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储存和混合药液的容器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4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4W100895
优先权日:1996-09-11
申请(专利)号:97191519.9
申请日:1997-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瑜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巴克斯特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A61J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7191519.9,优先权日为1996年09月11日,申请日为1997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储存药液用的容器,它由两个相对的片形成,用永久性密封件沿外周边缘将柔软膜的片彼此之间密封连接,所述柔软膜由非聚氯乙烯的塑料构成,所述片包括一个内部密封膜层,该密封膜层包含聚烯烃共聚物和热塑性弹性体,并且两个片的所述内部密封膜层用可开启的密封带彼此之间密封连接,从而限定了至少两个内部隔间: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
2、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可开启的密封带是可剥开的密封带。
3、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二隔间内储存至少一种选自下列的组分:葡萄糖、氨基酸、水、维生素和电解质。
4、权利要求1的容器,它包括有被两条可开启的密封带隔开的三个隔间。
5、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一和第二隔间上都装有出入口通道,以使选择的流体能与隔间相通。
6. 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容器是用包括有射频响应层和非射频响应层的塑料膜制成的。
7、权利要求4的容器,其中第二隔间中的液体内含有氨基酸,而第三隔间内储存的液体中含有葡萄糖。
8、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可开启的密封带中包括有永久性部分,这些部分不能开启。
9、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一隔间中的液体是类脂物乳液。”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0619998A,公开日为1994年10月19日,英文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US4997083A,公开日为1991年3月5日,英文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3:US4677017A,公开日为1987年6月30日,英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4:Tony Whelan MSC,Polymer Technology Dictionary,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31、438-44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5:CN1206342A,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9年1月27日,复印件共35页;
证据6:CN1176642C,本专利授权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复印件共34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它由两个相对的片形成……,从而限定了至少两个内部隔间”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而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记载,上述内容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也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永久性密封件”、“柔软膜的片”、“非聚氯乙烯的塑料”、“聚烯烃共聚物”和“热塑性弹性体”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也不清楚。权利要求3、7、9的特征部分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简要,综上,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储存包括类脂物的药液多种组分的容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类脂物装在聚氯乙烯塑料容器中会浸析出增塑剂,引起毒性问题,而且塑料会变硬。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实验证据或者机理的解释,证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由非聚氯乙烯的塑料构成的柔软膜制备的容器,可以实现储存含类脂物液体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在说明书中无记载,也无法概括得出。此外,其中的特征“用永久性密封件沿外周边缘将柔软膜的片彼此之间密封连接”、“所述柔软膜由非聚氯乙烯的塑料构成”、“可开启的密封带”、“包括一个内部密封膜层”“该密封膜包含聚烯烃共聚物和热塑性弹性体”相对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而言,均无法概括或概括过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其中可开启的密封带中包括有永久性部分,这些部分不能开启”在说明书中也无记载,且不能概括得出,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医疗应用中的储存液体的容器,具体公开了一种容器10,由两个膜片18和20沿边缘22热封形成;形成边缘密封时使用140度以上的温度,形成完全融合,即膜片边缘形成永久性粘合;两个片18和20是弹性塑料,该膜片为四层结构膜:热塑性材料如PCCE的第一层40,热塑性材料如马来酸酐改性的醋酸乙烯乙醋(EVA)的粘结层42,RF响应材料如醋酸乙烯乙酯(EVA)的第二层44,非RF响应材料苯乙烯-乙烯-丁基-苯乙烯(SEBS)如Krato?和乙烯聚丙烯共聚物的合金的密封层46,即该四层结构膜中不含聚氯乙烯,而且其中密封层中的Kraton?为热塑性弹性体,乙烯聚丙烯共聚物为聚烯烃共聚物;两个膜片18和20的密封层46和56形成可剥开的密封带16,使得隔间12和14之间不能连通。证据1还公开了容器10上端24有管状通道26,使得隔间12连通,容器10下端28有3个管状通道30,32和34,其中之一使得隔间14充注液体,管状通道30、32和34也使得容器10中的药用物质输出给一个或多个病人,也可使得药物注入容器(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3-4行,第5页第8行至第7页最后1行)。