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1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5W102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5775.4
申请日:2009-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鑫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熊洁
参审员:张度
国际分类号:H01R13/639,H01R13/64,H01R12/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备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0463U、名称为“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包括用于装入胶芯的外壳,所述外壳两端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正面上设有锁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正面或背面上设的锁孔有两个,两个锁孔横向排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一个开口端的两侧边上均有焊脚,所述焊脚为打K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设有焊脚的开口端的边上设有倒钩,所述倒钩设在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的边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倒钩为两个倒钩,分别对称的设在它们所在端口边的两边。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背面上设有两个弹片,弹片设在弹片孔的一个孔边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为金属材质。”
2011年11月21日,深圳市华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无效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72013928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62014993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
对比文件3:订单单号为330120080520012、330120080531038、330120080604019、330120080620013、330120080618008、330120080607020、330120080703003、330120080701003、330120080708030的《深圳市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号码为00001702、00001904、00002234、00002108、000002174、000002190、00002208、00002214、00002228、00002334、00002328、00002316、00002364、00002360、00002350、00002260、00002268、00002276、00002340、00002432、00002424、00002406、00002398、00002390、00002380、00002434的《深圳市华鑫盛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号码为0008805的《华鑫盛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复印件共26页,产品规格书的复印件1页、专利权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效请求人的起诉状复印件2页、《南士产品照片》复印件1页,共30页,无效请求人声称该证明资料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05月。
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1-3、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倒钩,倒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保证胶芯的准确定位,而对比文件2钟的倒钩(623)也是为了保证胶芯的准确定位。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3系专利权人在2008年5月委托无效请求人加工制造产品的证明材料,从该产品的图纸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其上都有体现,作为公开销售的产品,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1年12月20日,无效请求人提交意见了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US D520452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US6186830B1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4页,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2月13日;
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US D478050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US D548191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页,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7日;
无效请求人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7中都有揭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5-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只是单独数量的变化,由一个倒钩变为两个倒钩,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3、6-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包括用于装入胶芯的外壳,所述外壳两端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正面上设有锁孔,所述外壳一个开口端的两侧边上均有焊脚,所述焊脚为打K形状,所述设有焊脚的开口端的边上设有倒钩,所述倒钩设在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的边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倒钩为两个倒钩,分别对称的设在它们所在端口边的两边。”
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3357的检索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外壳一个开口端的两侧边上均有焊脚,所述焊脚为打K形状,所述设有焊脚的开口端的边上设有倒钩,所述倒钩设在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的边上”,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K形状的焊脚”,公开的仅仅是“插固片”,其结构与本专利的“K形状的焊脚”存在明显差别,而且起不到本专利“K形状的焊脚”所起的作用,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倒钩”,本专利中的“倒钩”不同于对比文件2所述的“挡片”,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而且,编号为G113357的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献(专利号为200820035067.9、名称为“电连接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4298Y)公开的连接器壳体与对比文件1几乎完全一样,在该检索报告中,对于本专利原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给予肯定。
2012年0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请求人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请求人;(3)合议组当庭明确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4)无效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5)无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中采购订单和发货单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4-7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无效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的起诉书中,原告(即本案的专利权人)自认从被告(即本案的无效请求人)处采购的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公开销售,对此,专利权人首先不认可对比文件3中图纸的真实性,其次图纸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焊脚”、“倒钩”以及“倒钩设置在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的边上”等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项权利要求),其中修改涉及删除了权利要求1-3、6-7,将原权利要求4-5重新编号形成权利要求1-2。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和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4-7虽然为美国专利文献,但是对比文件4-7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无效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提交了对比文件4-7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4-7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没有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2、4-7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而且对比文件1-2、4-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以及对比文件4-7提交了中文译文的部分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对于对比文件3,无效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结合无效请求人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能够证明起诉状中涉及的产品型号(SATA 7pin DIP LCP双A黑色带卡槽环保料半金锡镀金3U加铁壳,即“HXSST1.27-D-D-07-3U”-8.5*5.4-2.8-J-B-B-JX)所对应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从而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比文件3中的采购与送货的主体均为特定主体,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订购与送货(即该产品的销售)是在公共渠道中进行,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无法表明该订购与销售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进行的,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3中的图纸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述型号的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即本案的无效请求人)对这一主张明确承认,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承认也没否认并且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另外,对该主张的承认意味着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没有证据表明无效请求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有效公证文书进行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仍需要举证证明,无效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构成自认不能成立。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备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新颖性。
