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用于??加工的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用于??加工的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0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5W1025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6918.0
申请日:2010-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爱平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路改江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24H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虽然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因此,合议组对其所述事实的真伪难以确定,该证人证言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可用于??加工的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646918.0,申请日是2010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路改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用于??加工的锅炉,包括炉体(1)和??加工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上表面设置有锅具槽(4),锅具槽(4)旁设置有卡块(11),炉体(1)内设置有储水腔(2),炉体(1)内设置有竖直贯穿储水腔(2)的燃料室(3),炉体(1)一侧设置有循环桶(5),循环桶(5)外壁上设置有连接扣a(18),循环桶(5)内设置有烟道(6),烟道(6)与锅具槽(4)连通,循环桶(5)顶部设置有倒J型的减压管(7),循环桶(5)侧壁上部设置有与减压管(7)相对应的回流管(8),回流管(8)管口处固接有漏斗(9),循环桶(5)侧壁下部设置有排水管(10),
所述??加工部分包括支架(12),支架(12)一端设置有连接扣b(17),连接扣b(17)通过螺栓与连接扣a(18)连接,支架(12)中部固接有面缸(13),靠近支架(12)一端固接有压杆座(14),压杆座(14)通过转轴与压杆(15)一端连接,压杆(15)中部通过转轴与活塞(16)一端连接,活塞(16)另一端位于面缸(13)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其特征在于,炉体(1)一侧通过转轴与工作面板(19)连接,工作面板(19)下部的炉体(1)上通过转轴连接有支杆(2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锅具槽(4)内设置有锅具(2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锅具(22)上设置有凸台(22)。”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路改江于2011年8月10日送给魏爱平通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玉家湾镇各村委证明信,复印件,共2页;
附件3:附吕春祥所作证明的(2011)子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附杨海军所作证明的(2011)子证民字第1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5:附杨瑷琴所作证明的(2011)子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6:附高林所作证明的(2011)子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7:证人证言(8份),复印件,共9页;
附件8:魏爱平与路改江所制的锅炉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早在2008年就已发明并生产用于加工??的锅炉,2009年已投放市场,形成一定的销售规模。用于加工??的锅炉是请求人利用小型锅炉与当地的传统??床所组制,漏斗和回流管是仿照西安一老牌锅炉而制作,专利权人在2010年盗取请求人技术才申请的本专利,这些有当地群众的联名证词可证明。综上,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7为证明信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请求人发明的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生产、且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相似,附件8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分辨其结构,不能反映其内部的结构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也不能证明该锅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8的原件,并主张依据附件2-8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仅用于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附件2-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但不同意请求人主张的证明作用。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关于本案的意见。此外,合议组还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8的原件,经核实,其与请求人之前提交的复印件相一致。
其中,附件2是子长县玉家湾镇各村委出具的证明信,该信内容主要为证明“玉家湾村村民魏爱平于2008年自制可用于??加工又能烧水的锅炉灶具并销售于各地,至2009年已经形成一定的销售规模”,信尾盖有玉家湾镇各村民委员会公章,并印有锅炉灶具的照片一张。
附件3-6为经公证的吕春祥等四人的证人证言,根据证言记载,四证人均为子长县当地居民,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明“证人曾于2008年购买过魏爱平制造的可用于??加工的锅炉”。
附件7为魏祥等八人的证人证言,根据证言记载,八个证人均为子长县当地居民,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明“魏爱平于2008年即开始制造并销售可用于??加工的锅炉”,每份证言末尾均印有锅炉灶具的照片一张。
附件8为声称的魏爱平及路改江产品的照片,其中魏爱平制造的锅炉照片有两张。
请求人主张,附件2-8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生产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附件2加盖有各村委会的印章,但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既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合议组无法确认该证明信所述事实的真伪;其次,针对附件3-6,尽管公证书可以证实这些证人确实曾作过相应陈述,但鉴于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合议组仅依据书面证言无法确认其所述事实的真伪;因此附件2-6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根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附件7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再次,尽管附件8的照片示出了一种锅炉产品的外形,但该证据并未有任何信息表明这一锅炉产品的公开日期,因此该证据也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主张;最后,附件2-7实质上均为证人证言,这类证据主要依赖于人的主观认知和表达,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在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其证明力较弱,同时,附件8也没有记载任何与附件2-7相关联之实质信息,故即便予以综合考虑,也不能认定其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请求人已经于申请日前生产并销售过可用于??加工的锅炉。
综上,鉴于依据附件2-8并不能确定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是否存在,故本案中并无可与权利要求对比的现有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64691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