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容器的全部结构和组成特征,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第一、二内部隔间储存的液体种类。但上述限定是对容器用途的限定,对于容器本身并没有限定作用。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容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7和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容器用途的进一步限定,对于容器本身没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2、5、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7和9也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8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构成了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证据2涉及分别存储液体或溶液形式的活性组分并在使用前混合的容器。在一个优选实施方案中,证据2图1所示容器的隔间3中加入脂基乳液,隔间4中加入必需氨基酸的水溶液,下部隔间5中加入葡萄糖水溶液如40%的葡萄糖水溶液。该容器可以在灭菌后储存数月甚至数年(参见证据2译文第1页第21-23行,第3页第26-31行)。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中通过该技术手段取得了同样的效果,即在一个容器中稳定提供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因此,现有技术存在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7、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Update on Migration Research and Regulatory Initiatives,Schwartz,1994,第11卷第2期,第261-270页;英文及其部分中文复印件共15页;
反证2:The Prevention of Plasticizer Migration into Nutritional Emulsion Mixtures by Use of a Novel Container,Smith等人,Clinical Nutrition 1989(8):第173-177页;英文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反证3:Identification of Caprolactam as a Potential Contaminant in Parenteral Solutions Stored in Overwrapped PVC Bags,Ulsaker等人,J.of Pharm.& BioMedical Analysis,第10卷第1期:第77-80页,1992;英文及其部分中文复印件共7页;
反证4:Plastic Films and Packaging,C.R.Oswin等人,John Wiley and Sons,New York,1983;英文复印件共30页;
反证5:Plastic Films,Briston,第3版,Longman Scientific &Technical,New York;英文复印件共57页;
反证6:Element Residues in Food Contact Plastics and their Migration into Food Simulants,Fordham等人,Food Additives &Contaminants 12(5):第651-69页,1995;英文复印件共19页;
反证7:Interaction between Plastics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Foodstuffs with different Fat Content and Fat Release Properties,Bieber等人,Food Additives & Contaminants 2(2):第113-124页,1985;英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8:European Pharmacopoeia;英文复印件共9页;
反证9:Détection et dosage des antioxydants dans les matières plastiques à base de polyoléfines,Baylocq等人,Ann.Pharmaceutiques Francaises 1985,43,no.4,329-335;英文复印件共7页;
反证10:Determination of Potential Migrants in Nylon Microwave and Roasting Bags Migration into Olive Oil,Soto-Valdez等人,Food Additives & Contaminants 14(3):第309-318页,1997年4月,英文复印件共10页。
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储存药液用的容器,它由两个相对的片形成,用永久性密封件沿外周边缘将柔软膜的片彼此之间密封连接,所述柔软膜由非聚氯乙烯的塑料构成,所述片包括一个内部密封膜层,该密封膜层包含聚烯烃共聚物和热塑性弹性体,并且两个片的所述内部密封膜层用可开启的密封带彼此之间密封连接,从而限定了至少两个内部隔间: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其中可开启的密封带是可剥开的密封带,并且该容器包括有被两条可开启的密封带隔开的三个隔间。
2. 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二隔间内储存至少一种选自下列的组分:葡萄糖、氨基酸、水、维生素和电解质。
3. 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一和第二隔间上都装有出入口通道,以使选择的流体能与隔间相通。
4. 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容器是用包括有射频响应层和非射频响应层的塑料膜制成的。
5. 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二隔间中的液体内含有氨基酸,而第三隔间内储存的液体中含有葡萄糖。
6. 权利要求1的容器,其中第一隔间中的液体是类脂物乳液。”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申请日较早,应适用1993年版的专利法及审查指南,该版审查指南在允许的修改之处明确指出可以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对于与本发明共有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考本发明说明书在例如第5页第31行-第6页第3行提到的美国专利系列号为08/033233,即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结合附图以及说明书如第3页、第6页等多处记载的内容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请求人提到的多个特征。