无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在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的基础上,无效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7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无效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4的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端开口”、“外壳”、“锁孔”、“胶芯”、“打K形状的焊脚”、“折片”、“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边”、“倒钩”。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电连接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无法根据对比文件4中的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倒钩”的存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中的电连接器具有实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屏蔽的电插座连接器,无效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的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端开口”、“外壳”、“锁孔”、“胶芯”、“打K形状的焊脚”、“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边”、“倒钩”。合议组认为:根据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5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标记136为“焊脚”,而附图标记134为“两弯折部”,并非本专利中的“倒钩”,其所在的位置也并非“设有焊脚的开口端边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中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无效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6的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端开口”、“外壳”、“锁孔”、“胶芯”、“打K形状的焊脚”、“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边”、“倒钩”。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6公开的是一种电连接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无法根据对比文件6中的附图1-2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倒钩”、“打K形状的焊脚”的存在,无效请求人所主张的“倒钩”所处的位置也并非“设有焊脚的开口端边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中的电连接器具有实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无效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7的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端开口”、“外壳”、“锁孔”、“胶芯”、“打K形状的焊脚”、“设有焊脚的端口边”、“相邻边”、“倒钩”。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7公开的是一种电连接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无法根据对比文件7中的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倒钩”、“打K形状的焊脚”的存在,无效请求人所主张的“倒钩”所处的位置也并非“设有焊脚的开口端边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中的电连接器具有实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7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7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备区别技术特征,无效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该另一篇现有技术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无效请求人的主张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1)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7的创造性。
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7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只是将一个倒钩变为两个倒钩,没有新颖性更没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7均具备新颖性,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7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并不仅仅是将一个倒钩变为两个倒钩,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2中的倒钩,而倒钩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能够防止组装不到位或插过头现象,无效请求人主张的倒钩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只是将一个倒钩变为两个倒钩导致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更没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即,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4.2)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SATA插板互锁外壳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电连接器100包括绝缘本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胶芯)、组装于绝缘本体2的遮蔽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壳),从图1可以看出遮蔽壳体两端开口,且遮蔽壳体1的底壁12上设有一对与遮蔽壳体1的对接面邻近的扣持孔1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孔),每一侧壁13、14均自其后端设有向后延伸的S形接地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打K形状),S形接地片15伸出T形槽232,再插入接地孔42并与其焊接在一起,因此,S形接地片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打K形状焊脚。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设有焊脚的开口端的边上设有倒钩,所述倒钩设在设有焊脚的端口相邻的边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防止组装不到位或者插过头现象。
专利权人主张“所述外壳一个开口端的两侧边上均有焊脚,所述焊脚为打K形状”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公开了“S形接地片15伸出T形槽232,再插入接地孔42并与其焊接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S形接地片为焊脚,焊接到电路板4的接地孔中,关于打K形状与S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图1和对比文件1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图2中所示的S形接地片15实际上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打K形状,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所述外壳一个开口端的两侧边上均有焊脚,所述焊脚为打K形状”并非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无效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即对比文件2中的挡片623,其作用也是为了保证胶芯的准确的定位。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具有挡片623,两个挡片623分别位于接地端子7的后方(见图7),可防止接地端子7受外力时被挤出槽道352外;挡片623不一定要碰触到接地端子7,但如果挡片623与接地端子7的固定部71接触,则也具有接地的效果,可使电连接的面积增加而减小阻抗(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页第3段,附图2-3、7)。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挡片623的作用在于防止接地端子受外力时挤出槽道352外,其工作的方式为可以接触接地端子7的固定部71,也可以不碰触到接地端子7,而本专利中的倒钩103的作用在于防呆、防止组装不到位或插过头,因此其工作的方式为应当使胶芯接触到倒钩(否则组装不到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当胶芯没有接触到倒钩时,应当继续移动胶芯使胶芯接触倒钩,此时倒钩才能发挥定位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挡片623不同于并且无法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倒钩,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倒钩。而且,倒钩所处的位置特征“所述倒钩设在设有焊脚的端口相邻的边上”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防呆作用,能够防止组装不到位或插过头现象。因此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申请号为200920135775.4、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0463U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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