过,也应当不予认可。(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18、23、24、26、28、29、33、35、37-40、42、43、47、49与附件1-4相比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双方当事人就前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5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证据和理由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情形,且前述第11372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附件1-4相比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已经生效的第11372号决定是在权利要求7-9、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7-9、11之一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18、23、24、26、28、29、33、35、37-40、42、43、47、4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的, 故本决定是针对第11372号决定维持有效的上述权利要求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附件1-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针对该专利权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又涉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已经审查过该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18、23、24、26、28、29、33、35、37-40、42、43、47、49与附件1-4相比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3分别与第11372号决定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4相同,本次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引用了与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相同的证据和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同时,附件1-4均不能破坏本专利任一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于双方的上述主张,本决定将在以下部分评述。(1)关于权利要求7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11372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证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从附件3的附图1可以看到下凸出部分的厚度从槽的最深处开始向着槽的顶点逐渐增加,附件3中起到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7中起到的效果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凸出部分(23-43)的厚度从槽的最深处开始向着槽(10)的顶点逐渐增加”。附件3中的图均为示意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图1中不能确定出附件3中嵌合槽4的下端4b的厚度从嵌合槽的最深处开始向着该槽的顶点逐渐增加,并且附件3的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上述信息,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进而合议组认为其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有技术中存在容纳灰尘的空间可设置在两块地板之间的多个位置。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地板块的凸出部分和位于下凸出部分处用于接收凸出部分的槽36的侧边之间形成腔81,并且该腔室位于形成接触面的侧边的对面。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有技术中存在容纳灰尘的空间可设置在两块地板之间的多个位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9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木地板,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铺设地板时地板块的移动问题,其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下:平面四角形木地板主体一侧相互平行的两个端面分别设有凸齿部3和凹槽2;凹槽2有长度不同的上下侧水平嵌合头2b、2c,嵌合头3a延伸到一垂直面;下侧水平嵌合头2c可弹性变形,且长度超过上水平嵌合头2b;嵌合头3a下表面有一固定嵌合头3c,下侧水平嵌合头2c上有一嵌合槽体2d(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定装置);固定嵌合头3c、嵌合槽体2d和下水平嵌合头2c相互连接;嵌合槽体2d和固定嵌合头3c有相互接触斜面(见图2、7);水平嵌合头2c产生弹性,把嵌在凹槽2的槽体2a里面的凸齿部3压向其上方,再把它的上面压接在凹槽2的上侧嵌合头2b下面(见附件2译文第【0026】段和附图2、7)。具有上述结构的木地板在垂直于边缘的平面中的所有方向应当可以锁定地板块,并且由于水平嵌合头2c可以弹性变形,因此地板块应当也可以相互脱开。故在第11372号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地板不能平面移动,凸起会相互挡住。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了地板块以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而第11372号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已认定附件2中地板块的产品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地板结构相同,并且地板块采用的材料也相同,因此可以确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附件2中的地板块同样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平推连接”这一功能,即附件2中的地板也可以实现以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脱开的功能。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4
关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由于第11372号决定已认定其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故在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8之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得到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4,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4的无效理由应当驳回。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第11372号决定并没有涉及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问题,因此,前次无效请求案并没有涉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得到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问题,故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予以审理。