(2)请求人提到的“永久性密封件”等术语是本领域常见的,本发明也利用了它们的通常含义,因此是清楚的。此外,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储存药液用的容器”;但是,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限定,以及说明书的详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本发明所述的“容器”是指容纳了其所储存的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的整个容器体系,而非单独的空容器。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相应地权利要求3、7和9中关于隔间内储存的内容物的特征能够对本发明要求保护的特定“容器”起到限定作用,因而权利要求3、7和9的保护范围实质上与权利要求1不同,并无任何不简要的问题。
(3)类脂物装载聚氯乙烯塑料容器中就会浸析出塑化剂,会引起毒性问题,这显然是本领域早已公知的认识,并且在本发明说明书第2页第24-25行中已经提供了相应介绍。另一方面,对于如何具体地制备本发明的容器结构和选择材料,本发明例如在说明书第6-7页提供了非常详细的例示性实施方案,且其中也引用了部分现有技术,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例示公开,结合现有技术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发明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说明书明确指出本发明参考了证据1的相关技术内容;并且,本发明重要的特征是指容纳了其所储存的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的整个容器体系,而非单独的空容器。单独的空容器方面完全能够参考本领域已知的现有技术,例如证据1,只要在满足权利要求1的具体限定的情况下,结合现有技术对于类似空容器的教导,就完全足以得到满足本发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单独的空容器本身。结合权利要求1限定的“从而限定了至少两个内部隔间: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并依据说明书中以较大篇幅详细说明和例示的在该空容器中储存特定内容物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够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定的整个容器体系。
(5)首先,本发明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指容纳了其所储存的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的整个容器体系,而非单独的空容器。证据1没有公开储存类脂物的容器或整个容器系统。证据1中讨论的两种液体均为水性溶液。专利权人提供反证1显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合适材料来制造用于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是特别困难的。证据2仅简单列举了多种适用于制造具有可开启密封带的材料,并无任何特定的启示,任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在多种教科书中找到类似的材料列举(如反证4和5)。此外,反证2还表明DEHP会从PVC转移,而PVC关于这点优于EVA,而证据2恰恰公开了EVA。再者,反证3对己内酰胺进行了关注,反证6和7表明类脂物会迁移进入食品,反证8已经规定限制将某些添加剂用于制造非经肠的容器,反证9测量了抗氧化剂的迁移。反证10表明己内酰胺被发现迁移进入油。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必须考虑之前本领域中关于己内酰胺迁移的各项研究报道。已知的是某些聚酰胺由己内酰胺制造,而证据2恰恰推荐了使用聚酰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证据2中的至少一部分材料(例如聚酰胺)并不适合用于制造储存类脂物的容器。综上所述, 证据1和2的公开都不可能被本领域技术人员视作公开了关于何种材料能够切实地用于制造储存类脂物的容器的任何教导,相应地没有任何理由激励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从中选取本发明所述材料来储存类脂物。专利权人在将权利要求2、4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反证1-10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和反证1-3中文译文校对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7:CN1128946A,公开日为1996年08月14日,复印件共37页。
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提交的外文反证4-10没有中文译文,应不予考虑。另外,针对反证1-3的译文错误,提交了核校后的中文译文。
(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发布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审查指南。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本专利说明书中述及的美国申请08/033,233,其并不等同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因此,专利权人以证据1公开内容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它由两个相对的片形成……从而限定了(至少两个内部隔间)”是与本发明共有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属于允许的修改并无任何依据。专利权人分别就其所述特征(1)-(5)在说明书中的相应位置进行了说明,但请求人并未在说明书中找到这些特征的记载,而且这些内容以及由它们和其他技术特征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仍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首先,说明书中未提及权利要求1中列举的那些术语,更未对它们进行具体解释。而且,这些术语并非本领域的标准术语,其含义不清楚。证据1中也没有提及和解释上述术语。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仍不清楚。其次,“容器”的一般含义是指盛装物品的器具本身。并且在本专利的原始国际公开文本中,相应部分的原文为“medical product”,因此,事实上,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药品”一词应理解为医疗用品而不具有本领域通常所称的药品的含义。