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2
决定日:2012-04-01
委内编号:6W1016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01794.8
申请日:2011-05-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而言,主视图和后视图所体现的包装盒表面设计相对于其他视图所体现的侧面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的20113010179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为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15894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二者使用的产品种类相同,对比二者的视图可知,其形状和主视图、后视图的图案几乎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图案中的超人形象更卡通,证据1中的超人形象更接近于真实,但是该区别并不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在意见陈述中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 2011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公开的内容和最重要的卡通形象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12年03月3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表示撤回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20073015894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05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5月03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外观设计比较。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和两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其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以上视图,涉案专利所示包装盒为扁平的长方体形,盒体一个表面分为顶部的条状区域和其下的长方形区域两部分,其中顶部条状区域内有横向排列的两行文字图案和一个椭圆形图标,下部长方形区域左侧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和一个胶囊图案,右侧为一个超人的卡通形象。盒体另一表面左侧为一个条形区域,其内有一行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条形区域下方为横向排列的若干行文字和一个胶囊图案,该表面右侧为一个超人的卡通形象。从立体图1观察,盒体一个侧面为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以上视图,其所示包装盒为扁平的长方体形,盒体一个表面分为顶部的条状区域和其下的长方形区域两部分,其中顶部条状区域内有横向排列的两行文字图案和一个椭圆形图标,下部长方形区域左侧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和一个胶囊图案,右侧为一个超人的卡通形象。盒体另一表面左侧为一个条形区域,其内有一行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条形区域下方为横向排列的若干行文字和一个胶囊图案,该表面右侧的主体为一个超人的卡通形象,除此之外在其左肩上方有一个图标,右手下方有一行文字。盒体四个侧面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及两个置于长方框内的椭圆形图案。(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为扁平的长方形盒体,盒体两个表面的具体图案及其排布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盒体表面的超人卡通形象略有区别;现有设计盒体一个表面的超人卡通形象左肩上方有一个图标,右手下方有一行文字,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未公开其他三个侧面的图案,现有设计其他三个侧面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和两个置于长方框内的椭圆形图案。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超人卡通形象与现有设计存在一定区别,涉案专利的超人形象更加具有艺术抽象性,更具有卡通性,现有设计的超人形象表情严肃,几乎接近于真实人物;现有设计中,超人形象的左肩上方有一个图案设计,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公开的内容不同,现有设计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中包含文字的排列和大小比例关系,尤其是包括有椭圆形的绿色图案,涉案专利则无;以上这些显著区别的存在,必然会产生迥然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超人形象均取材于著名的漫画人物,二者除了面容略有不同外,其他的构成要素均一致;现有设计中超人左肩上方的图标和右手下方的文字均在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有很小的比例;在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具体的图案和分布设计均一致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并未公开盒体其他三个侧面的图案,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在上述部分并无设计要点的存在,换言之,涉案专利在上述部分没有足以产生独特视觉效果或者改变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要素,而主视图和后视图所体现的包装盒表面设计相对于其他视图所体现的侧面设计而言,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侧面的区别既不影响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并且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0179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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