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片材(YW-001改性沥青防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3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6W1017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0772.9
申请日:2009-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伟杰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各证据在单元图案形状及排布上存在显著差异,该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装饰片材(YW-001 改性沥青防水)”的20093012077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杨伟杰。
针对本专利,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230406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2月17日;
证据2:903009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1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各证据的图案都是菱形,其不同点分别在于菱形的数量和尺寸,因此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在单元图案的构成方式上、图案的表现方式上、设计纹样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各证据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2月22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2年03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但未针对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进一步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到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坚持2012年01月17日的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两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中均公开了一款“装饰粘帖”的外观设计,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中公开了一款“浮雕壁纸”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为尺寸和形状相同的菱形,经以不同角度重复排列后呈现出阶梯排列的立方体的三维立体形态。(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为形状不同的菱形,经以不同角度重复排列后呈现出阶梯排列的梯台形状的三维立体形态。(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图案均由菱形重复排布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单元图案构成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为形状和尺寸相同的菱形,对比设计1单元图案为形状不同的菱形。(2)单元图案重复排列后呈现的立体图形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经重复排列后,呈现立方体的三维立体形态,对比设计1单元图案经重复排列后,呈现梯台形状的三维立体形态。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装饰片材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装饰片材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上述两点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2授权公告图片为一幅主视图,其所示单元图案为四个尺寸相同的菱形,该四个菱形以一个顶点相靠近地彼此呈90度抵接,菱形内有均匀分布的斜线,单元图案横向、纵向依次排列,各单元图案之间的空隙呈四角星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图案均由菱形重复排布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单元图案形状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尺寸较小,菱形内无斜线;对比设计2单元图案尺寸较大,菱形内有斜线。(2)单元图案重复排列后呈现的效果不同。本专利单元图案经重复排列后,呈现立方体的三维立体形态,单元图案之间无背景图案;对比设计2单元图案横向、竖向依次排列,各单元图案之间的空隙呈明显的四角星形。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装饰片材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装饰片材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装饰片材一类产品而言,其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上述两点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077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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