同时,前次无效请求案也没有涉及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问题,故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第11372号决定第14页第(8)项认定:“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个接触面倾斜并且具有相对倾斜’,附件4(注: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附件3)公开的地板块之间的连接也是嵌合头(相当于舌状物)与凹槽啮合来实现的,由附件4图2可以得知嵌合头3下面的固定头3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出部分)与凹槽4中的固定槽4a相互配合以后,固定头侧面与固定槽侧面之间存在空隙,并不完全接触,即两个接触面具有相对倾斜。”并且附件3和附件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二者得到权利要求12的上述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4,第11372号决定第14页中第(10)项认定:“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3(注: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中锁定装置??即固定嵌合头3c和嵌合槽2d相互啮合后,锁定装置将两个地板块拉在一起,附件3第 [0026]段公开了连接部分凹槽2下侧水平嵌合头2c是由扰性材料制成的,啮合时会产生弹性。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见,第11372号决定已认定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第11372号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8
请求人主张从附件4的附图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中的说明书附图都是示意图,不能通过测量的方式来得到上述信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4的附图中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8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下凸出部分伸出上凸出部分的距离与地板块总厚度的大小关系。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6) 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具有不同角度或长度不同的斜面构成,短斜面具有比较陡的斜面是具有锁紧作用的,长斜面是使固定头3a更容易进入固定头4a,更容易啮合。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3的附图中看不出凸出部分的下表面由至少两部分构成,部分表面具有用于提供锁紧作用的陡峭的倾斜,部分表面具有用于使连接部分的啮合容易的平缓的倾斜。附件3的文字中也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7) 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 第1款的规定。切线是指曲线上的某一点相对于曲率中心的一条线。而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限定切线L是谁的切线,在哪儿切。(2)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从附件1附图24可以看出80下表面为圆弧面,该圆弧面的切线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可以是大于零或小于90度。附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25行公开了面板的凹口边缘的斜面倾斜角度各不相同,给出了切线多角度设置的技术启示。附件3固定头3a相对应短斜面的倾斜角度本身也可以看出是大于30度小于90度之间,所以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3中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24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槽(36)具有一个与所述凸出部分的所述接触面相配合的接触面(39,73),从而使在相互连接的情况下由所述接触面限定的切线相对所述水平面倾斜。可见权利要求24中所述的切线是指接触面39、73的切线。此外,从附图7、9和说明书第8页的相关记载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所述的切线是指接触面39、73的切线。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 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2)第11372号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4(其中的附件2相当于本决定中的附件1,其中的附件4相当于本决定中的附件3))中均未被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见第11372号决定第15页第13项的内容)。由此可见,本案中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与第11372号决定中的理由和证据均相同,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在本案中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8)权利要求26、28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6、7行、附图24-26可以看出部分80是由舌状物的顶点向内延伸的下弯曲状构成,所以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1中文译文第5页最后一段和附图24-26,弧形凹陷74对应弯曲部分78,在面板倾斜旋转过程中,凹陷74会起到导向作用,最终有啮合限位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结合附件1、2得到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6、28使用的证据在第11372号决定中使用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请求人的主张。(2)关于权利要求26、28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设置弯曲部分,即使附件1的附图24也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是不能平推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前次无效请求案中请求人主张附件1、2(即本案中的附件1)、4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2、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此第11372号决定认定:附件2是关于用于组装运动场地面的元件,该元件最好用塑胶制成,同时公开了面板边缘使用连接工具来连接或结合单个面板,但其舌和槽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6限定的不同,因此附件2和权利要求26也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可见,第11372号决定没有认定过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即第11372号决定中的附件2)和附件2(即第11372号决定中的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两者的证据不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1)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6、28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面板的边缘是圆弧形或弯曲的凹口或一个弯曲的凸起部分,在组装时可以互相咬合,这个方案可以进一步简化面板之间的接合(见附件1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24-26)。