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长颈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9
决定日:2012-03-29
委内编号:6W101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604.8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现有设计的另一侧面的大部及后部没有公开,但是,现有设计的图片已经充分公开了表现长颈鹿的头部设计、颈部设计和躯干的设计,表面装饰的斑点也已经基本公开,一般消费者凭借其认知能力,依据图片对现有设计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未显示部分不会具有影响现有设计已公开的基本外貌、体形,体态的设计,不会对已经公开的玩具长颈鹿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不影响对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60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长颈鹿”,其申请日是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83021723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3,页面上有“LEGO”“?高玩具”字样的产品图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扫描打印件,共3页;
附件5,2009年10月第51期《玩具??》的封面、目录、第13304至13307页扫描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的玩具长颈鹿,附件3刊载的货号为5635的图片中公开了玩具长颈鹿立体图,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附件4第R30页刊载的广东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产品图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玩具长颈鹿立体图,附件5第1304页的序号为MK6389919、MK6420204、MK6350031、MK6389874的产品图片,第13305页的序号为MK6350013、MK6350076的产品图片,均公开了玩具长颈鹿的立体图,附件2-5所公开的玩具长颈鹿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完全相同,附件2-5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6,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7,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8,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共6页;
附件9,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4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7分别为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盖章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附件4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附件8分别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国际刊号为ISSN962-789-01957的附件4《玩具??》期刊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委托香港易商出版社发行的玩具类期刊广告杂志,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其第51期为2009年8月出版。附件9的公证书是对互联网网页进行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附件3、附件4是淘宝网记载乐高小宝宝动物园系列、型号为4962的产品的网页页面,所述页面分别记载了多幅玩具长颈鹿产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所述网页上记载的上市时间为2007年1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的各个视图相互矛盾,而且记载的外观设计有多处与涉案专利不同;附件3既不能证明是乐高印刷的也不能证明是2009年公开的,不具有真实性;附件4、5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凭借当今的印刷技术,任何人都可以印制上述附件,不能证明附件4和附件5是香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未经编辑单位、出版发行单位和印刷制版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还认为,假设上述附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中公开的设计和涉案专利相同,因为附件3公开的长颈鹿,四腿是分开的,而涉案专利长颈鹿二个前腿和两个后腿都被合并在一起,在躯干、头部形态上与涉案专利也有明显区别; 附件4中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该对比设计的两条后腿是写实的、分开的,而涉案专利长颈鹿两条后腿都被艺术化处理的、被合并在一起;二者在躯干、头部形态上也有明显区别;附件5中请求人所指的各个对比设计,由于普遍形态都较小,又极不清晰,即使能辨别出有疑似长颈鹿的对比设计,也只有一幅视图。专利权人同时指出了上述附件都只公开了单一视图,不能唯一推断出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未表现出的其他视图的外观情况,不能确定对比设计外观整体形状。因此,上述附件是不能证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的。
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该反证是在请求人提交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书写的证言,并加盖了公章(与附件7的复印件上的公章相同),证言称,“兹证明本件中我公司公章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盗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9的原件。请求人仍然坚持其书面陈述书的意见,认为:附件2是专利文件,附件3的产品图册、附件4和附件5的杂志都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6证明附件4的杂志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7证明附件3杂志的存在,并且在中国境内可以获得;附件5的杂志也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8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附件5是国内厂商委托香港公司印刷,并且在国内同步发行。附件9的网页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附件6和附件9的真实性,对其余附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主张附件7中的发行公司-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不具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上的“2009”的数字用于装饰,并且该附件没有印刷单位的证明;附件4是香港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附件6只能证明公证书形成时网页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附件4的杂志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 出具附件7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不应该被采纳;附件5也是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缺少公证认证手续,出具附件8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而且和附件5没有关联性,附件5不应该被采纳;不认可附件9网页上的时间字样可以证明网页在该时间公开。