另外,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显示出本发明所称容器非空容器的内容,其同样可作为具有盛装各种内容物的用途的容器理解。鉴于此,专利权人主张“容器”实为容纳了特定内容物的整个容器体系,既不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权利要求1-6仍然不清楚、不简要。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类脂物装在聚氯乙烯塑料容器中就会浸析出塑化剂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两个实施例,但均泛泛称“类脂物乳液”,而没有具体公开所述的类脂物乳液的成分,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并未提及证据1,即使参考证据1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由证据1教导的实施方案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另外,“含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概括范围过宽,说明书中有限的实施例并不足以支持上述两种液体。因此,权利要求1-6仍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首先,如上所述,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系储存有液体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对于权利要求1中除“该容器包括有被两条可开启的密封带隔开的三个隔间”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对于该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了,尽管实例的方案中是用一个可剥开密封带16形成2个隔间12和14,但还可以增加可开启的密封带,将容器10分成更多的隔间(证据1译文第5页第8-11行)。根据该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且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没有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6,其中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主题没有限定作用。因此,所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均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将权利要求1的容器理解为储存有液体的容器,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因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该容器包括有被两条可开启的密封带隔开的三个隔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有三个隔间的容器的不同隔间内分别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以方便使用前混合。证据1已经提示还可以增加可开启的密封带,将容器10分成更多的隔间。证据1还公开了,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多隔间的容器,所述容器可用于盛装在使用前被分开储存的两个产品。由于稳定性、相容性或其他考虑,有许多产品必须以组分部分形式储存在分开的容器中,并且在使用之前混合。例如,氨基酸和葡萄糖溶液需要分开的储存容器或隔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分别储存在其中多隔间容器的不同隔间内,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将含有类脂物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分别储存在不同隔间内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7公开了脂肪状乳液、糖输注液、氨基酸输注液和电解质输注液通常在使用时混合(证据7,第2页第3段和最后一段),其中充满输注液的容器的第一隔室内装有含脂肪乳状液、糖、维生素B1、B2、B12、A、D、E和K的输注液,第二隔室内装有含氨基酸、电解质、维生素C和叶酸的输注液(证据7,第4页第1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7结合,在证据1已提示的有三个隔间的容器中,将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分别储存在不同隔间内,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2图1所示容器的隔间3中加入脂基(主要为甘油三酯)乳液,隔间4中加入必需氨基酸的水溶液,下部隔间5中加入葡萄糖水溶液如40%的葡萄糖水溶液(证据2第1栏第8-13行、第3栏第25-38行;译文第1页第21-23行,第3页第26-31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容器的内部隔间中分别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因此,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和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和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7以及反证1-3中文译文校对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英汉化学化工词汇》,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335和33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英汉化学化工词汇》,科学出版社,2002年5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421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1)从请求人再次校核的文本中,专利权人并未看出这些译文与专利权人所提供译文的存在何种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在技术上产生不同理解之处。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证据1的确没有引用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但说明书中提及的美国专利申请08/033233是证据1的优先权文件,二者内容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技术上含义并无任何实质差别。权利要求1中的八个特征在说明书中有出处。