附件1第5页最后一段也说明了下述实施方案:通过一个弧形凹陷74(弧形应当是弯曲的)和一个与之互补的部分80将面板71和77结合在一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弧形凹陷74应是弯曲的。从附图24-26中也可以明显看到位于面板71下凸出部分上边缘的弧形凹陷74具有弯曲部分。可见,附件1公开了面板的边缘可以为弯曲的凹口和弯曲的凸起部分(即舌部的下边具有弯曲)的技术方案。同时从附件1的附图24-26也可以看到下凸出部分的上边设有弧形凹陷部分的技术方案,并且面板71和77也是通过转动的方式组装的。并且,附件1中设置上述结构的目的和本专利中的相同,都是为了简化面板之间的接合,使所述结构能够在组装面板时起到导向的作用。在第11372号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6、2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6、28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26、28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文字明确公开了面板的边缘为弯曲的凸起部分。另外,第11372号决定第12页最后一段已明确认定:附件3(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中地板块的产品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地板结构相同,并且地板采用的材料也相同,因此可以确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附件3中的地板块同时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限定的“平推连接”这一功能。即附件3中的地板可以实现以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的功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9)权利要求29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板块之间的连接结构,由附件4附图4、5可以看出两块板的槽舌之间有多处灰尘室,特别是标记6、10所显示的空间在推动过程中灰尘会进入其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及其说明书附图,确定不出两块板材槽舌之间的小空间在推动过程中能够起到使灰尘进入其中的作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灰尘室设在相互横向指向啮合的地板块的所有侧边之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10)权利要求33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7示出的两块木地板主体1连接后,木地板主体1的垂直边的顶侧之间为接触状态,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附图7左右两块地板中间有接触点,是在舌状物的上部。并且,附件2第5页第0029段也提到了安装后不会产生缝隙。从附件1的多幅附图、附件4的附图4也可以看出权利要求33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从附件2的附图7可以看出两个木地板主体1之间为接触状态,但是看不出在连接在一起的地板块之间只设有一个重要接触点,并且该接触点位于地板块的顶侧上的部分构成。从附件1的附图和附件4的附图4中也看不出在连接在一起的地板块之间只设有一个重要接触点,并且该接触点位于地板块的顶侧上的部分构成。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11)权利要求35、38、39
关于权利要求35,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第0026段可以直接得出水平嵌合头2c相当于本专利下凸出部分,其在安装过程中会有变形,也具有变形的要求。同时对上部的嵌合头2b没有这样的要求。可变形的材料厚度、尺寸要求要小于不变形的厚度、尺寸要求。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下凸出部分的厚度小于上凸出部分的厚度。
关于权利要求38,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8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9,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圆弧形或弯曲的凹陷74和部分80对应于权利要求39中的“下凸出部分的上部边和/或舌状物的下部边有一个部分”,凹陷74和部分80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9相对于附件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核查,第11372号决定中认定:“(13)权利要求18、35、4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地板块的尺寸、相互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24、38、39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具体数值的限定方式对地板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4(注:该处所述的附件1-4包括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和2)中均未被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8、24、35、38、39、4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是公知常识而导致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
由此可见,第11372号决定已经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5、38、39的上述主张进行过认定,本案和前次无效请求案中关于权利要求35、38、3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均相同,故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38、3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12)关于权利要求37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3的附图1可以看出嵌合槽下端4b的前端上表面为一斜面,权利要求37和附件3的区别在于斜面的位置,该位置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理由、证据是第11372号决定用过的,应当被驳回。附件3附图1是上凸出部分和下凸出部分是平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直接转换到本专利。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段可以看出限定出的效果是导向作用,不会出现隆起给平推带来困难。附件3没有防止隆起的作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11372号决定仅仅认定了权利要求37相对于前次无效请求案中的附件DE4242530A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不涉及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3和2结合创造性的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应予以审理。第二,权利要求3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凸出部分的下边具有斜面。附件3公开了一种木地板,其包括嵌合槽4和嵌合头3,该嵌合槽4包括上凸出部分和下凸出部分,从附图1中可以看到下凸出部分的上边具有斜面,并且该斜面起到导向作用,权利要求37中限定的斜面也起到导向的作用。在附件3公开上述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在与嵌合头3边缘配合的上凸出部分的下边设置上述斜面,这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7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即使附件3中的上凸出部分和下凸出部分是平齐的,用来评述权利要求37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附件2中的下凸出部分是延伸超过下凸出部分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结合附件2,想到使下凸出部分延是伸超过下凸出部分,并且使上凸出部分的下边具有斜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从附图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上述斜面起到导向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13)关于权利要求40