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专利权人分别指出了涉案专利和上述附件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并且强调上述附件都只公开了单一视图,不能唯一推断出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未表现出的其他视图的外观情况,不能确定对比设计外观整体形状。因此,上述附件是不能证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应合议组提出的要求,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以附件4、附件6和附件7证明,附件4的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4可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在国内发行销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7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认为附件6公证书不能证明在其形成之前网页的内容已经公开。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附件7中一份证明材料的反证,以证明上述《香港玩具总汇》的发行单位不具真实性。
经查,附件4是封面上具有“2010.01(Vol.4)”“《香港玩具总汇》”等字样的装订成册的整本印刷品,相关页上记载有主办、编辑、国际刊号(ISSN2070-8459)、出版发行、印刷制版、广告及发行机构和出版日期等信息,其中的出版发行者是“玩具??(香港)出版社”,印刷制版者是“香港迦南印刷有限公司”。请求人没有对该印刷品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三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分别是:(1)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经查,附件6是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网址为:http://www.toys520.com的“玩具总汇”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制作日期是2011年7月7日。该公证书的附件下载的网页上公开了附件4的封面和相关页面(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的图片。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尽管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该公证书还是足以证明附件4真实存在。
经查,附件7是由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即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各自单独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针对附件7提交了反证和“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该反证没有具体涉及附件7中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具体陈述相反的证词。由于反证上加盖的印章和附件7中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记载了与印章相同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合议组认为,综合分析附件4、附件6和附件7,附件6和7能够证明附件4的出版物真实存在,其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也真实存在。因为附件4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在汕头设有发行单位,所以附件4属于可以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出版物,其出版日期是2010年1月1日,故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指定的附件4中的第R30页公开的玩具长颈鹿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插接玩具长颈鹿。所述长颈鹿取材于自然界的长颈鹿,由7幅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是在模仿长颈鹿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和表面装饰手法做出的设计,涉案专利为直立姿势,头部呈向前平视状态;从侧面观察,涉案专利的头部近似三角形;嘴部宽阔且扁平,上部眼眶凸起从而在头顶形成两条凸缘,耳朵略向后倾斜;颈部近似圆柱形;躯干部分圆润,尾巴自然下垂;前腿与后退两两并拢;除头部、前胸和腿之外,全身布满圆形的斑点。作为插接件玩具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4蹄的下部具有容纳插榫的插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4中公开的现有设计涉及插接玩具长颈鹿。所述长颈鹿的外观设计取材于自然界的长颈鹿。如附件4公开的图片所示,现有设计是在模仿长颈鹿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和表面装饰的手法做出的设计,现有设计为直立姿势,头部呈向前平视状态;头部近似三角形;嘴部宽阔且扁平,眼眶上部的头顶具有隆起的小包,耳朵略向后倾斜;颈部近似圆柱形;躯干部分圆润;前腿与后退两两并拢;除头部、前胸和腿之外,全身布满圆形的斑点。(详见附件4公开的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取材于自然界的长颈鹿,两者的外貌、体形,体态基本相同,表面都以圆形的斑点来装饰。不同点为:(1)现有设计的另一侧面的大部及后部在图片中没有显示;(2)现有设计的头顶具有隆起的小包,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3)现有设计没有公开蹄部下方的插槽。
关于不同点(1),合议组认为,虽然现有设计的另一侧面的大部及后部没有公开,但是,现有设计的图片已经充分公开了表现长颈鹿的头部设计、颈部设计和躯干的设计,表面装饰的斑点也已经基本公开,一般消费者凭借其认知能力,依据图片对现有设计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未显示部分为公开部分的对称设计或者不具有影响现有设计已公开的基本外貌、体形和体态的设计,未公开部分不会对已经公开的玩具长颈鹿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2),合议组认为,该不同极为细小,与涉案专利相同部位的凸起的眼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极易被忽略;关于不同点(3),合议组认为,蹄部下方具有插槽并不用于表现玩具长颈鹿的动物特征,而是插接件玩具共有的设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均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06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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