依据本专利的公开,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包括所述美国专利申请08/033233(或者说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具体实现本专利所述的空容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对于“容器”的解释,不应仅根据字面意思作出判断,而应该考虑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整个技术方案本身,具体地,说明书第11-13页描述了8种容器,其包含8种不同配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实际上是容器体系而非空容器本身这一解释能够使得整个申请文件前后呼应、逻辑完整,是唯一合理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6并无不清楚、不简要的问题。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若请求人不能提供相关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质疑在说明书中已经介绍,并在本领域中已经公知的记载。而对于类脂物乳液,说明书第9页第25行起的内容有介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专利中明确地将与证据1的技术内容相同的美国专利申请08/033,233引用至本发明内容中。此外,有关空容器的特征已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特征,只有当其与有关内容物的特征结合时才构成与现有技术的区别。而类脂物和其它常规液体的性能是本领域公知的,本专利显然并未提供任何全新的特殊类脂物或其它液体。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首先,“容器”并非指单独的空容器而是由容器和内容物构成的容器体系这一事实已经是清楚的。证据7仅仅涉及到如何容纳类脂物和氨基酸的方法,但该证据7完全没有提供应当选择何种材料来实现该类脂物和氨基酸的分开容纳。另一方面,证据1完全没有公开或暗示用这样的空容器来容纳类脂物。二者结合没有启示,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译文校对页及证据8:《现代汉语字典》修订本,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1070-1071页,复印件共3页,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审当庭确认了如下事实:(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无异议,明确证据4的中文译文以当庭提交的译文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2)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其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不认可反证4-10的真实性而且反证4-10没有中文译文。认为附件1-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3)专利权人自认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聚烯烃共聚物和热塑性弹性体”仅指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唯一实施方式,即乙烯聚丙烯和SEBS。而实施例1第13页第1段记载的“聚丙烯- Krato?”中的“聚丙烯”是笔误,应为“乙烯聚丙烯”。(4)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有关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与公知常识组合、证据1、7组合以及证据1、2组合。
双方当事人均于2012年02月17日提交的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口审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2011年07月0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经审查,修改之处在于删除权利要求8,同时将原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了原权利要求1、3、5-7、9中,上述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和权利要求的删除,而且修改文本是在2011年5月18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所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提交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1998年06月29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29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2011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证据认定
证据1-2、7是外国或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此予以认可。
请求人对于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关于反证1-3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亦对反证1-3及其译文予以采信。请求人不认可反证4-10的真实性,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明反证4-10真实性的形式要件或其他佐证,且反证4-10属于外文文献,但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反证4-10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储存药液用的容器,它由两个相对的片形成,用永久性密封件沿外周边缘将柔软膜的片彼此之间密封连接,所述柔软膜由非聚氯乙烯的塑料构成,所述片包括一个内部密封膜层,该密封膜层包含聚烯烃共聚物和热塑性弹性体,并且两个片的所述内部密封膜层用可开启的密封带彼此之间密封连接,从而限定了至少两个内部隔间: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其中可开启的密封带是可剥开的密封带,并且该容器包括有被两条可开启的密封带隔开的三个隔间。