请求人认为附件1-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0相对于附件1-4的任意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与第11372号决定相同,应当予以驳回。从附件4附图3、4、5可以看出有倒角,不在上表面上。附件2附图很小,无法看出是否有倒角。
合议组认为,(1)第11372号决定认定:附件1-3中(注:包括本决定中的附件2和3)均没有公开“上凸出部分的上部边与地板块的上表面处于同一平面中”,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是非显而易见的(见第11372号决定第30项)。可见,第11372号决定中并没有涉及附件4,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0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0相对于附件4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65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4公开了一种板材的连接结构,从附图4、5中可以明显看到上凸出部分的上部边与板材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中,附件4的附图清楚地示出地板块的上表面和上凸出部分是一体的,上凸出部分的上部边和地板块的上表面位于同一个表面中。由于结构相同,该特征客观上能够起到和权利要求40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作用。故在第11372号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40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0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4)关于权利要求42
权利要求42引用了权利要求4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下部边的所述部分完全位于地板块中心线之下。权利要求4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突出部分超出上凸出部分的部分完全处于由上凸出部分的下部边限定的水平之下。结合权利要求41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42中“下部边的所述部分”应当指的是下凸出部分超出上凸出部分的部分。对此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
请求人认为,附件1-4的附图均直接示出了舌状物的下表面位于地板块中心线之下。因此,在权利要求4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2相对于附件1-4的任何组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与第11372号决定相同,应当予以驳回。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11372号决定中并没有涉及本决定中的附件4,故请求人关于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2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2相对于附件4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予以审理。第二,附件4公开了一种板材的连接结构,从附图4、5中可以明显看到下凸出部分超出上凸出部分的部分完全位于板材的中心线以下。并且上述结构也可以使上述部分比较薄,能够进一步弱化下凸出部分。因此,在第11372号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4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关于权利要求43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4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3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和地板块以转动方式相互连接在一起。在转动运动方式相互连接时,舌状物在槽内滑动是必然的。附件1的附图24-26也公开了权利要求43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和附件1的附图24-26中看不出是通过围绕地板块的上部边的转动运动连接地板块的。附件1、2所述的安装过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3所限定的不同,附件1、2均未公开“围绕着地板块(1)的上部边(15-16)的转动运动连接地板块(1)”,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6)关于权利要求47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其公开了“下侧水平嵌合头2c上的嵌合槽2d中有一个向内倾斜的倾斜面”,该倾斜面对应权利要求47中的“下凸出部分具有一个倾斜部分”,同时该倾斜面起到限制地板块的作用,其从上向下逐渐减小是必然的。因此,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2的附图2中可以看到下嵌合头3c上设有一个嵌合槽2d,该嵌合槽是用于容纳固定嵌合头3c的。即使如请求人所主张的那样嵌合槽2d使得下凸出部分具有一个倾斜部分,从附图2中也看不出倾斜部分距离地板块的上部边缘的距离从上向下逐渐减小。并且由于嵌合槽是用于容纳固定嵌合头的,所以也不能必然得出上述距离从上向下逐渐减小。附件2中也没有给出上述距离关系的技术启示。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7)关于权利要求4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亦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情形,不应审理,并且,表面硬化剂本身也许是公知常识,但是在边缘设置硬化剂就不是公知的。
合议组认为,第一,第11372号决定并未就权利要求49的创造性作出过认定,前次无效请求案中关于权利要求49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4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和前次无效请求案中关于权利要求49的无效理由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应予以审理。第二,在木制桌椅、地板等日用品的表面打蜡、刷油漆以保护这些用品,使其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不会磨损、受湿等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第11372号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该产品的安装过程,容易想到在连接部分的表面即地板块的边缘设置表面硬化剂。因此,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90692.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9得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26、28、37、40、42、49无效,在权利要求7、8,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8、11之一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23、24、29、33、35、38、39、43、4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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