证据1公开了医疗应用中的储存液体的容器,具体公开了一种容器10,由两个膜片18和20沿边缘22热封形成(相当于两个相对的片)(参见中文译文第5页第15-16行);形成边缘密封时使用140度以上的温度,形成完全融合(相当于膜片边缘形成永久性粘合)(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19-20行);两个片18和20是弹性塑料,该膜片为多层结构膜:第一层40是例如热塑性材料的PCCE,粘结层42是如苹果酸酐修饰的乙酸乙烯乙乙酯(EVA),第二层44是例如乙酸乙烯乙酯(EVA),密封层46是例如苯乙烯-乙烯-丁基-苯乙烯(SEBS)和乙烯聚丙烯共聚物,即该四层结构膜中不含聚氯乙烯,而且其中密封层中的SEBS为热塑性弹性体,乙烯聚丙烯共聚物为聚烯烃共聚物(即公开了柔软膜的材料以及内部密封膜层的材料)(参见中文译文第6页第2、3、5、6段);所述容器10包括两个隔间12和14,用于分开储存物质和/或溶液,在隔间12和14之间提供了可剥开密封带16,同时可以包括另外的可拨开密封带将容器10分成另外的隔间(即公开了可分为两个或多个隔间)(参见中文译文第5页第8-11行)。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有塑料薄膜构成的软容器通常可在医学领域用于容纳特别是肠胃外溶液、肠内溶液和透析溶液。大量不同的这类溶液可以在这类容器中盛装并储存(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5-6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第一内部隔间储存含有类脂物的液体;和第二内部隔间储存不含类脂物的液体,并且该容器包括有被两条可开启的密封带隔开的三个隔间。由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已知容器的隔间数目以装入更多种溶液,同时选择适合储存的溶液。
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医药领域用的容器,其可分为两个或三个隔间,构成容器的外壳材料必须是柔性的,外壳材料可由复合层构成,可为双层甚或三层,只要与给定组合物接触的材料必须对所述组合物或其混合物呈化学惰性即可,可选的材料包括聚丙烯与苯乙烯/乙烯/丁基胶的混合物等,所述材料已被证明能特别好地适用于制造装类脂等溶液的容器(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第20-24行,第2页第19-21行,第3页第14-25行)。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容器的结构和材料,而证据2也公开了如上所述的多种材料,两者都属于常见的聚烯烃共聚物,且均为非聚氯乙烯材料,证据2还公开了上述材料可以用于储存类脂溶液,以及可以将上述材料制成的容器做成多个隔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容器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用于储存类脂物的容器或整个容器系统,而类脂物是特殊的储存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贸然使用其空容器结构来容纳类脂物。证据2教导使用了某些材料,但也包括了反证2、3明确指出的不适合的材料,如EVA、己内酰胺,特别是证据2教导的“EVA”与本专利具体实施的聚丙烯-乙烯/SEBS的组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证据2的教导是混乱的,并不足以形成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容器特征与证据1相同,专利权人已经在口审中以及其后的代理词中也认可这一点(从上文描述不能明确看出,建议在口审明确事由中记载)。其次,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可以储存类脂物,但其教导了“有塑料薄膜构成的软容器通常可在医学领域用于容纳特别是肠胃外溶液、肠内溶液和透析溶液。大量不同的这类溶液可以在这类容器中盛装并储存”,作为医药领域常见的活性成分溶液如类脂物溶液并不明显被排除在上述提及的溶液之外,并且根据证据1公开的容器结构和材料方面的内容,看不出证据1的容器不能储存类脂物,此外现有技术也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的容器不能储存类脂物是一种技术偏见。
证据2公开了众多的材料,均属于非聚氯乙烯材料,并且不仅限于EVA,也并没有公开己内酰胺。本专利实施例中涉及的聚丙烯-乙烯/SEBS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中,专利权人将实施例中的具体材料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材料等同对待,以此认为与证据2存在区别,不符合客观事实。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仅表明了抗氧化剂从聚烯烃中迁移到含游离脂肪的食品中的量要高于迁移到水的量,并不涉及储存溶液的容器及其材料。反证2仅仅对比了由DEHP塑化的PVC容器、TOTM塑化的PVC容器以及EVA容器在混合物稳定性方面的数据,尽管发现EVA中的混合物的稳定性相对较低,但同时也声明了“尽管TOTM塑化的容器中的混合物略不稳定,但两种类型的PVC均产生了类似的结果。在两种案例中,在明显的油分离之前,很少大液滴是显而易见的。有关TOTM塑化的PVC容器的具体稳定性问题看上去非常不大可能”(参见反证2中文译文第5页第16-20行)。从以上内容可知,反证2实际上教导了试验所采用的三种材料在混合物稳定性上均有所欠缺,但也并未否定任何一种材料不能用于制备储存类脂物的容器。反证3表明己内酰胺是储存于外包装的PVC袋中的静脉内溶液中的污染物,但证据2涉及的是聚酰胺,并没有特别指明是己内酰胺,况且证据2采用的均为非PVC材料,与PVC塑料容器中是否析出己内酰胺也并不直接相关。综上所述,反证1-3仅仅对目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些容器材料特别是PVC材料的优劣方面作了一定的分析,但反证1-3不能表明现有技术在储存类脂物方面存在极大困难,更不能表明证据2所提及的材料不能作为储存类脂物的容器,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证据2给出相反教导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对反证1-3的分析可知,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也并不存在证据1所公开的材料不能作为储存类脂物的容器的技术偏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第一至第三隔间内储存的液体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证据2也公开了其容器适用于类脂、氨基酸、葡萄糖等溶液,并且在需要的情况下将它们分在不同隔间(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20-31行、第3页第23-25行),且上述权利要求限定的溶液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医用溶液;权利要求3、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和第二隔间上有出入口通道、容器用包括射频响应层和非射频响应层的塑料膜制成、但上述特征也已被证据1也公开(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8-25行、第3页第16-21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结合方式将不予审查。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97191519.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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